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4652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2,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储能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磬杰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环科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徽磬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2,第三人环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99935元(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以LPR为基础),并以此为标准赔偿自2024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安徽磬杰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二个月后(即2021年12月11日)一次性归还甲方1030000元;2.鉴于乙方与环科院签订《化产车间VOCs治理项目采购合同》,且根据该合同,环科院尚欠乙方货款共计1640000元未支付,现乙方同意将该笔应收账款质押给甲方,若乙方未能在2021年12月12日前向甲方清偿1030000元,乙方同意将对环科院的货款债权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甲方,以抵偿对甲方所欠的债务,甲方有权直接向环科院收取该笔应收账款及由此笔款项产生的利息,以实现对乙方的债权。”《借款协议》附件1为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向第三人环科院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2为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可为原告向第三人环科院申请付款的《说明》。《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徽磬杰公司没有在承诺的2021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对第三人环科院所拥有的1640000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成为第三人环科院1640000元债务的新债权人,依法依约享有并有权行使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故第三人环科院应当向原告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时,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和第三人环科院仍然没有履行相应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和第三人环科院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磬杰公司辩称,已经偿还40万元,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由李某某向白某某1转账20万元,2022年6月7日由赵某向白某某2转账15万元,2022年9月2日由赵某向白某某1转账5万元。针对利息,约定了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违约的承担方式,也未举证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利息。针对诉讼费,由于第三人没有按时向被告支付项目剩余欠款,因此被告不是故意违约,且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诉讼费事项,诉请3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完全依托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基础,根据该合同,第三人尚欠被告货款164万元未支付,被告同意将该笔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向原告清偿103万元,被告同意将对第三人的货款债权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原告,以抵偿对原告所欠的债款,原告有权直接向第三人收取该笔应收账款及由此笔款项产生的利息,以实现对原告的债权。借款事项发生前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原告公司任何人员,如果没有第三人主导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宜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支付款为借款抵押,则原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同时被告也不可能从原告公司借到任何款项,此借款成立前提是被告和第三人均明确同意将双方合同未支付款抵押给原告。从而原告才同意借款给被告,综上第三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的前提条件和直接主导者。无此条件,则借款协议不会发生。截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前,第三人在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并未支付剩余所欠货款,被告无任何主观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不用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被告未偿还的债务应根据协议约定,全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作为被诉讼主体违反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及打款从未与被告安徽磬杰公司任何人员直接联系,至本诉讼前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钱款,至今双方没有任何直接联系,都是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赵某负责对接联系,后续还款也是原告与瑞泰公司直接对接,且瑞泰公司的两个股东赵某、李某某均直接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主体实际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赵某负责),被告完全是作为代收借款方进行接收原告借款,应联系人赵某的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及时将全部借款足额转给了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借款代收账户方尽到了应尽的全部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环科院辩称,一、关于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向原告中储能公司的借款。被告安徽磬杰公司与原告中储能公司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等,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情况,由法院作出判决,环科院不发表代理意见。二、环科院并未收到过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本案与环科院无关,不应由环科院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向环科院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事实上环科院并未收到该通知,根据《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有关规定,在环科院未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对环科院不发生效力,也与环科院无关,不应由环科院承担责任。另,虽然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技术公司”)向原告中储能公司出具了《说明》,但环科院与技术公司仅存在项目技术指导方面的合作,且技术公司、环科院作为单独的独立法人,技术公司出具《说明》并非环科院授权,环科院对技术公司的行为也毫不知情,该《说明》与环科院无关,不应由环科院承担责任。三、关于案件涉及的《项目采购合同》,目前存在纠纷正在法院审理阶段,在法院作出最终的生效判决文书并确定双方权责及判决最终支付金额之前,环科院不应向中储能公司进行支付。环科院确因项目实施,向被告安徽磬杰公司采购了项目设备、材料等货物,签订了《项目采购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目前因被告安徽磬杰公司“逾期供货、未提供已供设备/材料合格证、材质证明、检测报告、出厂检验证明随机资料”等违约行为,导致环科院至今无法通过建设单位项目验收且面临被追责,双方存在合同履行纠纷,环科院已经起诉被告安徽磬杰公司追究法律责任,案件已于上月29日刚开庭审理,被告安徽磬杰也当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暂时休庭,案件已于7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并休庭,在法院作出最终生效判决之前,无法确定环科院应付款项,目前而言,不应由环科院承担责任,进而要求环科院进行支付或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安徽磬杰公司与环科院《项目采购合同》的应收账款权益,先后质押给了原告中储能公司和呼和浩特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村镇银行”),但村镇银行签署了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中储能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实为债权转让,环科院在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情况下仍应向被告安徽磬杰履约。鉴于环科院、被告安徽磬杰、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简称“鲁信节能”)、村镇银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环科院应向村镇银行履行支付义务,否则将影响村镇银行实现担保物权进而导致环科院违约。综上,无论是从被告安徽磬杰在《项目采购合同》应收账款上设置多个权益,环科院受《质押协议》约束应向村镇银行支付的角度,还是从被告安徽磬杰公司与环科院因《项目采购合同》涉诉,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无法确定支付金额的角度,环科院均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件与环科院无关。以上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中储能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安徽磬杰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现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二、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二个月后(即2021年12月11日)一次性归还甲方1030000元;三、鉴于乙方与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化产车间VOCs治理项目采购合同》,且根据该合同,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尚欠乙方货款共计1640000元未支付,现乙方同意将该笔应收账款质押给甲方,若乙方未能在2021年12月12日前向甲方清偿1030000元,乙方同意将对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货款债权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甲方,以抵偿对甲方所欠的债务,甲方有权直接向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收取该笔应收账款及由此笔款项产生的利息,以实现对乙方的债权。原告中储能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21年10月11日,原告中储能公司通过尾号为0301的账户向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尾号为4949的账户转账400000元,于2021年10月12日转账400000元,于2021年10月13日转账200000元,转账用途均标记为借款。2022年1月8日,原告中储能公司通过尾号为0301的账户向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尾号为4949的账户转账150000元,于2022年1月14日转账20000元,转账用途均标记为借款。2021年10月10日,被告安徽磬杰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致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因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化产车间VOCs治理项目采购合同》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截止本通知作出之日,你公司仍欠付我公司货款1640000元,鉴于我公司尚欠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1030000.00元,若我公司未能在2021年12月11日前向该公司还清上述欠款,我公司自愿将上述对你公司的货款债权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该公司,以抵偿我公司对该公司所欠的债务,自2021年12月11日起,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你公司收取该货款债权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请你公司予以配合。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向原告中储能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中储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3日转账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转入被告安徽磬杰公司账户,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中储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2021年12月11日一次性归还1030000元,即借期内利息30000元,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以尚欠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自2021年12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至2024年3月19日,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应向原告中储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153.33元(1000000元×15.4%÷12×1个月+1000000元×15.4%÷365×28天+400000元×15.4%÷365×2天+400000元×15.4%÷365×1天),逾期利息81345.55元(1000000元×3.85%÷365×7天+1000000元×3.8%÷365×30天+1000000元×3.7%÷12×7个月+1000000元×3.7%÷365×1天+1000000元×3.65%÷12×9个月+1000000元×3.65%÷365×28天+1000000元×3.55%÷12×2个月+1000000元×3.45%÷12×6个月+1000000元×3.45%÷365×26天),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3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2022年1月8日、2022年1月14日原告中储能公司向被告安徽磬杰公司转账150000元、20000元,转账用途载明借款。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已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未举证证明款项为其他用途,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两笔款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2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支持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安徽磬杰公司称已偿还400000元,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款项系支付给原告中储能公司,也无法证明系偿还上述借款,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磬杰公司虽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能举证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第三人环科院,或将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环科院,《借款协议》中虽载明被告安徽磬杰公司将对第三人环科院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中储能公司,但原被告、第三人并未进行出质登记,故对于被告安徽磬杰公司主张由第三人环科院向原告中储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153.33元、逾期利息81345.55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3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4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