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926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贵州某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公司、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不含税)肆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4534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45340元为基数,自2023年0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付);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5日,原告***同本案被告贵州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2021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察右前旗河东村、十大股村。工程内容:微动力污水处理设备净化罐调试安装(新建、改建村民家卫生间隔断及墙体、安装马桶、洗脸池、菜池及门的安装和地面恢复、现场施工垃圾的清运及道路恢复、微动力设备警示牌及相关施工现场等事宜,挖基坑深度需达到2.2米(不含垫层)。合同价款:(不含税)每户0.93万元。工程期限:45天。工程验收:达到合格等级要求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后,每十户一结,预付30%工程款项,验收合格即结清尾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集宁区法院起诉,等等。本工程合同构成的逻辑关系是:该合同的建设方是察右前旗环保局,承建方是本案第二被告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指派其下属乌兰察布市办事处将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第一被告贵州某建设公司,贵州某建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进行现场施工。合同的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及时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共完成了35户(其中:位于××乡××村××户;李营茂村4户;河西村6户;平地泉镇十大股村11户;花村1户)。不含税工程价款总计为319340元(35户*9300元-工程变更扣款616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7次,第一笔2.79万元,第二笔4.135万元,第三笔3.627万元,第四笔3.348万元,第五笔5万元,第六笔6.5万元,第七笔2万元,合计付款27.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不含税)计算为:319340元-274000元=45340元(后附对账单)。本工程全部完工后,以甲方要求,原告会同被告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的35户村民进行了逐户入户验收确认,并取得了每户村民的确认签字及手印,甲方现场负责人***亦在质量验收表中签字确认(后附确认单)。现上述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且使用两年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找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目前,原告急需用钱,再次催要工程欠款,被告仍然没有诚意解决,原告十分无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调查、核实,判如所请,支持原告全部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贵州某建设公司、内蒙古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本院在送达过程中,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住所,联系方式也不准确,致使我院经多次送达未果,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新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明确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