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12民初247号
原告:***,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木工工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向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南岳区万福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天子山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汪立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宏,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省衡山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信公司”)、衡阳市南岳区万福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万福公司”)、李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被告湖南恒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被告南岳万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宏、何帆、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是南岳区万福幼儿园装修工程的装修工人,2021年8月12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幼儿园二楼锯木板时,不慎被木板击中腹部。由包工老板颜潘伟送到医院治疗,后来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穿孔等。湖南恒信公司与南岳万福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湖南恒信公司未在合同盖章,两公司均没有为原告报工伤,也未与原告妥善解决。原告为保障其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湖南恒信公司辩称:其未与南岳万福幼儿园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与该幼儿园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李军,李军的签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且履行合同也是李军个人,收款的也是李军个人,与湖南恒信公司无关,公司不清楚李军与万福幼儿园签订合同。李军是湖南恒信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李军的职责范围只是销售不包括承接装修业务,原告受伤与湖南恒信公司无关。
被告南岳万福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如下:南岳万福公司是经熟人推荐认识了湖南恒信公司业务经理李军,本身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后续被告李军又通过微信将湖南恒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建材检测报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牌匾等发给南岳万福公司的负责人汪立辉,经过沟通、考察,最终南岳万福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案涉幼儿园装修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南恒信公司及业务经理李军将工程转包给颜潘伟,颜潘伟承包工程后,雇佣了原告***到案涉工地做事。原告***在工地受伤,之后南岳万福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777.4元。由于南岳万福公司并未聘请原告***,也未直接管理原告***,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被告南岳万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李军辩称:被告南岳万福公司是与其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湖南恒信公司是生产建筑装修集成墙等产品的销售方。其雇请了安装人员颜潘伟负责万福幼儿园工程安装,其与原告不认识也不是劳务关系,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向颜潘伟支付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岳万福公司因万福幼儿园装修需要,经熟人推荐与被告李军相识。2021年7月23日,衡阳市南岳区万福幼儿园与被告李军就南岳万福幼儿园工程项目,签订《恒信福集成墙工程施工专用合同》,合同约定万福幼儿园为甲方,湖南恒信公司为乙方,项目名称为万福幼儿园;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金额为376054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次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合同表格中的约定向乙方(必须是乙方财务部门,其他个人的收款均不视为乙方收款行为)支付工程款;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有汪立辉的签名并加盖衡阳市南岳区万福幼儿园公章,乙方签章处仅有被告李军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军将该工程的木工安装部分交由案外人颜潘伟施工。颜潘伟招用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8月12日,原告***在案涉工地锯木板时受伤。同年8月14日,原告***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穿孔,小肠多发浆肌层撕裂伤,肠系膜根部撕裂伤,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2、不完全性肠梗阻;3、弥漫性腹膜炎;4、腹腔脓肿;5、肠粘连;6、右下腹部腹壁软组织挫伤;7、白内障术后。同年9月24日,原告***向南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2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南岳万福公司与被告李军均陈述,南岳万福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李军,案涉工程款已结清。
还查明,2021年1月4日,被告湖南恒信公司与被告李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军为湖南恒信公司的区域经理,李军的工作地点为衡山及业务所及地区。被告李军自述其与被告南岳万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个人行为。被告南岳万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学前教育、婴幼儿照护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军与被告南岳万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
一、被告李军与南岳万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有权以单位名义从事职权范围之内事务的行为。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以谁的名义实施?第二,是否有单位授权?第三,获利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本案中,被告李军以湖南恒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岳万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工程款应付至湖南恒信公司的财务部门,付给其他个人的不视为公司收款”,但事实上案涉合同落款处既没有湖南恒信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被告李军个人的签字,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湖南恒信公司授权被告李军签订本案合同,本案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南岳万福公司支付至被告李军的个人账户,庭审中,被告李军亦自认其与被告南岳万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个人行为。被告南岳万福公司与被告李军均陈述,南岳万福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李军,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综上所述,被告李军与南岳万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被告李军的个人行为。
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
1、被告湖南恒信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如前所述,由于被告李军与被告南岳万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被告李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湖南恒信公司无关,故被告湖南恒信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
2、被告南岳万福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岳万福公司系学前教育、婴幼儿照护服务企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案涉装修工程也不是被告南岳万福公司的业务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南岳万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李军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而被告李军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恒信公司、南岳万福公司、李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玉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丽雯
书 记 员 周奕芹
核对人:周奕芹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