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3民初100号
原告:湖南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向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水江,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现住衡山县,系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
被告:广州道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31号G2栋4楼463房。
法定代表人:张开元,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公司股东。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林,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湖南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广州道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彭水江,被告道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并由被告道客公司退还原告意向保证金30万元以及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对该合同意向保证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道客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招商服务意向合同》,希望被告为原告提供招商服务,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项目合同意向金(该款项打入了被告公司股东***账户名下)。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负责为原告方获得签约客户,合同合作期限为一年(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签订合同时由原告方先行向被告方支付招商保证金(包含意向保证金5万元)50万元,乙方开始着手相关工作。合同并约定,被告方收取原告方的保证金在三个月内无条件退回给原告方,公司股东***对该笔招商保证金的退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余下45万元的保证金。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的工作,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权利义务,造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多次协商沟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该合作协议,由被告方退还原告方保证金50万元,原合同自行终止。2019年10月11日,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退还原告方保证金20万元。余下3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道客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要求公司返还30万元意向保证金和利息予以认可,对第二、三项诉请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7月9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道客公司签订《招商服务意向合同》,希望被告方为原告方提供招商服务,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方支付了5万元项目合同意向金(该款项打入了被告公司股东***账户名下)。***为上述意向金的返还负连带责任。2019年7月11日,原告恒信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道客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1、1.2费用数额:招商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已支付的意向保证金包含在招商保证金之内。乙方股东***对该笔招商保证金的退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乙方收取的保证金在三个月内无条件退回甲方或者甲方书面同意情况下抵扣佣金。2、2.2合作期限: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共一年。”上述合同***均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余下45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终止该协议,被告股东***同意终止协议及归还保证金,但被告道客公司未在《终止协议》上签字。2019年10月11日,被告道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20万元。余下3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招商服务意向合同》、《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终止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微信记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道客公司在收到招商保证金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招商服务,存在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恒信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合同应自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但原告恒信公司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交解除合同通知的依据,庭后提交的快递单号亦非被告签收,无法认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实际时间。被告道客公司虽未签订《终止协议》,但其于2019年10月11日返还原告20万元,视为以实际行为同意合同解除,故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自2019年10月1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道客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并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50万元保证金在被告道客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收取后,应在三个月内无条件退回,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及合同存续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且服务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其合同解除一般无溯及力,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溯及到合同成立时消灭,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合同解除时即2019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作为《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的乙方股东,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对招商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3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道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道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对3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广州道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慰
人民陪审员 谢肇凌
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丹熙
书记员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