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1民初14335号 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滨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979278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熟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18号滨江海外大厦18-1号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20U4W92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常熟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每日优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每日优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849元及利息(以69849元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包材】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背心袋、透明胶带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所拖欠的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准予原告所请。 常熟每日优鲜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熟每日优鲜(甲方)与天元公司(乙方)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包材】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以订单形式向向乙方采购产品;双方每月对上月经甲方收货且验收合格的产品对账,乙方知悉并同意结算应满足的前提条件包括双方根据乙方履约情况确认乙方无违约情形、乙方提供结算所需的必备材料(包括乙方盖章的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等)。乙方满足结算前提条件后,甲方应在60个自然日内将该结算周期内的结算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 每日优鲜供应商平台显示,2022年5月13日,天元公司向常熟每日优鲜供货两种型号背心袋各199000个,采购单价分别为21.5分/个、13.6分/个,入库含税金额分别为42785元、27064元,查看验收标准显示为已确认。上述货款合计69849元,天元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常熟每日优鲜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常熟每日优鲜结欠天元公司货款69849元,应当予以支付。合同未约定商业折扣,入库含税金额应为案涉货款结算金额,天元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可视为案涉货款已满足结算前提条件,常熟每日优鲜应于2022年8月16日前支付该笔货款,故对于天元公司主张自应付之日起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2022年8月17日起予以支持。被告常熟每日优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常熟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