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1973执异204号
申请人: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滨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申请人的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9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21)粤1973民初7539号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22)粤1973执2337号,申请人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申请人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将***、***、***追加为(2022)粤1973执2337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粤1973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34101.22元;二、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34101.2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如期足额履行相应支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案号(2022)粤1973执2337号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经告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粤1973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500万元,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额1715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435万元、***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21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否准许,应根据相应法律规范予以审查、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该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3.股东未交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经本院强制执行,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根据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三被申请人认缴的出资期限均至2021年10月1日,至申请人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追加申请之日,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而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内容不符,由于企业工商档案资料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未经工商信息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在未出资的350万元、***应在未出资的1435万元、***应在未出资的17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大厂回族自治县众知邦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均至2021年10月1日,本院决定从出资期限届满次日即2021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三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粤1973执2337号案件被执行人。由***、***、***分别在尚未出资的1715万元、1435万元、350万元本息(利息分别以1715万元、1435万元、3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三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之日止)范围内对申请人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