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田仓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3民初1977号 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滨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田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鹿湖西路292号精工建材商城4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田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仓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仓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2054元及利息(以262054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每日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033.51元)给原告;2、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田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仓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日,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 2023年2月17日,案外人广东天元全能印刷服务有限公司与田仓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对账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约定经三方对账,田仓公司尚欠广东天元全能印刷服务有限公司301857元;田仓公司承诺分3期支付上述款项:1.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2.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3.2023年4月15日前支付101857元;如田仓公司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广东天元全能印刷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田仓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欠货款,并有权要求田仓公司承担全部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广东天元全能印刷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自愿对田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3年6月21日.2023年7月6日,广东天元全能印刷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分别向田仓公司、***快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广东天元全能印刷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债权共计262054元及债权有关的权利转让给天元公司。田仓公司、***已签收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函》。 天元公司主张被告田仓公司、被告***至今未付款,故以诉称请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已签收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对账结算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被告田仓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或抗辩的权利。 广东天元全能印刷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对田仓公司的债权262054元全部转让给天元公司,且田仓公司、***自签收本案应诉资料时,已明确知悉广东天元全能印刷服务有限公司将对田仓公司的262054元债权转让给天元公司。田仓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262054元货款的支付情况,对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求被告田仓公司支付货款2620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田仓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依法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求、《对账结算协议》约定、《债权转让通知函》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田仓公司须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6205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2054元为限。 关于***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照本案,***在案涉《对账结算协议》中承诺对田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对田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田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054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田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6205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2054元为限); 三、被告***对被告东莞市田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5.41元(原告已预交)、案涉关联(2023)粤1973财保3786-4号案件申请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田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即由两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