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泉州艺塑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2526号
原告:泉州艺塑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溪西二区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49W0TX5。
法定代表人:赖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峰,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练,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松岗工业区上元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9792784T。
法定代表人:周孝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欢,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34715M。
法定代表人:RajatAgarwal,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泉州艺塑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艺塑公司)与被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第三人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下称汉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练,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天元公司赔偿艺塑公司损失人民币380564.4元及利息(以380564.4元为基数,自合同付款日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二、判令天元公司支付艺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天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艺塑公司与天元公司双方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6月19日及6月26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艺塑公司向天元公司购买汉高公司生产的汉高热熔胶8051,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9000元。双方于《销售合同》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天元公司应保证汉高热熔胶8051适用材料为:PE膜、PET镀铝膜、BOPP膜、珠光膜等材料上的产品粘性,艺塑公司使用过程中如若因案涉热熔胶粘性问题导致艺塑公司包装材料封口不牢,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天元公司负责”。艺塑公司依约分别于前述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向天元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99000元。天元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6月20日及6月27日向艺塑公司交付案涉热熔胶。艺塑公司收到案涉热熔胶后,即用于制作气泡袋,并出售给案外人厦门佰飞跃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佰飞跃公司),佰飞跃公司委托案外人厦门业英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业英公司)代理出口案涉气泡袋,艺塑公司开具抬头为业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业英公司向艺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天元公司交付的案涉热熔胶持粘性问题导致艺塑公司所生产的气泡袋发生开裂,遭到业英公司的扣款索赔,经艺塑公司与业英公司反复协商,最终扣款人民币281564.4元。在客户反馈案涉热熔胶问题后,艺塑公司即向天元公司反映了情况,要求协调解决,但天元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仍未赔偿艺塑公司任何损失,天元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艺塑公司的利益。
天元公司答辩称,天元公司提供的是汉高公司的胶水,是合格产品,艺塑公司在此前的案件开庭时也确认天元公司提供的胶水是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天元公司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就向艺塑公司提供汉高8051胶水,艺塑公司也一直使用该胶水生产产品、气泡袋,其对该款胶水的性能是清楚的,天元公司已经按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胶水;同时,并未有法律规定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
汉高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艺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清单,证明艺塑公司与天元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9日及2019年6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艺塑公司向天元公司购买热熔胶8051,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9000元。双方于《销售合同》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天元公司应保证汉高热熔胶8051适用材料为:PE膜、PET镀铝膜、BOPP膜、珠光膜等材料上的产品粘性,使用过程中如因案涉材料上的产品粘性问题导致艺塑公司损失,由天元公司负责”;艺塑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9日及2019年6月27日向天元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99000元;天元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0日及2019年6月27日向艺塑公司交付案涉货物;
二、订购合同、代理出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艺塑公司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质量扣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艺塑公司与天元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艺塑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5月15日及6月14日与案外人佰飞跃公司签订《订购合同》,艺塑公司向其出售气泡袋。佰飞跃公司委托案外人业英公司代理出口案涉气泡袋。艺塑公司开具抬头为业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61110元。后因胶水持粘性不足导致气泡袋开裂问题,遭到客户索赔,经艺塑公司尽力协调,确定索赔扣款人民币281564.4元,最终业英公司仅向艺塑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679545.6元;因客户反馈索赔问题,艺塑公司多次与天元公司协商解决,但天元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诿;
三、《微谱技术报告(个性化分析)》(报告编号:×××04)、《微谱技术报告(常规分析)》(报告编号×××01、×××02、×××03),证明:2020年6月10日,艺塑公司委托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热熔胶8051胶水是否适用于聚乙烯PE膜、聚丙烯BOPP膜进行鉴定;经对汉高8051热熔胶粘接后的四组气泡袋做了四个平行性实验,其中1号、2号、3号在48小时内全部开裂,4号样部分开裂。根据对汉高8051热熔胶粘及气泡袋成分分析、涂布实验及开裂现象,推断案涉汉高8051热熔胶可能不适合该气泡袋的粘接。鉴定确定热熔胶8051、气泡袋里层、外层的成分;
四、2016/3/7“转发TDS&MSDS”的邮件及附件、质量问题通知单、(2020)闽0581民初1305号案法庭审理笔录,证明2016年3月7日,汉高公司按交易习惯向天元公司交付热熔胶8051技术说明书,说明书明确说明该产品适用于快递袋破坏胶水,但天元公司在销售给艺塑公司热熔胶8051过程中从未提供产品技术说明书;天元公司曾将热熔胶8051用于气泡袋,后向汉高公司反映案涉热熔胶8051客诉问题:2019年6月11日客户反馈热熔胶8051因持粘性不够出现封口后弹开事故,天元公司要求汉高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汉高公司对天元公司进行了补偿;汉高公司明确回复天元公司:热熔胶8051不适用于气泡袋,汉高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了这一点。天元公司明知案涉胶水不适用于气泡袋。质量问题通知单来源是在另案侵权案中汉高公司提供的,该单据反馈的质量问题不是艺塑公司与天元公司的本案交易批次的胶水质量问题,是天元公司的其他客户反馈案涉胶水存在涂后开裂问题;
五、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艺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六、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8月13日,艺塑公司总经理赖明强就因案涉胶水问题导致客户索赔扣款,天元公司如何处理相关问题与天元公司销售经理黄天柱电话沟通,可知:天元公司承认案涉胶水系天元公司销售给艺塑公司的;天元公司也承认使用案涉胶水出现了粘性问题;在案涉胶水出现问题后,艺塑公司尽力与客户沟通协调,降低损失,但天元公司在此期间却怠于履行相关责任。
天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艺塑公司已支付款项,天元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汉高8051胶水。对证据二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艺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案外人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出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两个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内容,从交易对象和签订时间(2018年11月5日)上看均与本案无关,天元公司与艺塑公司涉案的交易是在2019年5月-6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也无法与艺塑公司和业英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应,不清楚艺塑公司和业英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不清楚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第一张发票开具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但是天元公司与艺塑公司本案交易最早的一批在2019年5月22日,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该份对话是否完整,是否删减改动,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质量扣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艺塑公司与业英公司之间的行为,不排除为诉讼目的特意做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扣款原因和天元公司提供的胶水质量有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第一个货款的交易时间2019年4月29日早于天元公司交付第一批胶水的时间;艺塑公司与黄天柱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黄天柱曾经是天元公司员工,但该聊天记录也明确说明天元公司提供的胶水是没有质量问题的,也无法证明该款胶水是否能够使用在气泡袋上。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无法确认,对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无法确认核实,天元公司没有参与该鉴定活动,对鉴定过程及鉴定人员是否参与鉴定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于本案已经经过诉讼程序,应采用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艺塑公司撤回了先前案件的诉讼,故该报告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同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送检热熔胶样品的批次、气泡袋型号和本案涉讼的产品不一致,由于天元公司没有参与取样过程的监督和调查,对于受测样品是否取自涉讼热熔胶样品无法监督,对艺塑公司自行取样的行为不予认可。对检测样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报告的声明,本报告结果仅对本次受测样品负责,无法体现涉讼产品的检测结果,同时鉴定过程中该测试并未严格按照用胶标准,没有明确涂胶量是否符合受测基材,对于鉴定报告结论上采用了“推断、可能”等不准确的表述,具体可能性的概率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无法确定,该鉴定报告没有准确明确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在操作方式、温度、涂胶量等变量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就推断胶水的适用性,这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可信。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中2016/3/7“转发TDS&MSDS”的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上面的时间是2016年3月7日,是否有发送过这个邮件不清楚,但能证明天元公司有提供胶水的产品说明书给艺塑公司,艺塑公司也清楚该款胶水的性能;对质量问题通知单手写部分的供方原因分析,是属于第三人余先生手写的,天元公司不认可,天元公司有向汉高公司反映过艺塑公司说该批胶水有质量问题,汉高公司接到反馈后陈述该批胶水并无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通知单格式是天元公司提供,手写部分是汉高公司人员书写的。因为手写部分没有反馈到天元公司,不清楚是不是反馈到艺塑公司处。对(2020)闽0581民初1305号案法庭审理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已经驳回了艺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没有法律规定应对艺塑公司的律师费承担责任。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话人是否是黄天柱无法确认,且通话录音上未体现天元公司确认胶水有质量问题。天元公司原本是有员工叫黄天柱,但现在已经离职。
天元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9)闽0581民初5820号裁定书、(2020)闽0581民初1305号判决书,证明艺塑公司一开始以买卖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有要求对涉案的胶水和气泡袋产品做检测,但是当时当庭咨询过SGS检测机构和厦门海关、广州海关的检测中心,其均明确表示无法对胶水的适用性和气泡袋设计的合理性进行检测,艺塑公司就对该案撤诉;判决书也确认涉案的产品、双方交易的过程已经查清事实做出认定,驳回了艺塑公司的诉讼请求,艺塑公司又以同样的证据、事实重新起诉,这是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艺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销售合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天元公司已经完成本案合同,并且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艺塑公司向天元公司购买的产品的送货地址有另一个地址,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胶水是否使用在涉案的产品上。
艺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艺塑公司是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与另案之前的侵权诉讼被驳回属于不同案由,其裁判结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汉高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天元公司对艺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中的质量问题通知单上汉高公司手写部分内容、(2020)闽0581民初1305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艺塑公司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由于艺塑公司对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天元公司的抗辩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艺塑公司请求天元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80564.4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辨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首先,本案涉及的问题在于艺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财产权益受损时,受损害方有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选择权,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依据其自身利益考虑而做出的选择权,但选择权一经做出并得到胜诉实现(包括全部诉讼利益实现及部分诉讼利益实现)后,不得再基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再次诉讼获益,否则对另一方明显显失公平,纵观本案艺塑公司的诉讼选择路径可知,2019年艺塑公司以天元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后撤诉,2020年艺塑公司又再次以天元公司提供缺陷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最终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也已生效,后艺塑公司再次以天元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艺塑公司的诉讼利益实际并未得到实现,因此,艺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民法典关于责任竞合条款中选择权的适用规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艺塑公司的本案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天元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艺塑公司实际损失,若是,损失具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天元公司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艺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本案中艺塑公司诉讼主张天元公司的主要违约事实在于天元公司明知讼争汉高8051号胶水艺塑公司系要用于气泡袋制作并且双方在讼争三份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元公司应保证汉高热熔胶8051适用材料为PE膜、PET镀铝膜、BOPP膜、珠光膜等材料上的产品粘性的情况下,天元公司却在明知讼争汉高8501胶水不能用于气泡袋材料生产的情况下提供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讼争汉高8051号胶水,导致胶水粘性不够产生质量问题引起艺塑公司被客户索赔,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讼争三份销售合同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讼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讼争汉高8051号胶水应是可以用于气泡袋产品的制作并确保粘性,艺塑公司虽然提供了质量问题通知单予以证实汉高公司明确确认讼争汉高8051号胶水不适用于气泡袋制作,而天元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但该质量问题通知单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系在双方发生本案讼争胶水交易后由天元公司向汉高公司反馈汉高8051号胶水的质量问题时汉高公司的回复,且在该款胶水的说明书中也未明确排除可适用于气泡袋的制作,无法直接证明天元公司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同时,虽然本案诉讼过程中艺塑公司明确表示除本案讼争的三份销售合同涉及的汉高8051号胶水的交易外,之前双方所发生的涉及汉高8051号胶水的交易其均系用于快递袋破坏胶的生产,其并不知道讼争汉高8051号胶水不能用于气泡袋的生产,但艺塑公司在(2019)闽0581民初5820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先前向天元公司采购的8051号胶水是用于生产案涉气泡袋,在(2020)闽0581民初1305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有用过案涉8051号胶水生产气泡袋,但没有接到客户反馈出现问题,也曾用于其他用途,艺塑公司的该项陈述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由此可知艺塑公司在本案讼争的三份销售合同交易之前即已有向天元公司购买汉高8051号胶水用于气泡袋生产,且均未发现质量问题,并且在本案讼争交易中才明确购买汉高8051号胶水用于生产气泡袋,同时,按照讼争销售合同约定样品验货方式为稿样给艺塑公司确认,最终确认样为准,并以此标准做大货,说明艺塑公司对汉高8051号胶水的性能和用途是知情并且实际检验过及认可的,天元公司也未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由于本案讼争的汉高8051号胶水已过保质期,且艺塑公司也未申请产品质量问题鉴定,且目前客观上也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的基础,虽然艺塑公司有单方提供检测报告,但天元公司不予认可,艺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也无法明确体现天元公司有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目前也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讼争汉高8051号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且艺塑公司主张的气泡袋存在胶水粘性不强开裂的问题也有可能系其他制作环节或工艺问题导致的,因此,艺塑公司诉讼主张天元公司提供的案涉胶水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基于天元公司违约而提出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艺塑公司与天元公司双方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6月19日及6月26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艺塑公司向天元公司购买汉高公司生产的汉高热熔胶8051,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9000元。双方于《销售合同》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天元公司应保证汉高热熔胶8051适用材料为:PE膜、PET镀铝膜、BOPP膜、珠光膜等材料上的产品粘性,艺塑公司使用过程中如若因案涉热熔胶粘性问题导致艺塑公司包装材料封口不牢,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天元公司负责”。艺塑公司依约分别于前述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向天元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99000元。天元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6月20日及6月27日向艺塑公司交付案涉热熔胶。后艺塑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以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对天元公司的诉讼,并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艺塑公司又于2020年3月12日以侵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对天元公司的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闽0581民初1305号判决,驳回艺塑公司的诉讼请求。艺塑公司又于2021年4月1日以违约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对天元公司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清单、(2019)闽0581民初5820号裁定书、(2020)闽0581民初1305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艺塑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天元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艺塑公司现诉讼主张天元公司在明知讼争汉高8501胶水不能用于气泡袋材料生产的情况下提供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讼争汉高8051号胶水,导致胶水粘性不够产生质量问题引起艺塑公司被客户索赔,因缺乏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汉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泉州艺塑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8元,由泉州艺塑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戴剑萍
审 判 员  肖 珊
人民陪审员  李加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莉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