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3639号
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滨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周孝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澳萍,女,汉族1999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冷水江市,系原告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靖,湖北雍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补发2021年4月工资1248.30元及2021年7月工资2759.4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748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则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照本案,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本院。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处理,后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处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受理立案,则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晴媛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