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1民初1060号
原告:雁山区易印文印店,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3号食堂一楼左边门面。
经营者:卿增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仿,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滨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周孝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澳萍,公司职员。
被告:周剑平,男,1978年3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雁山区易印文印店与被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周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雁山区易印文印店经营者卿增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仿,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雁山区易印文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退还合同货款7959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在展销会上得知被告周剑平系被告天元公司华南营销六部的营销总监,并获知了被告周剑平的联系方式。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周剑平购买该公司的复印耗材。2021年10月19日,被告周剑平联系原告,称公司有一批复印纸低价处理,问需要是否有采购意向。双方就复印纸的规格及价格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80克A4纸:96元×600件=57600元;157克A3纸:165元×10件=1650元;200克A3纸:176元×6件=1056元,250克A3纸:165元×4件=660元,80克A4×:8包×220箱×94元-1200=19480元。原告按被告周剑平提供的账号分四次(2021年10月20日19480元,18000元,39600元;10月21日3096元)合计转账80176元货款。被告周剑平收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被告退回了580元,还有货款79596元。原告遂联系被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却辩称被告周剑平已经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周剑平作为被告天元公司华南营销六部的营销总监,并一直以该身份跟原告联系业务,并向原告出示了身份证、工作证、业务名片和荣誉证书等身份材料,且该公司法人周孝伟与周剑平是同村同族关系,被告周剑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对返还合同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案件属于起诉法院管辖;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天元公司主体身份适格;4、身份证,证明被告周剑平主体身份适格;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打印纸进行协商,并达成买卖合同;6、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按被告周剑平提供的账号分四次(2021年10月20日19480元,18000元,39600元,10月21日3096元)合计转账80176元货款;7、工作中、业务名片,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周剑平作为被告天元公司华南营销六部的营销总监,并一直以该身份跟原告联系业务,被告周剑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8、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立案后被告周剑平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原告转还货款22576元与2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020元;9、交易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曾购买被告公司的复印耗材,合计金额为2570元,其中1000元定金是在被告天元公司的展会上转给被告周剑平的。
被告天元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该项交易是原告受周剑平本人诈骗所订立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原告与天元公司订立的合同,故不是表见代理天元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周剑平在与原告推销过程中未提及从天元公司订货,且周剑平已表示原告不要疑三疑四投诉到公司的意思,从这些语句判定,周剑平已告诉原告这些货物与天元公司无关,是周剑平本人在售卖,原告在贪图便宜且已有所怀疑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周剑平合作,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事情发生后原告未与天元公司联系,天元公司是在网上看到开庭公告才得知此事,故天元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方是受周剑平诈骗所订立的合同,与天元公司无关。天元公司无需为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元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立案材料,证明周剑平诈骗原告。
被告周剑平缺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天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5、6中原告的转账方式为转账给周剑平的私人账户,如果是与天元公司合作,应是转账给公司的对公账户,从原告转账的方式和由周剑平本人发货来看,该笔交易与天元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只有图片;对证据9,原告说与周剑平在天元公司展会认识存疑。
原告对被告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立案告知书上只有天元公司的名称,没有周剑平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周剑平诈骗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被告天元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事实及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在湖南省新化县××镇文印展会与被告周剑平认识,获知了被告周剑平的手机号码及微信联系方式。原告在该文印展会与被告周剑平达成购买2570元复印纸的购买协议,原告当场将1000元定金交给被告周剑平。2020年5月,周剑平将复印纸通过货运方式发货给原告后,原告通过微信将余款1570元微信转给被告周剑平。之后,原告与被告周剑平通过微信聊天沟通了解文印纸张的价格情况。2021年10月19日,被告周剑平微信告知原告“我们有一批纸要处理”。原告回复“价格多少,价格合适的话可以都要”,“这个是啥原因要处理”。被告周剑平回复“有两个店铺不开了”。原告、被告周剑平通过微信电话商谈约25分钟。被告周剑平微信原告周剑平的微信、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并告知原告“A4/80克/8包装/4000张货款共计48000元,请转建行深圳观澜支行周剑平621......45221”。次日凌晨39分,原告通过收钱码向被告微信转款18000元。之后,被告周剑平微信原告“你明天好像九点之前也要转的啊,你越早越好时这样子的,转了就打电话给我,我马上会处理的”。10月20日9时46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剑平621......45221账户转款3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剑平“有没有那种公司给你的那种证明”。被告周剑平回复“你那个怎么卖个纸那么复杂?”之后,被告周剑平将“荣誉证书,周剑平在“感恩十年相伴,品牌优惠大放价”天元品牌销售活动中获得复印纸专项销售个人第一名。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天元华南营销六部总监周剑平工作牌2019年12月14日”微信发给原告。之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周剑平就复印纸的规格、单价、运费多次协商。10月20日下午1时48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剑平621......45221账户转款3096元;下午5时29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剑平621......45221账户转款19480元。10月21日,被告周剑平微信原告“订货明细80克/A4纸/8包装×820箱;157克标准A3纸尺寸1250张×10箱;200克440×297尺寸1000张×6箱,200克440×297尺寸750张×4箱”。原告回复“对的”。之后,原告多次微信催促被告发货或退还已给付的货款,被告微信退还原告58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2021年12月24日、12月31日,被告周剑平通过朋友分别向原告转款22576元、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周剑平通过微信、电话沟通方式达成由被告周剑平交付各种型号的复印纸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的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及时将货款账80176元货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发货。如未能发货,应及时退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庭审之日,被告已退还原告货款43156元,尚欠原告货款37020元。原告诉状中陈述天元公司法人周孝伟与周剑平是同村同族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周剑平荣誉证书”、“天元华南营销六部总监周剑平工作牌”。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周剑平在微信中向原告出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天元公司系原告与被告周剑平涉案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被告周剑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承担退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雁山区易印文印店货款37020元;
二、驳回原告雁山区易印文印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雁山区易印文印店承担832元,被告周剑平承担1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黎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廖 勇
书 记 员 刘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