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臻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天之元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松岗工业区上元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周孝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臻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吴村联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罗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之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滨江五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超然。
上诉人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臻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天之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489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支付仓储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除支付货款外,尚有利息、仓储费用,并且,本案案涉的货物尚未交付。货物是否全部为合格产品、是否全部按量交付没有缺少货物?此等问题均没经审理认定。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请求显然包含了追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将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一审法院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定性本案的关键,是明显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买卖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定性为“给付货币”,错误地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支付仓储费用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为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特向贵院上诉,请贵院依法裁定,准予上诉人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臻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之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臻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广东天元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严拥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