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104民初3381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1日生,蒙古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F4NXU,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毛星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生录,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05624H,住所地为青,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关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丁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有云,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黄生录,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有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9936.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09月22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同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海南州鑫源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5万千瓦风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额为800000.00元(捌拾万元整)。开工日期定为2018年08月;竣工日期定为2020年6月30日。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产生人工工资、生活费、购买材料费、车辆费及燃油费合计142455元,未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15日产生人工工资127000元、材料费7540元、吊车费40000元、生活费10000元、车辆费23400元,合计207940元,其中己支付100000元,未支付107940元;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10日产生人工工资、生活费、购买材料费、车辆费及燃油费、机械租赁费合计450621.5元,其中已支付281080元,未支付169541.5元。2020年3月份复工后工人到项目部询问工资问题后甲方支付10万元给乙方用于发放2019年度工资;于2020年4月份租赁的机械因现场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写欠条撤场多日后再次到项目部询问租赁费问题,随后于4月30日甲方代付租赁费及人员工资72350元,现金支票支付给乙方27650元;截止2020年5月10日乙方无资金能力继续完成剩余工作量停工,于5月12日撤场,随后三日内甲方代付人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181080元。后乙方多次向甲方索要款项无果,所欠材料款、机械费及部分未支付人工工资无法支付,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价格计算价款。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安全协议、工资发放保证书、清单表,证明原被告分包法律关系、合同无效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均认为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有理,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2、人员工资表(2018-2020年三年),证明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用,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打印的工资表不认可,认为未经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对手写的工资表认可,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部分已代发,未发的部分是工人未来领取,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有理,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确认的工资表采纳为有效证据;
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照片、微信截图、电子回单、手写材料表,证明项目施工期间原告采购材料进场用于项目,该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声称不清楚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这都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无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了上述材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有理,该证据不予采纳;
4、手写费用结算单,证明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产生的费用明细,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声称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写,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有理,该证据不予采纳;
5、告知函,证明解除合同的情况,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声称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认为其诉求是不存在的,该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
6、发票,证明原告个人已完税证明(这是原告代付工资的时候本人开具的发票),这笔钱应该是原告(反诉被告)***开发票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有一部分钱是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代付出去了,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声称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7、施工图纸,证明工程师边施工边设计,不是固定的工程量,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声称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其证明方向,因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变动,故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2019年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全部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还鼓动民工上访,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完成的合同总额为368140.4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30500元,据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证据质证,更没有法律的规定。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数额不存在。且被告(反诉原告)多给付了原告(反诉被告)62359.6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该款,支付利息800元,并支付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3.8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反诉被告)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被罚款,原告(反诉被告)应对此负责。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反诉原告的诉求成立,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称对此不清楚,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具有资质,故该分包合同无效,该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
2、(终止合同)说明、告知函、声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称对此不清楚,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3、银行回单、支票施工人员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电子回单承诺书、欠条、收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0500元,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称对此不清楚,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4、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凭证、工程款报审表、罚款通知单、微信支付、5万千瓦风电项目单、移交单、收条、工地实地照片,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反诉原告应承担返还人民币为62359.6元,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称对此不清楚,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材料已提供到位,工程量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80%,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价格虚高,根据工程款报审表计算20%的工程量是200多万元,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总价不予认可,对于工程量也不认可,但自己走是没有保留现场,无法界定工程量,罚款不是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以不能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抗辩有理,双方没有正式的移交手续,故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分包是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至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何给原告进行分包,对于这件事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总项目是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也将工程款118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总额是1200000元。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给原告钱,因为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对原告的诉求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海南州鑫源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5万千瓦(误写为千万,下同)风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2019年9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所承包的“海南州鑫源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5万千瓦风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反诉被告)***(乙方),双方约定“2、合同价款:2.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合同价款为: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2.2本合同价中包含所有乙供材料费用,乙供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正规厂家采购。发包方负责监督检查。2.3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作任何调整。3、分包工作期限: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0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11、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进度完成40%,(支付)劳务费总价30%,240000元;工程进度完成100%,(支付)劳务费总价30%,240000元;验收投运、资料移交清,(支付)劳务费总价30%,240000元;质保金劳务费总价10%,80000元。……17、违约责任:17.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作业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为:(1)劳务作业发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17.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作业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保证劳务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否则暂停给劳务作业承包人的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劳务作业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就解除该合同给劳务作业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劳务作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劳务作业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劳务作业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作业承包人应无偿返工。如因质量问题致劳务作业发包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不免除劳务作业承包人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4)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劳务作业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劳务作业承包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责任给劳务作业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5)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及时支付该工程施工劳务人员的劳务工资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造成劳务工上访、聚众闹事并对劳务作业发包人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应以劳务合同金额的5%作为给劳务作业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2、合同解除:22.4合同解除后,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资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劳务作业发包人要求撤出施工场地。劳务作业发包人应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撤除提供必要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双方还同时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还签署了《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此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5月12日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共计支付款项430500元,其中向原告(反诉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77650元,其余均为代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民工发放的工资或机械租赁费。2020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97029.70元的税务发票。2020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书面《关于终止合同的说明》,以“施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未能服从总包单位的管理,给公司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由,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以三方交接签字的量为依据”。5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书面《关于解除劳务合同告知函》,同意于2020年5月11日正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三日内无条件将施工队伍撤离现场,并将保留实际违约造成的违约赔偿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诉讼权利。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关于海南鑫源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5万千瓦风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劳务费的支付声明》,声明已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海南鑫源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5万千瓦风电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鉴于工人多次到项目部索要工资造成不良影响,声明将“党占斌、韩昌发、李善全、郭贤臣、浦延春、阿举贤、赵延文、阿永寿、李顺清、韦红、韦程、岳国德、苏积福、张永琳、王文福、赵洋、梁军、王红利、鲁稳利、朱东伟、王建勋、余斌、王宏战、何万珠、蒲玉芬、尹平、关角合、周应珍、周应业、董忠才、汪永天等31人的工资同意由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发,工资金额以2020年5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准。除上述31人外,再无拖欠的人工工资,其他人员均与本工程无关,若再发生除上述人员以外的他人或第三人索要工资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我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此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工地的党占斌、韩昌发、李善全、郭贤臣、浦延春、阿举贤、阿永寿、王文福、赵洋、梁军、王红利、鲁稳利、何万珠、蒲玉芬等13人发放了工资,上述款项包含在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款项430500元中。5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关于解决劳务工资告知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排赵延文等16人两日内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根据上述发放工资款名单,尚欠韩昌发4200元、赵延文2700元、李顺清2700元、韦红2700元、韦程2700元、岳国德2700元、苏积福1200元、张永琳1200元、朱东伟11000元、王建勋11000元、余斌11000元、王宏战11000元、尹平12000元、关角合1800元,共计77900元未发。2020年5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赞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反诉被告)***所干的剩余工程量一部分承包给了青海赞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合同价款为150000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将原告(反诉被告)***所干的剩余工程中的一、二次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测试委托给了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000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反诉被告)***所干的剩余工程量光纤熔接劳务部分承包给了甘肃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24000元(不包含材料)。2020年5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赞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就原告(反诉被告)***所干的剩余工程量出具了《工程量确认移交单》,但原告(反诉被告)***未在此移交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3月28日、4月3日、5月4日,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均因管理问题被发包方分别予以1000元、500元、10000元的处罚。此后双方为合同价款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反诉被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所谓该合同主体不应当是个人,且自己无施工资质,工程合同也不允许分包,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意见,因双方属于普通劳务分包,对此并无要求具备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未提供甲方不允许工程劳务项目不允许分包的规定或约定,此诉讼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予以了解除,但其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为800000元,按工程量进度分期支付,工程进度完成40%支付劳务费总价30%即240000元;工程进度完成100%再支付劳务费总价30%即2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撤场时未进行工程量的移交测算,导致工程量无法计算,故只能依照合同规定的付款进程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即要求终止合同,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共计支付款项430500元,已如约支付了合同价款。根据双方达成的解除合同后对劳务工资的发放协议及发放清单,现尚欠韩昌发等14人共计77900元未发,该笔欠款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发,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欠付劳务工资为77900元,因上述工人系原告(反诉被告)***雇佣,故该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发放给所欠发工资的工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负责代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工程中自己支付了施工花费、材料费、油费、机械费等费用,因双方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为800000元,且属于包工包料,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收据、协议等,且为复印件或照片,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要求支付369936.5元合同价款因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62359.6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在解除合同时未对剩余工程量进行测算,且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了青海赞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接收了原告(反诉被告)***所做的工程,对所谓多付的款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只是根据与青海赞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再次签订的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价款计算出的差价来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损失,因其再次分包的内容、合同价款均是重新确定的,以此计算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反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造成工程被罚款,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对此负责的诉讼意见,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罚款通知不能明确是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故此诉讼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是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包人,其并未参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故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负责。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所欠劳务工资77900元;
二、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纠纷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62359.6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412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38元。反诉费6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审 判 员 喇 玮
人民陪审员 朱文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齐冰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九十六条【按约定限量携带行李义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