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星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203民初662号
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被告:***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东正平管廊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