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1983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1836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5725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每月少发1000元,2020年2月少发5725元,合计157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工资7000元(含车辆补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7000*11=77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7000*2=14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周六加班工资28321.92元(周六加班日工资643.68元*4天/每月*11个月=28321.92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25686元(209850*6%+436489*3%);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业务咨询费209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公司销售总监一职,办公地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融XX号楼XX单元XX室。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6000元每月,另每月有1000元补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按照相关制度支付原告提成、补贴和垫付的业务咨询费,每周六安排加班也不支付加班费。2020年10月22日,在原告陪产假期间,被告股东兼高管***采用更换门锁密码、转移原告使用的车位、并委托总经办的***跟原告多次谈话逼迫原告写辞职报告、另建工作微信群将原告排除在外、最后踢出所有工作群,越级逼迫销售部同事移交工作灯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工作,从而达到逼迫原告离职之目的。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思特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在2020年10月22日因陪产妻子离开公司,并非辞退。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没有克扣过。原告因休陪产假离开公司至今未归,10月份工资没有结算。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有应聘登记表、转正登记表、薪酬体系表及管理制度,双方签订的书面材料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加班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付加班费。业务提成费用是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考核兑现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业务咨询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鄠劳人仲案字112-2号裁决书;2、康思特公司销售部薪资体系及管理制度;3-1、原告与公司股东兼高管***微信聊天记录;3-2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4-1原告与公司财务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4-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5、原告与公司股东兼高管***微信聊天记录;6、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7、原告与公司办公室主任***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8、原告与公司行政文员***的微信聊天记录;9、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10-1采购合同三份;10-2康思特咨询费报备表;11、收条及收件人身份信息;12、付款申请书、原告与公司财务部***微信聊天记录;13-1声明、13-2被告公司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14-1、被告已支付邮费补贴的票据;14-2被告未支付2020年2月和10月份邮费票据。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10-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5、6、7、8、9、10-2、11、12、13、1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2-3月是疫情期间,每个人都没有足额发放;对证据5、7、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已查明事实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4-2、9、10-1、10-2、12、13-1、13-2,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述称:我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每月工资6000元,实际每月发5000元,入职时和公司高管***口头约定按照2020年1月1日施行的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中的标准发放工资,之前不足部分要补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月发上月工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及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实际只发了5000元,2020年2月,只发了1275元,少发了5725元。2020年10月工资没有发,应发6000元工资加1000元补贴。我于2020年11月12日离职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公司通过更换门锁密码、改变网络密码、将原告踢出工作群、将原告专有停车位收回等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给我办理社保。 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原告2019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任销售总监,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2020年2月后,每月工资5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2020年10月工资未发,应发5000元。薪酬体系制定后疫情爆发没有施行。原告2020年10月离职,具体时间不清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告周六没有加班,只是偶尔开几小时会。不存在原告垫付咨询费的问题。因为疫情爆发薪酬制度没有施行,被告没有更换门锁密码、改变网络密码、将原告踢出工作群、收回原告停车位等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9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总监,入职后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工资未发,2020年11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 另查明:康思特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51%)和***(持股比例49%),高管为***、***、***、***、***、***、***、***。 原告***与被告康思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足额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2019年11月和12月工2个月未交,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未足额缴纳),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如下费用:1.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5725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以及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共10个月每月少发1000元,2020年2月份少发5725元,合计1000*10+5725=15725);2.2020年10月份拖欠工资7000元(含车辆补贴);3.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共计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7000*11=77000);4.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7000*2=14000);5.每周六加班费20548元(周六加班日工资467元*4天每月*11个月=20548元);6.业务提成25686元(其中三个合同金额分别是175000元、13000元、21850元,按照6%的比例提成为12591元;另一个合同金额为436489元,按照3%提成为13095元);7.申请人垫付的业务咨询费20985元(该项费用是经被申请人备案同意的)。申请人在陈述仲裁请求时,当庭将第5向仲裁请求变更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每周六加班费28321.92元(周六加班日工资643.68元*4天每月*11个月=28321.92元)。2021年2月20日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鄠劳人仲案字11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各自应当承担比例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同日,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鄠劳人仲案字112-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足额发放的工资9500元、2020年10月份工资6000元,业务提成14413.43元,合计29913.43元,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112-2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公司销售部薪资体系及管理制度约定,原告担任销售总监,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工资应为6000元,原告2020年1月至10月应发工资60000元,实发41275元,差额187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少发的工资、2020年10月未发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差额2000元,称入职时和被告公司高管约定按照2020年1月1日施行的薪酬体系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0月车辆补贴各1000元,并提供被告公司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2019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认2019年12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应发工资为6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为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每月,并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招聘信息、入职登记表等资料可以固化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保等原因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离开时间为2020年10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作年限支付1.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83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9.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周六加班工资28321.92元,并提供部分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出入口信息均为陕西高新区收费站与陕西鄠邑收费站之间,有周六通行,也有其他时间通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六通行即为加班通行,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约定,被告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业务提成+福利+年终奖,提成结算比例:销售总监完成团队任务额2000万以内按照合同额的6%减去各级大客户经理的提成比例后结算提成,超过2000万后按照7%的比例结算提成;其个人完成的项目按合同额6%提成(超过团队任务额后的按照7%提成)。原告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17日和杨凌农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价款总和209850元,应得提成125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2591元业务提成,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据12中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总额436489元按3%的提成13095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目为原告团队的业务,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薪酬体系及管理制度约定,咨询费(协调费、顾问费):1、毛利率大于等于35%的工程合同或设备订单,按其金额的5%以内报备,项目主导人或销售总监负责支配,确保后续业务的持续性以及回款的顺畅性。2、超出此比例范围的,则由销售总监报备总经理或董事长批准方可执行。原告与杨凌农科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中,有咨询费报备表,金额为17500元,并有公司股东兼高管***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咨询费,事实清楚,应予支持,金额应为1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咨询费金额为2098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9月少发的工资和2020年2月车辆补贴共计13725元; 二、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未付的工资加车辆补贴共计7000元; 三、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 四、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9.5元; 五、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12591元; 六、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业务咨询费175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202101181983198062211221604620XXXXXXXXXXXXXXX19161000007861836120213211572520191120201202032020910002020257251572522020107000377000201912202010700011770004140007000214000528321926436841128321926256862098506436489372098520191113117026000100020201022202010225000101202011222313241425678910110211121311321411422020210121013567891021112131442020231242910110212131132201911160005000202011201911202012020320209600050002020212755725202010600010002020111220191114500202025000202010500020201020191115000202010202011125149201911122202012020101157252019112020120203202091010002020257251000105725157252202010700032019122020101177000700011770004140007000214000520548467411205486256861750001300021850612591436489313095720985528321926436841128321922021220202011212019112020102020112295002020106000144134329913435112220201160002020110600004127518725202012020920201020191120191220002020112020101000100020191112019122020102019125000202012020106000065000201911202014500140002832192200062000767202071420208520208172098501259112591124364893130951355217500175002098520201912725202010600065000125911750010515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