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延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与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3民初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真郊村黄土凤情园旅游项目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MA6YJ3BHX8。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甘亭镇孝东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18361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系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延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以下简称延旅安塞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延旅安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康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旅安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10万元(具体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康思特公司承包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下一层变配电房内的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及桥架、电缆、外部线架设及电力手续办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累计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但被告却多次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消极施工,该行为对原告项目酒店、电梯、中央空调、奥莱广场等设备的调试安装及项目整体开业造成严重影响。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进度催促函》,催促被告尽快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被告于2022年9月7日收到该催促函。202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催促被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22年9月23日签收该律师函。202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证据保全公证函》,2023年2月20日,延安市安塞区公证处就安塞黄土风情园酒店负一层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在签收上述函件后仍未按约进场施工,未完成剩余工程量。综上,被告拒绝进场施工的行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推进,给原告项目整体开业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康思特公司辩称,因原告根本违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积极履约且积极联系洽谈促成变更协议达成,本着合同共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被告始终追求与原告积极恢复履约条件并双方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以期双方共持良好的商业秩序和信誉。被告在并未违约的前提下,仅进行顺序履行抗辩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并不导致违约。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1982.22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被告损失。涉案合同总价为6366333.6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完成外线施工,且向供电局落实了项目供电时间,中心配电室的工程量亦已完成了96%。与此同时,由于原告单方面原因改变原本用电容量,导致工程需要重新施工、整改、重新设计,并且重新向电力部门办理手续,致使被告本次的施工及供电停滞,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推进项目施工正常进行,但是原告一直拖延,经被告结算已完工程造价5401982.22元,并且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1982.22元。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无违约行为。2021年10月本项目第二次启动,由于原告单方面将原电容量3830KVA调整为7080KVA致使本次用电负荷及设备、施工量大幅度增加,原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施工造价亦由原合同价款:6366333.62元,变更为9260000元。被告多次联系原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支付二次项目启动的前期资金,但原告收到被告递交的《延期情况说明》后,反复要求被告递交情况说明,并且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重新施工,实属违约后不欲进行双方协商的故意刁难,构成根本违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约条件改变,原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应当与被告就已完工程结算支付欠付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但多次对接原告后,原告均拒不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一直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积极联系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使合同履行条件成就,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同变更事项拖延至今未能完成。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901982.22元,并承担被告的损失。 反诉原告康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996282.22元,利息229145元(自2022年10月25日以996282.22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13.8%暂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并按照LPR4倍13.8%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窝工损失1404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其他损失共计7653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街道××村××高低压配电工程分包给反诉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地下一层变配房内的变压器、高低柜、低压柜及桥架、电缆、外部线架设及电力手续办理等,合同总价暂定为6366333.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于2020年6月20日完成了外线施工,且与供电部门落实了项目供电时间,反诉原告的工程量已完成至工程总量的96%。后因反诉被告电容量发生改变,且双方无法就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一致,导致反诉原告的施工搁置,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反诉原告多次就支付工程款事宜及电容量改变重新签订补充合同事宜与反诉被告沟通,反诉被告一直推脱未处理。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反诉被告延旅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首先,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累计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根据《结算书》可知反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3533661.05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6366333元。被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反诉被告多次催促其完成剩余工程,甚至发送正式的《工程进度催促函》后,反诉原告依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剩余工程并向反诉被告提出对合同约定以外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120万元启动资金等完全不合理的请求。事实上,反诉原告《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并未确定是否实施,即使实施因反诉被告属于国有企业也必须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施工方,无权直接与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更无权擅自支付120万元资金。反诉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进行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其诉求中提到的窝工损失及其他损失等,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即使其存在相关损失也是由其自身违约造成,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关于看现场时反诉原告提出现场地面放置的设备,反诉被告认为该设备为当时项目主体施工过程中,因巨型吊车作业时他人通过个人关系临时向反诉原告借用,与案涉强电项目无任何关系。该设备并未包含在案涉项目招标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双方之后也未签订任何文件对该设备进行认质认价。因此,该设备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另外反诉被告现告知反诉原告该设备已经在反诉被告场地放置较长时间,反诉被告对该设备不负有任何保管及维护义务,反诉原告应当立即将该设备拉走,否则反诉被告有权请求其支付场地占用费等。再次,关于反诉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已经通过第三方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定,并通过公证处对现场进行了公证。若反诉原告对该数额不认可,其应当申请司法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5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康思特公司中标了原告(反诉被告)延旅安塞分公司安塞黄土园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2019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延旅安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康思特公司签订了《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安塞区××村××区内,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地下一层变配电房内的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及桥架、电缆、外部线架设及电力手续办理等。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1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636633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专用条款1.10.4约定:超大件和超重件运输约定: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费用包含在报价内;专用条款10.7约定:暂估价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明细详见附件11《暂估价一览表》。承包人直接实施的暂估价项目的约定:承包人实施暂估价项目前,必须经发包人“认质认价”确认后实施。专用条款11.1约定:暂定价格材料按照认质认价的办法找差结算,其他材料单价不因市场价波动调整合同价。专用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设备全部进场且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施工完成供电后,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7%,剩余3%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康思特公司未完成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项目及其核减工程价款如下:项目编码为030203006003低压封闭式插接母线槽,核减工程价款129165.73元(含有关税费,扣除养老保险后,以下同);项目编码030208001001电力电缆工程,核减工程价款14443.04元;项目编码030208001003电力电缆工程,核减工程价款84190.72元;项目编码030208001004电力电缆工程,核减工程价款62663.1元;项目编码030208001007电力电缆工程,核减工程价款34581.66元;项目编码030208001005电力电缆工程,核减工程价款4873.79元;项目编码030208001006电力电缆工程,核减工程价款28580.82元;项目编码为030801002001的钢管,核减工程价款2090.85元;项目编码为030212001001电气配管,核减工程价款371.04元;项目编码为030212001002电气配管,核减工程价款1418.49元;项目编码为030208004001电缆桥架,核减工程价款3798.46元;项目编码030208004002电缆桥架,核减工程价款9874.76元;项目编码030208004003电缆桥架,核减工程价款3396.22元;项目编码030208004004电缆桥架,核减工程价款17474.38元;项目编码030208004005电缆桥架,核减工程价款2630.38元;项目编码030208004006电缆桥架,核减工程价款20468.59元;项目编码030208004007的电缆桥架,核减工程价款2829.21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变动情况如下:项目编码030204004006低压开关柜,招标工程量为2台,实际工程量为1台,核减工程价款55937.76元;项目编码030203003004带形母线,合同工程量为5.6m,实际工程量为3.2m,核减工程价款3340.97元;项目编码030208001002的电力电缆工程,合同工程量22.54m,经实地测量为74m,核增工程价款为17359.24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中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变动情况如下:在专业工程暂估价项目中,被告(反诉原告)完成成套高压柜出线柜KYN28-24型2台,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广联达预算计价为62000元/台,工程价款为12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完成成套低压柜GCS柜1台,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广联达预算计价48000元/台,工程价款为48000元,该项中核减工程价款212548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编制的结算书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认可的合同外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有:项目编码030208001008的电力电缆,经实地测量137m,综合单价为374.86元/m,工程价款为51355.82元;项目编码为CB001的底盘1块,综合单价为437.54元/块,工程价款为437.54元;项目编码030210001001的混凝土杆组立1根,综合单价为3130.01元/根,工程价款为3130.01元;项目编码030202002001的杆上配电装置1台,综合单价为6773.98元/台,工程价款为6773.98元;项目编码030202006001的杆上配电装置3台,综合单价为1585.66元/台,工程价款为4756.98元;项目编码030202010001的杆上配电装置6组,综合单价为553.76元/组,工程价款为3322.56元;项目编码030202010002的杆上配电装置6组,综合单价为96.93元/组,工程价款为581.58元;项目编码030208006001的电缆沟开挖直埋70m,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广联达预算计价为154.49元/m,工程价款为10814.3元。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的合同外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有:项目编码030208001009的10KV柱上电缆头1套,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广联达预算计价为1641.91元/套,工程价款为1641.91元;项目编码030208001010的10KV高压配电室电缆头1套,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广联达预算计价为1022.57元/套,工程价款为1022.57元。国家能源局监管局于2023年1月16日给被告(反诉原告)颁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完成了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送配电装置系统试验,并出具了各项试验报告。被告(反诉原告)康思特公司共完成项目工程价款为3678360.57元,原告(反诉被告)延旅安塞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康思特公司支付了3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工程进度催促函》、《律师函》,被告(反诉原告)此函。2023年2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延旅安塞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证据保全公证函》,2023年2月20日,延安市安塞区公证处就安塞黄土风情园酒店负一层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康思特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将一台规格型号为S11-M800/10-0.4号的变压器交付给康思特公司,货物单价52500元(含税价),该变压器现存放于案涉黄土风情园项目场地内。 本院认为,原告延旅安塞分公司与被告康思特公司签订了《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延旅安塞分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原告延旅安塞分公司主张解除施工合同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延旅安塞分公司要求被告康思特公司退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问题。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3678360.57元,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其尚欠被告支付工程款178360.57元,故被告没有超收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延旅安塞分公司要求被告康思特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法,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支付利息问题。本案中,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78360.57元,该工程整体未竣工,未结算,双方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缺陷责任期无法起算,尚未履行的质量保证条款不再履行,质保金不再扣留,故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78360.57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理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3.35%计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窝工损失、其他损失问题,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入施工现场后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缓建,造成窝工损失、其他损失,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延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塞黄土风情园10kv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 反诉被告延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360.57元,并支付从2024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延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康思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3849.02元,减半收取16824.5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4024.51元,反诉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