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3执异12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
法人代表:赵娟。
被执行人:惠州市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惠州市麦地花边南路五星聚豪园富豪楼**
法人代表:赖加宏
本院在执行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请求:1、停止对惠州市麦地花边南路18号五星聚豪园乙栋B1层12、14、16、02、10号车位予以解除查封;2、确认上述车位属于异议人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因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3550000元,鉴于借款期限届满,双方一致同意被执行人位于惠州市××城区××17个停车位作价人民币2075112元给异议人,抵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5112元。但由于惠州市房产局规定,必须要本小区业主才可以将车位办理产权证至业主名下,因异议人不是小区业主,所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由异议人向小区业主出售上述17个车位,所得款项由异议人所得,现已卖出9个车位。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拖欠债务导致上述车位被法院查封。因此,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异议。
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执行人企业信用登记信息;3、以物抵债协议书;4、银行流水;5、被执行人的承诺书及收据;6、结婚证;7、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以(2016)粤13执806号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惠仲案字第494、494-1号裁决书,上述裁决书主要确定:“(一)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向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154193.99元;(二)仲裁费人民币9823元,由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929.2元,由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5893.8元……”。
2016年12月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立案执行。
2018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13执8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花边××路××星××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31.72平方米】的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花边××路××星××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房产;三、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花边××路××星××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36.89平方米】的房产;四、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花边××路××星××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的房产;五、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花边××路××星××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51.1平方米】的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异议人明知惠州市政府出台了关于“非小区业主不能购买小区停车位”的规定,仍与被执行人惠州国墅园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与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其,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斯
审判员 黄陈谦
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日新
书记员陈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