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华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辽河东路35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通诺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南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华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泊头市通诺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1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华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该规定适用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该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将案件移送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实际的送货地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加工费,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即期限,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故而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泊头市通诺设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河北省泊头市,因此,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安徽省华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迟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