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0877号
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济南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C座北楼二层20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汽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8369.23元和违约金53000元,总计581369.2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年产7000辆轻型轮式装甲车技术改造项目焊装车间总承包工程项目焊接烟尘净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简称合同)。合同号:C2016-50GY-103(1)-KY。《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除尘系统成套供货,含外购件的采购、制造、包装、运输、卸货、安装(含甲方设备)、单机调试、联线调试和试生产、质保期服务和验收等工作。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5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伍万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对案涉工程使用至今。现在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故成讼。
被告中汽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金额错误;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年产7000辆轻型轮式装甲车技术改造项目焊装车间总承包工程项目焊接烟尘净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含税总金额265万元(税率17%)。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付款79.5万元;原告在2016年11月19日从被告处领用工装,被告扣款216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付款79.284万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付款42.347692万,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金额为211.347692万元。根据2018年4月4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第一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该通知从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因此2018年10月19日被告付款42.347692万适用税率应为16%。根据2019年3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因此被告目前欠款数额的适用税率应为13%,即欠款为51.2568403万元。二、原告当前要求被告付款无合同依据,被告付款条件不具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支付办法: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供货内容全部发至施工现场,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全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验收款。质保期(12个月)满,且业主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款。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凭发票付款。原告接受:在支付过程中,因建设方付款发生变化,被告将按建设方给予的付款比例和方式支付原告的分包价款。目前该项目,业主北京中资燕京汽车有限公司(燕京公司)尚未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即可。该项目被告和业主燕京公司的合同金额3500万元,目前燕京公司向被告付款2761.076923万元,付款比例78.9%。而被告向原告付款比例已超80%。因此被告付款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无合同依据,相应的利息请求亦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总包方(甲方)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方(乙方)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中资燕京汽车有限公司年产7000辆轻型轮式装甲车技术改造项目焊接烟尘净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号:C2016-50GY-103(1)-KY)约定:二、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承担北京中资燕京汽车有限公司焊装车间装甲车项目焊接烟尘净化系统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和有关验收工作。三、交货日期:2016年9月1日,货到项目施工现场安装。四、分包价款及支付办法1.本合同分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65万元,含增值税,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支付办法:(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2)供货内容全部发至项目施工现场,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3)全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4)质保期(12个月)满,且业主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款。乙方接受:在支付过程中,因建设方付款发生变化,甲方将按建设方给予的付款比例和方式支付乙方的分包价款。12.竣工资料12.1由承包人购买的设备应有的技术资料:说明书,合格证,装箱单。
案涉项目建设情况:2016年9月13日,**告知***燕京项目预计9月底设备进场安装(具体时间在进场前书面确认)。2016年9月22日,***向**发送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图、工装申请表。2016年10月10日,**向***发送燕京汽车焊装线项目安装调试计划。2016年12月8日,***向**发送燕京汽车项目焊烟智力系统安装进度计划。2017年8月29日,**向***发送燕京汽车焊装项目-焊接烟尘治理技术协议,并告知:燕京进项目已经进入验收阶段,现在需要收集交付物交付给车间,请按照技术协议规定内容交付资料,该邮件抄送**。2017年9月6日,***向**发送燕京汽车焊烟治理系统点检内容及周期表,燕京汽车焊烟治理系统操作说明,燕京汽车除尘系统电气图纸,通用风机安装维护使用说明书第三版,零部件型号及厂家,过滤器说明书,APC52,53-WModel(1)电路图,APC62,63-W(1)电路图,该邮件抄送**。2018年6月和12月,**人员与***就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沟通。
被告付款情况:2016年7月11日支付795000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792840元(双方认可扣除了工人工作服费用2160元,即总额应为795000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423476.92元,以上合计2113476.92元。
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2016年7月5日,共11张,含税金额为795000元,税率为17%,不含税金额为679487.19元;2016年11月22日,共11张,含税金额为795000元,税率为17%,不含税金额为679487.19元;2018年4月18日,含税金额为105999.99元,税率为17%,不含税金额为90598.28元;2018年10月17日,共5张,合计含税金额为417476.94元,税率为16%,不含税金额为359893.91元。以上开票总金额为2113476.93元,不含税总金额为1809466.57元。
税率变化情况: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2019年3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有以下3个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剩余未付款数额;3.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1.关于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的邮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材料,并且双方就使用过程中的产生的问题进行了沟通。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未发现质量问题,但抗辩双方约定在支付过程中,因建设方付款发生变化,甲方将按建设方给予的付款比例和方式支付乙方的分包价款,现工程尚未全线竣工验收,业主未向被告结算,被告已经付给原告超过80%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系双方合意之结果,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6日竣工,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也已届满,然被告作为总包方一直没与业主就整个工程结算,对此被告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鉴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被告再以此作为拒付全额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未付案涉款项。
2.关于剩余未支付款项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实际付款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不含税金额应为2650000元÷1.17=2264957.26元,双方认可因税率变化而调整案涉工程总价款,故剩余未支付部分按照调整后的税率计算。被告主张2018年11月5日支付的423476.92元应按照16%的税率计算,经查其中的417476.94元已经按照16%计算,剩余部分差额系因双方付款金额与开票金额不一一对应所致,且剩余部分开票时间在2018年5月1日税率未调整之前,故被告对剩余部分调整税率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未支付不含税金额为:2264957.26元-1809466.57元=455490.69元,该笔金额按照13%的税率计算为455490.69元×1.13=514704.48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113476.93元(已开票金额)-2113476.92元(已付款金额)=0.01元。故本案,被告未付款总额为514704.48元+0.01元=514704.49元。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质保期满(2018年9月6日),被告应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为53000元,虽合同没有约定,但参照《买卖合同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就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已超53000元,原告主张53000元系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14704.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4元,减半收取计4807元,由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