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91民初116号
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济南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C座北楼二层20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洋。
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钢峰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判决钢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等离子切割机切割台除尘改造合同》,钢峰公司向**公司购买两套四台等离子切割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钢峰公司现仍拖欠货款15万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钢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该案属于辽宁省鞍山市××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及《仲裁法》规定,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本院立案受理后,钢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签订的《等离子切割机切割台除尘改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执行,仲裁地:辽宁省鞍山市”,探究上述约定仲裁条款的本意,缔约双方当事人有在辽宁省鞍山市××委进行仲裁的意愿,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起诉时双方约定仲裁地明确唯一的情况下,上述仲裁条款约定应认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