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826执4462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涟水某某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涟水某某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苏0826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涟水某某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598.49元及利息(以488598.4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涟水某某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2025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H×××**号机动车辆,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5年6月9日就债务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中止执行。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4)苏0826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视为放弃继续查封、冻结措施法律后果。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