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顺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市顺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6806号 原告:淮安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深圳东路2号11幢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YF6JB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顺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东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71856903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博,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电缆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顺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上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顺达电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上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706743.59元,并支付违约金4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立案后,被告清偿了货款,原告上上电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3日,原告上上电缆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顺达电气公司(买受人)订立电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一批电缆,货款总额为1483170.29元;合同订立当日,买受人支付30%货款,余款于2022年8月1日前付清,否则承担合同金额30%违约金;预付款到账后25天左右,出卖人交付货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于2022年6月15日、7月29日、8月1日、8月2日分别支付货款30万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剩余货款706743.59元在原告起诉后的第二条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4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达电气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尾款。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时需先对全部货物进行鉴定检测,待检测报告确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报告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当天为周五,经过周末两天,被告于2022年8月1日拿到鉴定报告;另外,中间人**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付尾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尾款于2022年8月10日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尾款,并不构成违约。2、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日期为2022年8月1日,抛开**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重新达成付尾款时间外,被告也仅仅是在超过约定日期十天就将尾款全部付清,原告对此没有实际损失,却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全部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认定,以及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发货后一周内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原告发货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22年7月6日,但原告的开票日期为2022年8月5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构成违约。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该行为也构成违约,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不超过10000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诉讼***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证人**到庭**:案涉业务是我介绍的,但签订合同事项是原被告自行协商。2022年7月29日,***找到我谈付款的事情,当时说好2022年8月1日前付45万元,剩余尾款于2022年8月10日付清。当天,***支付了35万元,剩余10万元需从顺达电气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支付,但因会计下班,故在8月2日才支付到原告账户上。8月10日,我给***打电话想说一下顺达电气公司的会计家里有特殊情况未上班,尾款需迟一天到账,但***未接电话。并提交了与***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31日晚12点左右,***发微信给**:“臧总,您刚刚电话里斩钉截铁跟我说的,请用文字的形式发给我”,**回复:“明天我答应电缆厂20万到位,电缆尾款10号前付清,请各位帮忙!”。经质证,原告上上电缆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约在先,后虽承诺于2022年8月10日前付清尾款,但仍未按期履行。 庭审中,对于实际损失,原告上上电缆公司**:已支付的损失包括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2200元,诉讼***全费,但被告逾期付款,导致上游供货方对原告产生信任危机,可能以后从供货方处购买材料不能按照之前约定的方式,即先付30%材料款,余款于货到的当月月底前支付完毕,现在变成了必须在发货前付清所有尾款,给原告造成无形损失。对此,被告顺达电气公司认为律师费、保函费并非必要性支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仅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按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使用费。在本院释明的举证期间内,原告上上电缆公司并未就存在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另查,2022年7月6日,原告上上电缆就案涉业务向被告顺达电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顺达电气公司无法按期付款,已开具的发票对原告纳税产生影响,原告上上电缆遂将已开具的发票收回,并于2022年8月5日重新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顺达电气公司承认原告上上电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上上电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经协商,原告上上电缆公司知晓并同意尾款于2022年8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上上电缆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顺达电气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顺达电气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才付清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上上电缆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达电气公司辩称其不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顺达电气公司还提出原告逾期开具发票,也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上上电缆公司曾于2022年7月6日开具过发票,虽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但被告顺达电气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在被告顺达电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原告上上电缆公司收回发票并于2022年8月5日重新开具发票,被告顺达电气公司亦予以接受,并于同年8月11日付款,说明被告顺达电气公司对于原告上上电缆延期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顺达电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顺达电气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将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并非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损失,故在无实际损失作为基础供本院参考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以706743.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8月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14.6%。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被告虽就尾款于2022年8月10日付清达成一致,但鉴于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认可实际损失的起止时间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顺达电气公司应支付原告上上电缆公司违约金258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顺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58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淮安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被告淮安市顺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1)。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吴 均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淑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