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再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东路书香华庭C0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李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淮安市顺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欧洲城商用房B幢0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兴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浦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淮安市顺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苏0812执异6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淮安市顺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苏0812民申3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后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0)苏0812民再36号民事判决。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2月3日以其已与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与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调解书;
二、准许***撤回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542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1元,减半收取5030.50元,由淮安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国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耿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