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02民初5289号
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某某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46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415.24元(暂计算至2024年8月8日,具体金额以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准,详见《违约金辅助计算表》和《计算详单》);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1430.1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6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辅助计算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成套开关设备,并签订《配电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发票。2021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货款总金额1735000元,未付款1564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荆门某某集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某某电气公司(卖方)与荆门某某集团(买方)签订《配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荆门某某集团因响岭居民点五期一户一表工程公专变配电设备项目成套开关设备,合同价格1860000元(含13%增值税税金)。2、卖方负责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提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139****6549。3、货款支付方式:定金,合同总价款的30%,买方自合同签订起3日内向卖方支付;提货款,合同总价款的20%,买方要求发货到项目工地前3日内向卖方支付;到货款,合同总价款的45%,买方自设备货到现场1个月内支付,若买方自设备货到现场1个月内未支付此款项,则该部分货款以月息百分之一计息(计息时间按实际到付之日计算,不足十五日按半月计算,超过十五日按一个月计算,买方延迟支付时间最多不超过四个半月,超过四个半月未付按百分之1.5计息),此利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6%的服务税率结算;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1年,买方自调试验收送电合格之日起1年内,或货到现场15个月内无息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每次付款前卖方需提供相同金额的有效发票结算,若货物分批交付,货款则按附件的相同比例折价支付。4、买方责任: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买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5、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胜诉方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负担。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1日,荆门某某集团的项目工作人员***微信通知某某电气公司工作人员环网柜暂缓生产。2020年10月21日,某某电气公司依约供应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2021年12月7日,***微信告知某某电气公司工作人员金某“金总:总合同价186万-107.5045万-环网柜12.5万—已开票未付50.3494万=156461元,发票是否按这个数开过来”。对账后,某某电气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735000元的发票,荆门某某集团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503494元,2024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106461元。
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权某某电气公司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21430.1元,2025年1月2日,某某电气公司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配电设备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未足额支付价款,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461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其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以年利率5.775%予以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被告应支付95%货款即1648250元,尚欠货款573205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违约金为3899.8元(573205元×5.775%÷365×43天)。至202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货款659955元(含质保金),以此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的违约金为417.7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503494元,尚欠货款156461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12月19日违约金为26240.4元。2024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064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就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1430.1元,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签订的《配电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6461元及违约金(2024年12月19日前的违约金为30557.9元,之后以1064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荆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21430.1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57元,被告湖北荆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