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囤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囤,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航宇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58095709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囤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精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精航宇公司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争议金额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只是松散的组合在一起,共同为他人提供劳务。在此次劳务过程中,是以上诉人**囤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是共同劳务,均分收益,同工同酬。2、一审判决认定***、精航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起受伤无关,是错误的。上诉人**囤等人与被上诉人精航宇公司负责人并不认识,是***负责联系的精航宇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上诉人**囤等人与***签订合同后,因钢结构车间的原材料未到货,**等人应***、精航字公司负责人的要求,为其先修理原有车间厂房排水沟的问题。**起在修理该钢结构车间厂房的排水沟时摔伤。如果***、精航宇公司负责人不要求**等人修理该车间排水沟的问题,**、**起等人不会私自到不是自己劳务内容的原有车间上修理劳作,**起也不会摔伤。***、精航宇公司在**起摔伤过程有明显的过错,其二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精航宇公司负责人均承诺承担部分赔偿款,因**起当时尚未痊愈,损失尚未确定,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错误,致使***、精航宇公司逃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裁判。 被上诉人**起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精航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起的受伤无关是错误的,应该对**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起承担20%责任不公平,**起所有的合法合理的损失都应由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精航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起受伤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精航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精航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618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囤雇佣原告到被告精航宇公司从事建造钢结构车间的工作,该钢结构建造工程系被告**、**囤转包于被告***处。因施工条件和原材料未到现场,建造钢结构车间的工作未施工,当日下午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挥在被告精航宇公司从事改厂房水沟的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0日-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11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8月7日,原告和**1、**2等人跟随被告**、**囤到被告***承包的精航宇公司从事厂房排水沟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房顶摔下来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长期跟随被告**、**囤从事雇佣工作,被告**、**囤是合伙关系,当时双方商议一天150元,工资由被告**、**囤支付。原告主张损失如下:一、住院17天,医疗费60060.34元,被告**、**囤已经垫付56196.88元,还剩3863.4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三、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20%=44204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53235.7元,原告之子***现年7岁,计算11年,扶养费9925.3元,原告之女***现年10岁,计算8年,扶养费9023元,原告之***58岁,计算20年,扶养费18046元,原告之父***62岁,计算18年,扶养费16241.4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235.7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六、误工费180天×150元=27000元;七、护理费19779元÷365天×90天=4877元;八、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九、交通费1100元;十、鉴定费2000元;十一、住宿费1700元。以上各项总计金额166180.16元,已经扣减被告**、**囤垫付的56196.88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二、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三、***定意见书一份;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五、原告和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原告和被告**囤的对话录音一份、原告和被告**、**囤的对话录音一份;六、***、王臻、***、***户口本一份、泊头市西辛店乡黄铁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七、鉴定费发票一张;八、交通费发票41张;证人**2、**1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是受被告**、**囤的雇佣在精航宇公司从事改厂房水沟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囤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囤没有形成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原告第一天到被告精航宇公司提供劳务,是应被告***的指派,或者是被告精航宇公司的指派进行的劳务,不是为被告**、**囤提供劳务,被告**、**囤和原告等数人为被告***、精航宇公司准备建造钢结构的车间,因施工条件和原材料未到现场,应被告精航宇公司和被告***的指派,对该厂现有的厂房进行维修,原告在维修厂房时摔伤,而且原告在此次劳务中,在高6米的车间上方施工,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精航宇公司和被告***亦存在过错。被告**、**囤鉴于与原告之间的同乡关系,为其垫付了56000多元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囤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超出了个人消费性支出的规定,而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按100%的比例承担,认为精神损失过高,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中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原告的兄弟姐妹的情况。被告**、**囤提交被告***和被告**囤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于说明建造钢结构车间的工作尚未开工,现在也没有开工。被告***、精航宇公司同被告**、**囤的质证意见。原告**起、被告***对被告**囤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精航宇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施工地点在交河镇,与被告精航宇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河北精航宇公司均辩称与原告的受伤无关。被告精航宇公司提交被告精航宇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实精航宇公司住所地在泊头市富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主张受雇于被告**、**囤,并提交了证人**2、**1的证言,该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干的是**、**囤的活”,工钱由**、**囤支付,工作地点在精航宇公司院内;且有原告与被告**、**囤的通话录音为证,本院对原告**起受雇于被告**、**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囤作为原告的雇主,即实际受益人应为雇员提供相关安全措施并实时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雇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被告**、**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起和被告**、**囤主张,原告事发当天的工作是受被告***和精航宇公司的指派从事改造厂房排水沟工作,但仅提供被告**囤与被告***签订的建造钢结构车间的合同一份,但该工作至今未开工,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起的受伤有关联性,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精航宇公司将厂房排水沟改造工作承包给被告**、**囤施工,该改造施工系承揽性质,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被告精航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空作业,导致自身处于一种高度危险的状态,因此其对自身在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囤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一、住院17天,医疗费60060.34元,被告**、**囤已经垫付56196.88,还剩3863.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三、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20%=44204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53235.70元(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子***现年7岁,计算11年,9023元×11年×20%÷2=9925.30元,原告之女***现年10岁,计算8年,9023元×8年×20%÷2=9023元,原告之***58岁,计算20年,9023元×20年×20%÷2=18046元,原告之父***62岁,计算18年,9023元×18年×20%÷2=162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3235.70元;五、误工费150天×54.19元=8128.50元;六、护理费19779元÷365天×75天=4064.25元;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八、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九、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金额131445.81元,未包括被告**、**囤垫付的56196.88元。以上总计187642.79元,被告**、**囤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150114.23元,扣除被告**、**囤已经给付的56196.88元,剩余93917.35元,由被告**、**囤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起各项经济损失93917.35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负担1615元,被告**、**囤负担210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原审申请了证人**2、**1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事发当天干的是**、**囤的活,工钱由**、**囤支付,工作地点在精航宇公司院内,且结合被上诉人**起与上诉人**、**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起受雇于上诉人**、**囤在到精航宇公司改厂房水沟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起与上诉人**、**囤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与精航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精航宇公司将建造钢结构车间的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囤,并与其签订了建造钢结构车间的合同,因钢结构车间的原材料未到货,上诉人主张系受被上诉人***和精航宇公司负责人的指派从事改造厂房排水沟工作,被上诉人**起在改造厂房排水沟时摔伤,故被上诉人***与精航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临时改造厂房排水沟工作系被上诉人***所指派,仅提供了上诉人**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造钢结构车间的合同,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的受伤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精航宇公司将厂房排水沟改造工作承包给上诉人**、**囤施工,该改造厂房排水沟系承揽性质,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被上诉人精航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华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