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3006号
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富镇(泊头市四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段金石东方××公寓综合楼1幢东起2**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2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30日为17359.53元),以上合计23735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日,被告向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电子票据号码为230550307004620200302590456912。后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利本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利本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6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又在2020年7月1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持上述商业汇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拒付追索为由拒付。后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
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被告不认可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如果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3.双方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50307004620200302590456912,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收票人为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日。能否转让信息显示: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4月28日,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郑州利本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6月19日,郑州利本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15日,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另查明,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段金石东方××公寓综合楼1幢东起2**3层东户邮寄律师函,要求尽快支付案涉票据款。该邮件于2022年9月1日被退回,退回理由为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开被退回邮件,内容物为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被告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时,可以依法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可以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3月2日,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票据款的行为,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票据权利并未消灭。故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精航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40元,减半收取计2430.20元,由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常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