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24民初3735号
原告:邓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思南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
负责人:刘某。
被告:某南县裕丰藏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思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思南分公司”)、思南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思南分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某思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4405.49元;2.判决某乙公司、某思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4405.49元的利息,利息从诉前调解之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3.85%/年计算;3.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思南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成立,然后在思南县。2021年2月10日,被告某思南分公司将1#-6#栋主体的混凝土浇注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浇注承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组建人员进场施工,现已经完成了1#和6#的主体的混凝土浇注等工程。经被告某思南分公司技术负责人何某和财务冷某于2024年4月12日和2025年5月19日对账核实,原告完成了2119660.49元,已经支付了1795255元,现还欠324405.4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某思南分公司负责人拨付工程款,但其都以各种理由搪塞。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2119660.49元的工程量,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经原告多次催问无果后,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间接导致被告某思南分公司无钱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某思南分公司、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思南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并且于2025年5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44405.49元;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时间和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部项目验收合格支付95%,而现在六号楼仍未组织验收,同时约定待双方主体验收合格并结算后6个月全部付清,而案涉项目的结算时间是2025年5月19日,半年以后即2025年11月18日,即支付时间未到;三、在双方结算以后,被告某思南分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支付了22000元,即剩余金额为322405.49元;四、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班组的工人在被告某思南分公司项目部食堂就餐,相应的就餐费用应当扣除,经原告与被告某思南分公司现场负责人田某通过微信结算,其尚欠21256元就餐等费用未扣除,因此该款应当在总结算款中予以扣减;五、双方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由被告某思南分公司代发,经原告已经确认的农民工工资目前初步统计有31000多元未支付,具体金额由双方核实后确认,该部分款项由某思南分公司扣除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六、案涉款项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思南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思南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叁级,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设备租赁,机械制造,房地产开发,劳务分包,物业管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将思某小区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思南分公司,被告某思南分公司将案涉项目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承包给原告邓某施工,2021年2月10日,以被告某思南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邓某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混凝土浇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小区项目。工程地点:双龙大道西侧。工程结构:框剪结构。建筑面积:按房产局实测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混凝土输送泵、输送泵管及配件、施工电梯、塔吊、三级配电箱到楼层,布料机。乙方负责和灰机、搅拌机,包工期、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具、包设备,灰桶、线、铝合金条、手套、安全帽、插座、电线电缆、电机、振动棒、打磨机、振动器、照明灯具、水管,斗车、锤子、电镐、铲子、磨光机、扁担,红外线,绿外线、覆盖养护塑料膜,包塑料膜,塑料扫把等自需要的所有小型工具及所有劳保用品(其中安全帽与反光背心工作服由项目部统一购买,按购买价在班组工程款内扣除),打油维修由乙方负责。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1、某1#-6#栋砼未浇完商铺与基础砼、某高层主楼砼1#-6#栋从地下室深埋基础垫层至坡屋面女儿墙机房炮楼构架砼、某高层主楼砼1#-6#栋从深埋基础垫层至坡屋面女儿墙机房炮楼构架砼、所有地下室承台基础垫层砼至顶层砼、包括所有外架垫层砼与后浇带混凝土清凿及浇捣,砼施工段接口清凿工作。……。承包单价结算方式:1.最终结算面积按蓝图面积结算的建筑面积计算,1#、6#栋主楼准层铝模从地下室深埋基础垫层至天沟坡屋面女儿墙机房炮楼构架及刚性层砼、屋面找平及油上面保护层16元/㎡结算。1#、6#栋砼未浇完商铺及住宅楼16元/㎡商铺包施水养护结算。包后浇带砼浇捣及所有接口人工凿毛、清理。未达到优良工程垂5平8的质量要求按15元/㎡结算(地下室底板一次性成型达标另加地下室底板面积2元/㎡)(地下室高层包砼施水养护,包养护水管与配件),注:(露台、花架、构架层、坡层面无平方计算)地下室砖胎膜12墙按280元/m³,多孔水泥砖按180元/m³,承台粉灰等10元/㎡计算。2.在项目上领取二台对讲机在本项目上使用,其对讲机购机费在工程款中扣除。进度款支付方式:1.甲方提供大食堂餐票,每月零用钱乙方垫付到甲方付款。2.甲方付款后每月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至主体封顶。3.所有工程完成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实际总工程款的95%。4.主体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半年内全部付清。5.民工工资发放按人脸识别出勤工作日人员数量,制作工资表,工资表必须有工人本人签名及本工人银行卡账号交甲方,甲方凭工资表提供账号及金额发放到工人账户,每月15号发上月工资,5号报表,10号把签字表交会计,(银行卡办理由建设方指定银行为准)。6.每人每月超过5000元,由乙方承担超过的个人所得税。
2024年4月12日,经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685205.71元,尚余434454.78元未支付,某项目经理何某和被告某思南分公司的财务冷某在名称为《邓某混凝土班组》的表单上签字确认。2025年5月19日,经再次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775255元,剩余未支付344405.49元,被告某思南分公司的财务冷某在《邓某砼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2025年7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思南县某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尾号6004)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0000元。因余下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尚欠在某项目部就餐及购物费用、民工工资未支付完毕。
原告于2025年9月2日申请保全,本院以(2025)黔0624民初373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思南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328000元,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2160元,由原告邓某预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混凝土浇筑承包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三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工工资欠条,本院(2025)黔0624民初3735号民事裁定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思南分公司将其承接的房地产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邓某施工,合同虽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其施工的内容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思南分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邓某,而原告邓某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故原告邓某与被告某思南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浇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邓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且原被告已先后于2024年4月12日、2025年5月19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现被告也并未主张原告所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24405.49元(344405.49-20000)应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二、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原告邓某与被告某思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在施工完成后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签订了结算单,原告对此无异议,结算单效力独立于劳务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如前所述,被告某思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尚欠工程款已于2024年4月12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应视为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被告某思南分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此时付款条件即已成就。退一步讲,即便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即主体竣工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清,但在劳务分包情况下,也应理解为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否则将有失公允,此时,付款条件在2024年4月12日后半年届满时也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在法庭辩论环节主张从2025年8月2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以欠付工程款32440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思南分公司有自己独立管理的财产,故案涉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思南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以及未付工程款数额均不明确,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所欠工人工资应当在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内进行扣除后,由被告进行发放的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欠民工工资的欠条是以原告的名义向民工出具,民工对应地也只能向原告进行追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班组就餐所欠的生活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田某系被告某思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或所欠生活费等费用归属于被告,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费用可由原告与田某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工程款32440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4405.49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83元、保全申请费216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韵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