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4民初5620号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7130.9元、律师费4000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受江门市江海区某中心(以下简称“江海区某中心”)委托,对江门市高新区XX号地XX路西侧XX路北侧地块进行管理、出租。2021年6月19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江海区某中心签订《政府储备土地出租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土地出租给某乙公司,租赁期间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租金每年62403元,某乙公司签订《接受租赁标的确认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一年租金支付给江海区某中心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某乙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600元及当年租金62403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期满后没有按时清场撤离,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其于2022年8月31日撤离案涉土地,根据某乙公司出具的《关于高新区XX号地XX东路西侧XX路北侧地块租金确认的说明》,某乙公司拖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租金11972元,及上述逾期使用的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10758.9元,合共22730.9元,某甲公司同意以某乙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扣租金,扣减后某乙公司尚欠租金7130.9元。因某乙公司违约,某甲公司维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江海区某中心签订《政府储备土地出租合同》,约定江海区某中心将其管理位于江门市高新区XX号地XX路西侧XX路北侧地块面积约3亩的政府储备土地委托某甲公司出租及管理,某甲公司将案涉地块出租给某乙公司,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每年租金62403元,某乙公司签订《接受租赁标的确认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一年租金,签订本合同的同时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6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何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律师费等赔偿责任等内容。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600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关于高新区XX号地XX路西侧XX路北侧地块租金确认的说明》,载明上述土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一直由某乙公司使用,双方协商一致,就租金收取情况确认如下:一、某乙公司竞租上述地块,成交价为每年租金51000元,折算某乙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租金合共23375元;二、折算的租金某乙公司分两年支付,首年支付11403元,在原合同中(合同租金为51000+11403=62403元)显示,次年如续签合同时支付11972元。如遇到政府规划建设需要,不能续签合同或需提前收回上述地块时,某乙公司需一次性补缴租金11972元,如某乙公司不按约定足额补缴11972元,某甲公司有权将履约保证金抵作相应的租金等内容。2022年8月8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追缴土地使用费的通知》,向某乙公司追缴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土地使用费18722元。2022年8月25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限期离场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前完成地上物拆除搬迁工作,将土地恢复原状。2024年9月19日,某甲公司委托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租金11972元及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10758.9元,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抵作相应的租金、违约金或赔偿款项等,不足部分将依法向某乙公司追讨等内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江海区某中心签订的《政府储备土地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租金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关于高新区XX号地XX路西侧XX路北侧地块租金确认的说明》,载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已占用案涉土地,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上述期间租金23375元,某乙公司分两年支付,首年支付11403元,次年支付11972元,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已付11403元,未付11972元。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租金实为占有使用费,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某甲公司占有使用费11972元,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占有使用费。某甲公司提供的《限期离场通知书》《律师函》《关于追缴土地使用费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EMS邮件流水等证据,可证明某乙公司在案涉《政府储备土地出租合同》2022年6月15日租赁期满后,于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8月31日仍占用案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某乙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未返还案涉租赁土地给某甲公司,应按竞租成交价每年租金51000元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0758.9元(51000÷365×77)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占有使用费11972元,扣减某乙公司缴交的履约保证金15600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某甲公司占有使用费7130.9元(10758.9+11972-15600),某甲公司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政府储备土地出租合同》虽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律师费,但某甲公司诉请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期间并不在《政府储备土地出租合同》的租赁期内,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按《政府储备土地出租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占有使用费7130.9元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39.14元,由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25.1元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