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某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6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建设公司应当与湖北某建结算后,再与***、***、***进行结算,如果某公司将其所垫资金与湖北某建结算资金相抵后,确实还有垫资的,才可以根据各方的结算进行追偿。在各方未结算之前,应当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在2018年5月就已经退出了该项目,而某建设公司诉请的所有事项均发生在2018年5月之后,即***与***合伙经营期间。某建设公司在***与***交接工作的授权书上进行盖章确认,且此后的全部工程款支付至***的个人账户,某建设公司对***退出的事实完全知情。3.整个项目没有结算,***也没有与某建设公司结算,某建设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与***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项目产生的全部成本和损失承担责任,某建设公司对其二人行使追偿权,而非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2.***是适格主体,***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承包协议,其是明确的合同主体。其虽然主张在2018年5月退伙,但其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都处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也实际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提出的所谓退伙协议,某建设公司并不知情,其主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是委托人,说明***仍是项目施工的主体。3.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和***垫付的金额都用于案涉项目,证明某建设公司诉请的金额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及某斯的款项应当由***与***共同承担责任。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某建设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因处理某生物质发电项目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共计459.073192万元;2.判令***、***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因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实际垫付款项为基数,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即年利率13.4%计算);3.判令***、***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承包某生物质发电项目而达成协议,甲方投资300万元,乙方投资80万元,该项目的利润、亏损和风险按照各方投资比例各占50%,该项目的会计日常、管理人员的选用、待遇,材料采购等事项均需双方共同协商签字的方可确认、进行等。
2017年10月24日,湖北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以27900846元承包某生物质发电项目EPC总承包中的建筑工程。
2017年11月6日,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某生物质发电项目EPC总承包中的建筑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与业主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包括设计变更等内容)及甲方对业主建设单位的所有承诺和履约范围;经双方商定,本工程按《施工合同》要求组织施工。项目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围绕施工运行,确保施工合同及本承包合同的顺利实现;该工程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无论项目盈亏,乙方应依本合同支付管理费、持证津贴,持证津贴人员五险费用;***同志负责此工程在施工全过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行使在本工程中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并承担经济、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照“保施工工期、保工程质量、保安全文明生产、保企业信誉、包风险”的要求,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乙方及项目部承担履行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职责(包含但不限于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交验、决算、保修、资金收回等);乙方承包的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应依本合同约定按1%上交甲方管理费,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双方协商或具无法定理由和不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人为战争、政治动乱、政策等因素,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对外关系处理和涉及有关经济纠纷违约需要诉诸法律手段才能解决时,乙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与***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7年12月21日,湖北省某第二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某建湖北某有限公司。
因案涉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需要,2018年10月14日,案外人某达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其中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数量约65吨,另外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数量约170吨。两份《钢材购销合同》除约定的钢材数量不一致外,其余约定内容均一致。该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上均加盖有“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印章,某达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蒋某亦在合同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名。
经对账结算,某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项目部签订《结算清单》三份,载明某建设公司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某达公司三级螺纹、线材等共64.1吨,共计309073.6元;于2018年10月10日收到某达公司抗震螺纹、三级螺纹、线材等共161.84吨,共计801406.20元;于2018年10月13日收到某达公司三级螺纹共12.86吨,共计63654元。该《结算清单》落款的送货单位(盖章)处加盖有某达公司的公司印章,收货单位(盖章)处加盖有“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2018年11月20日,***与***共同参与了由阳山县某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解决湖南某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专项会议》,并签署了该会议纪要。2018年11月21日,某建设公司向中某建湖北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付款函》,载明:“根据2018年11月20日《解决湖南某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专项会议》的约定,本司将于2018年11月22日18:00前向贵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37676.5元,专款用于支付该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为此,特致函贵司如下:请贵司在收到上述农民工工资专用款2037676.5元并于2018年11月23日17:30前将上述款项按照我司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确定的人员及金额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支付到相应的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完成后,请将相关银行支付凭证移交给我司……。”2018年11月26日,某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某建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了三笔款项,转账金额分别为53.76765万元、100万元、50万元,均转账备注:付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农民工工资。三笔款项合计203.76765万元。
2019年7月30日,某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给某建设公司,载明:“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项目责任人***、***欠付我司钢材款一事,经与***2017年7月7日结算,共计欠付我司钢材款人民币117.1万元整。鉴于贵司已于2019年7月12日书面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前代***、***垫付材料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给我司,剩款在工程发包方(中某建湖北某有限公司)完成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项目结算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对此,我司书面承诺如下:1.2019年7月31日或最迟2019年8月2日前,若贵司能将50万元钢材款支付到位,并保证在工程发包方(中某建湖北某有限公司)完成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项目结算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剩余钢材款67.1万元,则我司放弃向贵司主张钢材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权利。……2.我司保留对***、***主张欠付钢材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权利,若贵司在上述工程项目内部结算后,仍有结余利润应支付给***、***,则请贵司对于我司的合法请求(钢材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予以协助,依法代扣代付钢材欠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2019年7月30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在承包贵司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项目期间,因欠付债权人(某达公司、***、***、***、***)建筑材料款及工程、劳务款等约160万元,从而给贵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和诉讼风险。现本人已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意向,债权人同意我方先支付50万元,余款约110万元待施工总承包单位(中某建湖北某有限公司)完成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项目总结算及付款后一次性付清。然因资金短缺,本人特向贵司借支人民币50万元整,并代本人在2019年8月1日前支付给债权人某达公司。基于上述情况,本人书面承诺如下:2018年11月20日所借贵公司203.77万元整(用于清偿欠付农民工工资)保证在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本时一并付清;本次向贵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清偿欠付材料款及工程、劳务款),保证在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本时一并还清。”同日,***亦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与***上述所作承诺内容一致。
2019年7月31日,***向某建设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单》,该单载明:借款原因系阳山某厂工程结算费用,金额为0.6万元。同日,某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指定的账户。2019年8月1日,某建设公司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转账支付了50万元给某达公司,附言为“代付某生物发电项目钢材款”。
2019年12月4日,某达公司因案涉项目与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后,某达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8日作出了(2024)粤民再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8民终4105号和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3号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应向某达公司支付67.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7.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后,某达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2024)粤再民8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外和解协议书》确认:某建设公司尚欠某达公司钢材款本金67.1万元,补偿费6.9万元,合计74万元;某达公司放弃其他主张的剩余钢材款本金、违约金、资金占用成本费、律师费、担保服务费和本案诉讼费等全部款项和费用等;该费用于某建设公司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某达公司10万元,剩余64万元自第一笔款项支付后8个月内付清;某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收款账户为XXX,开户银行为中国某清远阳山城南支行。2024年8月5日及2024年12月4日,某建设公司通过湖南银行账户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剩余59万元钢材款未支付。
***与某建设公司就某生物质发电项目的施工发生纠纷诉至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粤1823民初11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万元,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7万元,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剩余8万元。
2019年10月22日,***向某建设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单》,该单载明:借款原因系借支代付阳山某厂施工项目补充资料***甲工资款肆仟元。2019年10月31日,某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甲的账户。2019年10月29日,***向某建设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单》,该单载明:借款原因系借支代付阳山某厂施工项目工程结算费用按月利率3%计费,陆仟元。2019年10月31日,某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的账户。
2019年10月28日,***向某建设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单》,该单载明:借款原因系借支代付阳山某厂项目***工程款柒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同日,某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的账户。2020年9月7日,***向某建设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单》,该单载明:借款原因系借支代付某生物质发电项目部付***工程款8万元。同日,某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的账户。
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实、***11人就案涉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某建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委、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裁判,某建设公司向上述11人分别支付了相应款项,合计13.86万元。***或***参与了上述部分案件。
2020年1月10日,***与某建设公司就案涉某生物质发电项目的防水施工发生纠纷诉至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各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粤1823民初6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某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90800元未支付,***尚欠***工程款6000元未支付;某建设公司自愿在2020年9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45400元给***,剩余工程款45400元于2021年7月21日前付清;***自愿于2020年9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000元给***。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1年7月14日向***转账支付了两笔4.54万元款项,合计9.08万元。
2020年9月7日,***向某建设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单》,该单载明:借款湖北某建湖北公司办理某生物质电厂工程结算费用,金额为20000元,并备注按月息3%计息,付至***卡上,领款人***。2020年9月16日,某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的账户。
2021年8月31日,***向某建设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单》,该单载明:去湖北某有限公司办理某生物质项目结算,金额为10000元,并备注付至***卡上,领款人***。同日,某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的账户。2021年9月18日,湖南某建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乙转账支付了12000元。
2022年9月23日,***向某建设公司签署了一份《支款单》,该单载明:支款事由为用于某生物质发电施工项目结算工作,去总包方湖北某建湖北分公司联系工作,并备注此款系该项目经理***借支,即由***按月息3%支付利息,领款人***、陆某。陆某在此单上注明微信已收款。同日,许某通过微信转账向陆某支付了6000元。2023年9月26日,某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许某的账户。
2023年4月4日,***向某建设公司签署了一份《支款单》,该单载明:支款事由为去湖北某建商洽某生物质发电施工项目结算问题,目的地武汉,同行人***、***,金额为15000元,领款人陆某。2023年4月7日,某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陆某的账户。
2020年6月29日,***与某建设公司就案涉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发生纠纷诉至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各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粤1823民初32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815089元给蒋某,如***、***未能按约定期限向蒋某支付上述款项,则由某建设公司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代***、***向蒋某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未支付,某建设公司应自2022年3月15日起向蒋某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815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蒋某可以就上述款项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建设公司。2022年6月2日,某建设公司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账户向蒋某转账支付了20000元。之后,因到期未能支付,蒋某依法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0日依法扣划了某建设公司账户款项931529.94元。同日,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退还了多扣划的220971.44元。
因案涉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需要,2018年9月底,***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某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之后,***就《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书》的结算付款事宜与***、某建设公司发生纠纷诉至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粤182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中各方确认了某建设公司已向***支付了219035元,该判决书内容为: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29552.13元及利息224000.89元(218895.74元+5150.15元)给***,并支付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72955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材料款504540元及利息57688.97元给***,并支付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504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网工程款200975.99元及利息16259.51元给***,并支付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0097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了(2023)粤18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二、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某建设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文书生效后,***及某建设公司未能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于2023年9月13日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0月24日,某建设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同意某建设公司仅需承担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159834.7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3743元,合计1173577.7元,及其他支付方式、时间等内容。2021年11月3日至2025年1月28日期间,某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96527元,尚欠***钢结构款213050.7元未支付。
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湖北某公司已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0392800.3元。双方在庭审中对此金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已扣除了***、***应承担的税金635641元,管理费256236.7元,财务费1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218663.64元,社保费用13097元,代付材料款3864119.66元。
某建设公司在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四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467077.3元、922311元、
600000元、1805103元,合计3794478.3元。2018年7月2日,***、***共同签名了一份《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就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申请支付款项,该表载明:申请付款金额为1294557元,收款人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光辉路支行,账号为XXX。同日,某建设公司根据***、***的申请向***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转账支付了1055794.52元。
2018年7月13日,***、***共同签名了一份《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就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申请支付款项,该表载明:申请付款金额为1468628元,收款人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光辉路支行,账号为XXX。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8日,某建设公司根据***、***的申请分11笔向***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转账共计支付了1468628元。
2018年8月30日,***、***共同签名了一份《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就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申请支付款项,该表载明:申请付款金额为1665591元,收款人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光辉路支行,账号为XXX。次日,��建设公司根据***、***的申请向***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转账支付了1665591元。
2018年9月20日,***、***共同签名了一份《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就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申请支付款项,该表载明:申请付款金额为1419428.82元,收款人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光辉路支行,账号为XXX。次日,某建设公司根据***、***的申请向***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转账共计支付了1419428.82元。
2018年10月25日,***、***共同签名了一份《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就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申请支付款项,该表载明:申请付款金额为4814743元,收款人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光辉路支行,账号为XXX。同日,某建设公司根据***、***的申请向***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转账支付了4814743元。
某建设公司在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向***、案外人***转账金额合计14218663.64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作为委托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给***(受托人)负责管理某生物发电项目施工工程,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负责管理某生物发电项目施工工程一切事务;授权期间为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之日止,办理竣工结算相关业务;受托人在授权期间及授权范围内实施与项目施工管理有关的行为、决定、文件签署等,委托人均予认可,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某建设公司在此委托书上盖章确认。
2018年7月30日,***、***、***三方签订案涉项目《协议》,约定:因***另有工作安排,此项目现场管理,工程结算所有任务全权授权委托***,此项目经结算***投资该项目2280000元及利润720000元,合计3000000元,***自愿接手***投资该项目及利润,并分四次付清,具体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前付
1100000元,2018年9月20日前付10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4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工程款付95%后五个工作日付清等内容。
2019年8月1日,***向某建设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6000元。2019年8月20日,***向某建设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元,并备注:付***运输转运费。2019年10月29日,***向某建设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某建设公司自认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一笔某生物质发电项目退回农民工保证金1408083.57元;2024年11月13日收到***转账款项30000元,2024年12月3日收到***转账款项20000元。
再查明,某建设公司为了本案诉讼,与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方式为风险代理:前期费用20000元+后续代理费按某建设公司回款金额的15%计取,其他约定为某建设公司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费用20000元,后期代理费某建设公司按照回款金额的15%在扣除前期费用后五日内向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支付。2024年8月26日,某建设公司通过湖南银行账户向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20000元,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某建设公司认为***与***系合伙关系,***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后,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该合同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某建设公司为项目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及因处理项目支出出差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459.073192万元,***、***在出具承诺书后也未按照承诺履行,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某生物质发电项目。中某建湖北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嗣后某建设公司又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而***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清楚。本案系某建设公司在垫付案涉项目资金后是否有权向***与***主张支付垫付款项、利息损失及垫付案涉项目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与***主张《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且***于2018年5月份已退出与***之间的合伙,案外人***参与后续案涉项目的承包,***在这之后也解除了与***之间的合伙,因此,***、***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签订《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至于***与***关系问题,***辩称其于2018年7月30日与***、***三方签订《协议》将案涉项目转给***且某建设公司知情,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对此属于明知。2018年7月19日,***作为委托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给***负责管理某生物发电项目施工工程,虽某建设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但该委托书中并未明确***将项目转给他人,再结合2018年7月30日之后***、***仍向某建设公司申请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故***、***主张其退出案涉工程由***接手已取得某建设公司同意并交接完毕的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与***之间合伙协议以及解除合伙关系均未告知某建设公司,因而不能约束某建设公司。案涉某生物发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争议标的也系案涉某生物发电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结算产生的费用,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必要支付,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发包单位已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也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或指定的收款人,故***、***应当承担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关于垫付款项金额的问题。第一,***与***共同参与了由阳山县某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解决湖南某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专项会议》,确认了应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为203.76765万元,某建设公司按照会议约定向发包单位支付了该笔款项,且***、***也均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要求某建设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材料款及工程款、劳务款,因此,***、***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第二,某建设公司与某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实、***等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以及项目地下廊道基坑款项,根据相应法院的生效文书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认定某建设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但不影响某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经手,以某建设公司名义对外购买建材、分包工程、聘请劳务,均系用于***、***施工范围,***、***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某建设公司垫付的某达公司的钢材款65万元及后续款项59万元、***公司的工程款117.9562万元及剩余款项22.47867万元、***工程款15万元、***的材料款9.08万元、***工程款91.05585万元(代付+法院扣划113.152994万元-法院退还22.097144万元)、***等11个农民工工资12.06万元、项目地下廊道基坑款项1.2万元应由***、***承担。第三,***、***主张某建设公司与某达公司之间达成调解的后续款项74万元属于其扩大损失部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然某建设公司与某达公司案涉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按期付款,免除了其他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经计算未造成损失扩大,对***、***关于某建设公司扩大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第四,***、***主张因某建设公司怠于与项目发包单位进行结算,应先与发包单位完成结算后,才能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的抗辩,某建设公司与发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在此不作评价,且在***、***收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垫付款项,系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五,***、***主张大部分报销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的抗辩,经该院核算,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报销费用9.077179万元,其中陆某预支的两笔款项0.6万元、1.5万元,***预支的两笔款项1万元、2万元,合计5.1万元,均系***签字申请预支,且用于案涉项目的结算等工作,应由***、***承担,而其余部分3.977179万元,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申请,或是得到其授权支用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部分支持。综合前述,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为***、***垫付资金601.69837万元,在此过程中,***向某建设公司转账支付了146.408357万元,因此,***、***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合计455.29万元。
关于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应按照约定在收到案涉工程款项后,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已垫付款项的资金,但其在收到工程款后,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2018年11月26日,某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某建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了三笔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款项203.76765万元,及2019年8月1日某建设公司垫付给某达公司钢材款50万元,且***、***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于垫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款项203.76765万元自愿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对于垫付某达公司钢材款50万元自愿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某建设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因此,***、***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付资金203.7676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付资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垫付的其他款项171.04368万元的利息部分,该院酌情认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24日,以垫付资金171.04368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其中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垫付给***5万元,***、***应支付自垫付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垫付资金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垫付给***的3万元,***、***应自垫付之日的次日即202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垫付资金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某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给***的剩余款项22.47867万元,该款尚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某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利息损失。
关于某建设公司要求***、***承担律师服务费2万元的诉请,该款项已实际发生,且提供了发票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已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必要支付费用455.29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资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付资金203.76765万元的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资金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付资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资金自2024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付资金171.04368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资金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垫付资金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资金自202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垫付资金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万元;八、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34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分别提供了新的证据。某建设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10月22日为***、***垫付阳山县某达建设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0000元。***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支付给阳山县某达建设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某建设公司收取湖北省某第二工程公司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工程款明细表、中某建湖北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4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某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包结算审定结果的告知函》、某建设公司付某生物质发电项目部工程款明细表。拟共同证明某建设公司故意拖延结算,拒绝提供结算资料;从湖北某建单方结算结果来看,某建设公司仍有246万余元的工程款未收回;某建设公司怠于结算,却向***主张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是***与某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的短信记录、***在另案中提交的《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费用明细表》、2份某建设公司转账给***共计481万余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及《解决湖南某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专项会议》的会议纪要。拟共同证明某建设公司在明知项目已经停工的情况下,未对***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该笔损失应由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和第二组中的证据六均在一审中举证质证,二审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不能确定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发送短信双方的身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没有任何签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一审已经举证质证,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四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与***无关。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超出了其一审诉请范围,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中的证据六已经在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不予审查;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四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某建设公司未与湖北某建结算,以及未与***、***、***结算之前判决支持某建设公司诉请***、***偿还垫付的工程款是否正确;2.某建设公司的款项是否发生在***与***合伙期间,***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上诉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建设公司一审起诉主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正确,理由是:1.某建设公司与***签订的《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既约定由***承包某生物质发电项目EPC总承包中的建筑工程,具有建设工程转包的性质,同时合同实际履行中***均系借用某建设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又具有挂靠合同的特征;2.某建设公司起诉的标的并非在工程营造或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中发生的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结算、付款等产生的纠纷,而是因***、***借用某建设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某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责任后,向实际债务人***、***主张偿还其垫付的款项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还主张在某建设公司未与湖北某建结算,以及未与***、***、***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向某建设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经查,本案系某建设公司向***、***主张偿还代为支付的款项,该项诉请系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某建设公司与湖北某建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牵连性,本案无需以某建设公司与湖北某建结算为前提。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建设公司为***、***垫付资金的事实,亦无需某建设公司与***、***进行结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焦点二。***上诉提出其在2018年5月就已经退出了该项目,某建设公司对***退出的事实完全知情,而某建设公司诉请的所有事项均发生在2018年5月之后,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2018年7月19日,***作为委托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给***(受托人)负责管理某生物发电项目施工工程,某建设公司在此委托书上盖章确认,***以此主张某建设公司对其退出案涉项目的事实知情。但该委托书仅载明***委托***负责管理某生物发电项目施工工程一切事务,并未明确***退出案涉项目,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8年7月30日与***、***签订《协议》退出合伙之后,继续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具体表现在:1.***、***分别在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5日先后三次共同签署《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计划审批表》,申请某建设公司向***支付相关款项。2.2018年11月20日,***与***共同参与了由阳山县某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解决湖南某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专项会议》,并签署了该会议纪要。3.2019年7月30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欠付案涉项目债权人的款项作出偿付承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在2018年5月之后并未退出该项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焦点三。***上诉主张整个项目没有结算,***也没有与某建设公司结算,某建设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前述分析,各方就案涉项目是否结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某建设公司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判决***、***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垫付的资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