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州某有限公司与衡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22民初3165号 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衡某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湖南某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后通知了湖南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24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衡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562.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980.46元(后附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永州某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562.2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980.46元(后附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8,562.25元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138,562.25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衡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8,562.25元的货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与客观事实不符。衡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明确标注有收货单位“东江新城”、“衡一建设棚改项目”,而东江新城项目系湖南某有限公司开发项目,衡一建设棚改项目系衡某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原告单方标注有送货对象“衡一建设棚改项目”的仅仅是2021年10月27日和2022年3-4月送货的22,223元货款(有两单没有衡某有限公司任何人签字确认)。其他标注有送货对象“东江新城”的116,339.25元货物是湖南某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东江新城收货使用,与衡某有限公司无关。因此,衡某有限公司认为标注有送货对象为“东江新城”的116,339.25元货物支付货款义务的应该是湖南某有限公司。衡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东安县东江新城总承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湖南某有限公司承诺书》明确约定“东江新城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请依法判决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标注有送货对象“东江新城”的116,339.25元货款的支付义务。二、除2022年7月6日***签字的20,945元材料款之外,其他所有的送货交易与衡某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对账单没有衡某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盖章确认收货。***、***不是衡某有限公司员工,衡一建设公司没有委托***、***收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代表衡某有限公司签字收货。***是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助理,***是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岳父,他们签字只能代表他们自己和湖南某有限公司。综上,衡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衡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562.25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衡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湖南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据了解,衡一棚改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东安城建投资集团,湖南某有限公司仅为东安新城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案涉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相对方、收货验收对账及货款支付等等均为衡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参与其中,且在交易过程中,永州某有限公司及衡某有限公司均从来没有对所谓的送货对象提出过任何异议,湖南某有限公司对此亦不知情。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已实际为湖南某有限公司使用。即便衡某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将案涉货物使用于东安新城地块内,亦是湖南某有限公司日后与衡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永州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2年1月5日的对账单及相对应的送货单、货款支付流水;2022年1月31日的对账单及相对应的送货单、货款支付流水,拟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且收货和核对货物、款项等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采购经理)及***(被告的仓管)负责; 2、项目公司通讯录,拟证明***(被告的采购经理)及***(被告的仓管)系被告员工,其采购货物为职务行为; 3、微信聊天记录录屏音像及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事实; 4、对账单4份及相对应的销售清单、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562.25元。 衡某有限公司对永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衡某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原告送的货物,并且收货人***与***不是衡某有限公司员工。对2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衡某有限公司不知情,没有盖章,也不予认可,***与***是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衡某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向原告采购。对4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衡某有限公司不知情,没有盖章,也没有授权,***与***不是衡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与衡某有限公司有关系。 经审查,永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根据本院调取的(2022)湘112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和***系衡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负责仓管,***负责财务,且该情况也能够与衡某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支款单上的初审、财务审核分别由***、***签字确认的情况互相印证,因此永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的对账单能够与其相应的销售清单、送货单相互印证,且对账单及销售清单、送货单均有衡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永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对账单和4号证据中的对账单的高度相似性,而衡某有限公司根据1号证据中的对账单进行了相应的支付,因此永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衡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东安县东江新城总承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湖南某有限公司承诺书,拟证明衡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与湖南某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湖南某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与衡某有限公司无关; 2、支款单,拟证明被告衡某有限公司受赖***委托代替支付58,537元货款和29,849元货款。 永州某有限公司对衡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认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虽然衡某有限公司提出2021年3月27日已经解除挂靠关系,但是衡某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31日依然支付货款给原告。并认为1号证据无法看出衡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只能说明东江新城项目是衡某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衡某有限公司将东江新城项目发包给湖南某有限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因为衡某有限公司是承包方,衡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买卖关系。对衡某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委托付款的关系。 经审查,衡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但衡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约定的债权债务由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系内部约定,未经永州某有限公司同意,故本院对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与永州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货款支付流水的金额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支款单上的初审、财务审核及单位负责人处分别由***、***和***签字确认,该情况只能证实衡某有限公司内部的付款签字流程,不能证明***与衡某有限公司存在委托支付关系,故本院对衡某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湖南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另有本院调取的(2022)湘112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均系衡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负责仓管,***负责财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湖南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衡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东安县东江新城总承包施工合同》。衡某有限公司是东安县紫水河两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均系衡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负责仓管,***负责财务。永州某有限公司是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的供货商。2020年7月15日,永州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上***,***通过微信将衡某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永州某有限公司。此后,***陆续向永州某有限公司采购止水钢板、止水螺杆等建材及配件,永州某有限公司根据***的指示向东江新城、东安县紫水河两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供货。永州某有限公司送货时出具销售清单或送货单,***或***在销售清单或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7日前已对账的两笔货款29,849元和58,537元已结清。永州某有限公司与衡一建设公司确认未付对账单分别为:2022年1月15日52,169元、2022年1月15日7136元、2022年1月15日58,312.25元、2022年7月6日20,945元,总计138,562.25元。2022年1月15日的三份对账单上***和***签字确认。2022年7月6日的对账单上***、***和***签字确认。现永州某有限公司认为其共计138,562.25元货款未收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永州某有限公司与衡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案涉交易由永州某有限公司制作销售清单或送货单,并将销售清单或送货单所列的材料送至衡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有***或***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送货单和对账单作为债权凭证。关于衡某有限公司提出***或***不是衡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并未授权***或***代表衡某有限公司在送货单或对账单中签字的意见。根据本院调取的(2022)湘112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均系衡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负责仓管,***负责财务。且根据永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货款支付流水,衡某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对账单向永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9,849元和58,537元,永州某有限公司与衡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本次交易符合其日常交易方式和习惯,可以证明永州某有限公司与衡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衡某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永州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衡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货款138,562.25元,衡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故永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由衡某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38,562.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州某有限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永州某有限公司与衡某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的支付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为永州某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永州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以对账单签字确认次日起作为衡某有限公司向永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永州某有限公司请求衡某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对账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支持衡一建设公司向永州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7,61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以3.45%的年利率计算至2024年5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9605.3元,以20,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以3.45%的年利率计算至2024年5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364.04元,以上合计10,969.34元,2024年5月3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衡某有限公司提出的《东安县东江新城总承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湖南某有限公司承诺书》明确约定“东江新城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衡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约束衡一建设公司的债权人永州某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衡某有限公司提出应由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永州某有限公司要求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湖南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永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562.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4年5月29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0,969.34元,2024年5月30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永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衡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