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2民初3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东安县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本案亦非合同纠纷,不能以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作为追偿权纠纷的管辖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特依法提出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追偿事宜,而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追偿权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县,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2民初33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