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511民初326号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磨石社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金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