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6230号
原告:盐城市东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西团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男,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裴塔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兴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林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东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瀛公司)与被告江某某、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盐城兴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松,被告永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兴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永宁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28900元,承担利息224838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直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兴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宁公司承建兴冈公司发包的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路改造工程(呈祥路—文昌路)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江某某,江某某又将该工程的路面水稳、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相关道路也早已投入使用。2016年5月25日,江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合计978900元。根据合同约定,江某某应当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江某某仅支付1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永宁公司违法分包部分工程给江某某,故永宁公司与江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兴冈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另原告与江某某约定,逾期付款则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江某某辩称,一、对双方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情况属实。案涉工程的水稳工程都是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水稳不成型,后用洗刨机处理,又加上混凝土,导致增加费用。与原告结算是会计结的账,会计不清楚这个情况,原告自己提供结算情况给会计,会计让我又抄了一遍,当时我也不知道这个费用是多少。原告提供的结算账不全面,其中水稳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还未进行结算。二、案涉工程是刘水淼从永宁公司承包过来,刘水淼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我,我将水稳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遗漏了重要被告刘水淼,我申请追加刘水淼为本案被告。三、对上述因质量问题增加的费用,以及由此返工而造成的延期交付的各项损失问题。我多次通知原告结账并结算有关损失,原告一直未来。现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请求法院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
永宁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江某某不是事实,该工程我公司从未将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江某某。二、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刘水淼。但原告将涉及本案重要的权利义务承担的刘水淼遗漏,不利于查明事实,也将直接加重其他被告承担后果的责任。三、对原告与江某某结算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但原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大合同约定,因为原告与江某某签订的无效合同付款周期必须按照大合同履行。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江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的理由成立,本案从我公司以下的所有分包人的分包行为都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冈公司辩称,一、经了解,案涉路面水稳工程确系原告施工,但我公司不清楚永宁公司如何将工程分包转包。二、目前道路已经正常使用,我公司与永宁公司约定的总工程款是587万余元(不含增项部分),实际最终审计价目前没出来。永宁公司已领取工程款410万元,其中大部分款项是永宁公司出具委托手续直接支付给江某某。三、另涉及到其他人诉江某某、永宁公司等的案件到我公司也实施了协助保全,保全价值220万,但后续进展我公司不清楚。综上,我公司与永宁公司结算未有最终结论,如有结算余额,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兴冈公司与永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宁公司承建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路改造工程(呈祥路—文昌路),合同价为5875002.44元,以及其他事项。
2015年6月12日,永宁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刘水淼,并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875002.44元;刘水淼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向永宁公司交纳工程技术服务费为结算总价的1.5%,约88125元;该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乙方不得随意分包解肢,否则永宁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此后,刘水淼又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江某某。
2015年6月16日,江某某与东瀛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江某某将案涉工程的水稳沥青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东瀛公司施工,合同总价约150万;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期间付款沥青层面50%,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东瀛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
2015年7月4日,上述工程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后该道路亦交付使用。
2016年5月25日,江某某向东瀛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案涉道路水稳沥青工程款合计978900元,其中2016年春节已付150000元,同时列有沥青、水稳、喷油的数量和单价。此后,江某某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江某某所述施工期间发生过水稳不成型情况,但主张并不影响工程质量验收,同时洗刨机费用由东瀛公司自己承担。故江某某提出的所谓质量和损失问题并不存在。另不同意江某某追加刘水淼为本案被告,亦不要求刘水淼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永宁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无资质的刘水淼,刘水淼又再次转包给江某某,江某某又将案涉水稳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已交付使用,故江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江某某已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永宁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兴冈公司当庭陈述已付款情况,故兴冈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江某某要求追加刘水淼为本案被告问题。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刘水淼为本案被告,亦不要求其承担责任。通过永宁公司提供的与刘水淼的转包合同以及江某某陈述其与刘水淼的关系,对相关事实已查清,且刘水淼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江某某要求追加刘水淼,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江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当庭告知这仅属于抗辩的事由,不构成反诉。且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如果存在相关损失,应在竣工10个月后即2016年5月25日出具结算单时予以载明。故被告江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828900元。被告永宁公司、兴冈公司分别承担因转包和作为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支付原告盐城市东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289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某某所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盐城兴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盐城市东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4元,减半收取7142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判员 陈晓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晓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