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初3131号
原告:***,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妻子。
被告: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永宁路6号B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裴塔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其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钱卫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江苏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湾社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永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州湾社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50.66万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按照0.6525%支付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从被告通州湾社管局付款到被告永宁公司起至付款给原告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包施工的通州湾**村10座桥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110万元。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可工程款一再拖欠,几经催索于2017年12月1日付***.34万元,尚欠50.66万元。经查该工程通过招标由被告***挂靠被告永宁公司资质中标,中标后由***双转包给被告***,所欠工程款尚在被告永宁公司账户中,被告永宁公司由被告***全权处理。被告***未能按约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建了**村10座桥,已付***.34万元,剩余50.66万元中需扣除工程审计核减的费用。现有一部分工程款在被告永宁公司,曾与原告有过口头协议,先支付原告41万元,余款待审计后明确了再给。不同意支付贷款利息。其与***是合作关系,***与永宁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其与永宁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请求法院协调处理。
被告***辩称,欠原告50.66万元是***与***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具体金额。其和***之间是合作关系,案涉工程是其承接后交给***施工,合作的内容是由***包工包料,双方不存在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永宁公司辩称,1.通州湾示范区2016年高标准农田项目五标段工程,是其合作伙伴***投标中标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2.工程中标后,其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之间并无合约关系。3.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其并不认识***,更不知道该工程又被多次分包。工程结束后,***代表***来公司结账,且***向公司提交了***的授权书,公司工作人员才认识***,公司财务部门让***在合同上补签了字。4.目前到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均为材料款,公司严格按照国税部门的相关要求,将材料款从公司账户转给出票单位,并未支付给***个人。5.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由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会同***、***协调处理。
被告通州湾社管局辩称,其与原告以及被告***、***均无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由其发包给被告永宁公司,而且也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目前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借用被告永宁公司的资质,中标被告通州湾社管局发包的通州湾示范区2016年高标准农田项目五标段工程。同年10月26日,被告永宁公司与被告通州湾社管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机耕桥20座、河道整坡护坡工程等相关设施;合同价2423312.75元,合同价款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约定额的70%,审计后可支付审计价的90%,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按审计价结清全部价款(无息)。2017年9月23日,被告永宁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技术服务费为结算价的2%。
在施工前,被告***将案涉五标段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由被告***组织施工。2017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中的**村10座机耕桥(2016-2-019到2016-2-028)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甲方通州湾示范区五标段***,因工程量大,五标段**村10座桥特委托乙方***建造转12米×4.6=6座、14米×4.6=1座、15米×4.6=1座、21米×4.6=2座,总计110万元。在付款方式上约定5月底验收合格后付款70%,余款30%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协议成立后,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0月21日经验收。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原告***.34万元。
另查明,通州湾示范区监察审计室对案涉示范区2016年高标准农田项目进行审计,于2018年1月4日出具通州湾监审报[2018]1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五标工程送审金额为2423312.75元,审计核减金额为79217.48元,审计核定金额为2344095.27元。五标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为:1.根据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因河道护坡两侧为村民种植庄稼,无草皮,故扣除了草皮费用。2.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河道护坡两侧未见土工布,扣除送审结算中土工布的费用。3.审核过程中,核减了工程排污费。4.经现场勘查本工程路面下无基础,因扣除送审中砼路面下基础工程量。5.桥2016-2-027有2m栏杆无安全带,工程量由4.15立方米调整为3.6立方米。江苏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通州湾示范区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进行结算审核,于2018年1月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344095.27元,核减金额为66283.6元。其中涉及原告***施工的2016-2-019到2016-2-028十座桥,核减金额共计33767.28元。主要核减内容为:1.经现场勘查本工程路面厚度平均15cm厚。2.经现场勘查本工程路面下无基础,因扣除送审中砼路面下基础工程量。3.桥2016-2-027有2m栏杆无安全带,工程量由4.15立方米调整为3.6立方米。4.桥2016-2-027现场只有6根道口标注。5.经现场测量,机耕桥14×4.6-2016-2-022挡墙平均高度0.8cm,长2m;其余挡墙平均高度1m,长2m。被告通州湾社管局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价款给被告永宁公司1696318.93元,2018年2月13日又支付413366.81元。剩余审计价的10%工程款因验收合格后未满两年而未付。2017年11月30日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永宁公司处领取部分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被告永宁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通州湾示范区2016年高标准农田项目五标段工程,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村的10座桥分包给原告***,上述借用施工资质、工程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永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书、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均无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50.66万元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折价补偿原则,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对支付原告***.34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剩余的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审计核减金额。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不应扣除审计核减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州湾社管局与被告永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审计后可支付审计价的90%,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按审计价结清全部价款(无息)。虽被告***与原告***的协议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双方的结算方式应当从属于被告永宁公司与被告通州湾社管局的施工合同,不能超出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经审计核减的33736.28元。因目前工程验收合格二年未满,被告通州湾社管局尚未有10%工程款未付,原告所涉该部分价款,可在期满后另行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62863.72元(1100000元×90%-33736.28元-***3400元)。
三、关于本案四被告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存在违法转包,被告永宁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永宁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州湾社管局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该被告并不欠付永宁公司到期工程款,故被告通州湾社管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此外,原告按0.6525%主张贷款利息。对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协议,在付款方式上约定5月底验收合格后付款70%,余款30%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有关付清余款的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可根据被告永宁公司收到被告通州湾社管局支付90%的工程价款的次日起即2018年2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362863.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3元,由原告负担1241元,被告***、***、永宁公司负担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6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