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荣,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永宁路6号B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肖炳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娟,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北街道工业集中区27号。
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娟,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瑞银,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道公司)、江苏明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汤瑞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陈家圩工程中负责挖机土方施工,从明泽公司多次支付挖机款实际情况看,由明泽公司向上诉人直接付款已形成惯例。汤瑞银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其与上诉人核算后得出的结果,明泽公司无相反证据应该予以确认。明泽公司在汤瑞银签字后向上诉人付款是一种正常的支付程序,并不能改变明泽公司直接付款的事实,上诉人与明泽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另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承包方、分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康道公司辩称,康道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明泽公司,且得到了发包方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认可同意,康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明泽公司辩称,明泽公司与汤瑞银之间的分包关系得到汤瑞银的认可,且双方帐目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与汤瑞银之间是挖掘机作业事宜,挖掘机也是上诉人自带的,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挖掘机作业费85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被告康道公司中标建设金湖县塔集镇陈家圩防洪块石护坡工程,康道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明泽公司承建,被告汤瑞银负责该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后汤瑞银与原告联系,原告携挖掘机参加挖土方,付款方式是以汤瑞银名义申请并签字确认,或者由领款人申请、汤瑞银签字同意,再由明泽公司支付。以此方式,明泽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汤瑞银2017年7月26日申请,8月2日与原告同时签字同意支付给涂桂祥)、2018年6月1日支付5万元(汤瑞银2018年5月8日申请,支付给涂维凡,原告认可)。2018年5月8日,被告汤瑞银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挖机作业费110884元,并注明“其中另外有税金1800元”。后明泽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再次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当日填申请单,汤瑞银签字同意支付给原告)。余款80884元及税款18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庭后与汤瑞银谈话时,汤瑞银认为其签字认可的《陈家圩块石防洪护坡工程一标段工程量合计表》中部分单价及总价是事后填写,并不认可相应价格,提出需要与明泽公司重新结算,结算不清时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相对方为原告和汤瑞银,因此相关权利和义务也仅发生于原告与汤瑞银之间。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原告与汤瑞银商谈揽接土方挖掘业务,并以自己的机器和技术完成汤瑞银交办的工作。从费用的支付来看,只有经过汤瑞银的签字同意,明泽公司才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因此明泽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汤瑞银。汤瑞银于2018年5月8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挖掘机作业费110884元,当日汤瑞银又申请明泽公司支付5万元给原告,应属于一并结算后出具的欠据,并且汤瑞银未就原告对此提出相反意见,因此该笔5万元应认定系在汤瑞银出具欠据之前支付,汤瑞银实欠原告的作业费80884元。另外,明泽公司主张已向汤瑞银给付全部工程款,而汤瑞银主张与明泽公司之间的账目尚未结清,因此,明泽公司与汤瑞银之间是否还有工程款未给付以及具体数额,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原告主张康道公司和明泽公司与汤瑞银一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税款4732元,但汤瑞银出具的欠据中只载明欠税款1800元,对于其余税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瑞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挖掘机作业费80884元和税款1800元,合计826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承担77元,被告汤瑞银承担216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汤瑞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汤瑞银是一个镇的,是汤瑞银找他去干活的,挖掘机是***自带的,费用为每小时230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法律均有要求,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且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和汤瑞银双方均为自然人,上诉人是从汤瑞银处承接挖机作业,自带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230元,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特征,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从事挖机土方作业,由汤瑞银签字,明泽公司付款,仅是汤瑞银支付上诉人挖机作业费用一种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明泽公司对上诉人有直接付款责任;况且挖机作业费也只是在上诉人与汤瑞银之间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主张应由明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蒋其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 诚
书 记 员 张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