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5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韦琴,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书,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裴塔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汤其元,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保,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玉,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高、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潘黄街道)、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德保、杨金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潘黄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书、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汤其元,被上诉人高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上诉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高德保对**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是由**高与薛建虎、孙连海共同与永宁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本案应追加共同承包人薛建虎、孙连海参与诉讼。2.**高、薛建虎、孙连海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杨金玉,杨金玉是**高雇佣的工作人员。3.被上诉人受伤并非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从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也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受伤应该直接向侵权者索赔。4.本起案件的事发经过是由于杨金玉差欠被上诉人借款,故被上诉人去工地找寻杨金玉的路途中被狗咬伤。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并没有通知**高到庭,而且杨金玉的情况说明没有经**高质证。
潘黄街道对**高的上诉辩称:对**高的上诉理由我们认可,但是我方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高、薛建虎、孙连海三人,我方是按照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宁公司的。
永宁公司对**高的上诉辩称:1.案涉工程由**高等三人承包,同意将另外两个合同的承包人作为本案的被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从实体上看是有可能增加到其他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从程序上法庭处理案件无非是判决和调解,由于没有追加另外两个当事人为本案的当事人,造成此案不可能进行调解程序,因此在程序上有严重瑕疵。2.一审中,被上诉人高德保没有举证证明杨金玉是**高等三人工程的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由于这样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明,高德保的诉讼请求要求杨金玉以下的诸被告承担的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3.**高说杨金玉仅仅是他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分包工程给他,原告并没有举证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高的该陈述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杨金玉如果说是**高雇佣的工人,那么高德保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杨金玉没有权利雇佣高德保,那么高德保所发生的赔偿就追加不到杨金玉以外的诸位被告。
高德保对**高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高称我事发时是去跟杨金玉要钱的不是事实。2.我们工程的边上有一个修理厂,杨金玉和朱连英让我去接电的,在路途中碰到一个小水塘后滑到摔伤的。我是受杨金玉雇佣去做工的,每天400元在工地上管理以及买材料,工资已经结清了。3.我听杨金玉说这个工程是**高跟他签的,**高除了叫我帮着做工之外还找了朱连英,其他的小工是我帮着找的。
潘黄街道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高德保对潘黄街道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是潘黄街道依法发包给永宁公司的,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2.永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高、薛建虎、孙连海,但潘黄街道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仅凭杨金玉、高德保等人的情况说明,且在相关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认定**高以永宁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潘黄街道签订承包合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且我方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汇给了永宁公司。
**高对潘黄街道的上诉辩称:对潘黄街道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需要补充的是永宁公司是本案的承包人,薛建虎是代表永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薛建虎、孙连海、**高三人是以薛建虎为代表的,应当追加薛建虎、孙连海参加诉讼。
高德保对潘黄街道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永宁公司对潘黄街道的上诉辩称:1.潘黄街道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宁公司承包,该事实成立。2.永宁公司又将此工程发包给**高等人,潘黄街道是否知道**高等人借用了永宁公司的资质直接向发包方签订合同我方并不知情。永宁公司仅仅收到的是**高等人的管理费,其他都是由**高等人操作,从这个事实出发潘黄街道是否知情由法院依法审查。潘黄街道的上诉理由,永宁公司完全同意。一审高德保向法庭提交杨金玉等人的书证,在法庭没有通知杨金玉等人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是存在异议的,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违法的。杨金玉自认是工程的承包人,这一自认并没有得到**高、永宁公司、潘黄街道的认可。
永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永宁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张万余等证人没有到庭作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认定本案的事实经过不当。2.被上诉人称是被管豪杰饲养的狗咬伤,但这一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没有手臂、腿咬伤的相关事实,故被上诉人是否被狗咬伤无法确定。3.我方认为应当追加管豪杰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清以下事实:一、管豪杰是否是狗的主人。二、是否发生被上诉人被狗咬伤的事实。三、管豪杰是否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与杨金玉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雇佣及转包关系认定永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5.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薛建虎、孙连海为共同被告,未予追加,程序不当。
**高对永宁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永宁公司的上诉理由。
潘黄街道对永宁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永宁公司的上诉理由。
高德保对永宁公司的上诉辩称:1.永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与杨金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称我是在向杨金玉要钱过程中摔伤,不是事实。2.工地上的工人也是我找的,用的工具搅拌机、电线、翻斗车、铲、机动三人车、水泵全是我提供的。杨金玉与我签订的协议应该在卷宗里,证人在一审时全到法庭做谈话的,一审并不是仅依据书面的证明判决的。3.事发之后派出所出警、配电房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到庭作证的。4.事发后杨金玉与朱连英给付我12000元且结算了相关工资。
被上诉人杨金玉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德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潘黄街道、永宁公司、杨金玉赔偿在被雇佣期间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致各项损失262571.74元。2.永宁公司、潘黄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潘黄街道、永宁公司、杨金玉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江苏永宁公司(甲方)与**高、薛建虎、孙连海(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与潘黄街道前进河驳岸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施工,施工期限、合同期限、经费结算及支付等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相关合同;工程回访保修费,按大合同执行等内容。2013年7月6日,潘黄街道与永宁公司签订潘黄街道前进河驳岸工程协议书,约定潘黄街道将前进河驳岸工程(雅家乐至大庆)交由永宁公司承包施工,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双方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单位加盖印章,张万余、薛建虎分别作为潘黄街道和永宁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高等组织人员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合同履行结束后,**高等对该工程有维修情况。约在2015年5月份,该驳岸工程部分因雨发生坍塌,潘黄街道联系让原施工人员进行维修并进行了部分改建。
2015年10月9日,高德保与朱连英一起到雅家乐超市北边汽车修理门市找黄老板(黄约军)联系接电过程中,路过超市北侧挖掘机修理门市时,被该门市饲养的狼狗咬伤,并跌倒在地,再次受到伤害,经“110”接警后现场处理,高德保被叫来的“120”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处犬咬伤,用去医疗费42629.24元。除杨金玉通过朱连英支付给高德保12000元外,就高德保其他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杨金玉与高德保及工地工人宦臣洪、张宏英共同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潘黄前进河驳岸工程系潘黄政府发包给**高施工,**高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金玉施工,杨金玉雇佣高德保从事驳岸上工程施工管理工作,雇佣日期从2015年9月22日开始,高德保从雇佣之日起即到工地做工及上述受伤的经过情况。高德保曾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活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德保左髋部损伤致左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足75%)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今;建议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3、被鉴定人取除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后高德保以该案实际施工人并非杨金玉而是**高等人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前进河驳岸工程由**高等人以永宁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潘黄街道签订承包合同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承发包行为。高德保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德保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关键的当事人**高、杨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相关**高与杨金玉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的真实情况无法作出客观的认定,但该两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放弃抗辩,根据高德保向法庭提供的杨金玉等人的情况说明,杨金玉自认其是前进河驳岸工程的承包人且是高德保的雇主,故可以认定案涉前进河驳岸工程由**高等人以永宁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潘黄街道签订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毕后的维护过程中承包人**高将维修工程转包给杨金玉施工,杨金玉在承包过程中雇佣了高德保的法律事实。至于高德保在诉讼过程中对**高与杨金玉之间法律关系的混乱陈述,因高德保作为公民个人,在相关人员的回避和不配合的情况下,难以准确认定,情有可原。至于维修工程上的时间差问题,因维修工程客观存在,这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认可的事实,事实上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全部结清,本应在二、三个月内完成的工作,拖延几个月施工也不是不可能的,被告也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高德保受伤时前进河驳岸工程在案涉时间段无施工情况的事实,故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高虽与他人合伙承包,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杨金玉认可其系承包**高工程,故由**高承包对外赔偿责任后,其可依据合伙关系或客观真实事实,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对高德保的损失依法支持由雇主杨金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违法转包人**高、资质借用人永宁公司、违法发包人潘黄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德保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用426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误工费26217.23元(52007元/年÷365天/年×184天)、护理费10320元(129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20×20%),高德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考虑已经鉴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酌情予以支持;对高德保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合计239329.47元。高德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杨金玉已给付原告的12000元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德保医疗费用426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6217.23元、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39329.47元的70%即167530.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3530.63元。扣除杨金玉已给付高德保的12000元,尚需支付161530.63元;二、**高、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德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9元,鉴定费197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09.50元,由杨金玉、**高、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负担6209.50元,高德保负担1600元。
本院二审中,潘黄街道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是2013年5月28日发布的招标公告,拟证明潘黄街道办事处工程是按招标程序公开招标的,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证据二是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记录、工程报价表、永宁公司的介绍信、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项目经理刘德荣的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潘黄街道办事处工程是按招标程序公开招标的,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证据三是农村商业银行潘黄支行的汇款明细,拟证明工程款都汇给了永宁公司,和其他涉案人员无关。**高对潘黄街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高德保对潘黄街道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永宁公司对潘黄街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黄街道就不清楚**高等三人借用永宁公司的资质来签订合同的这一事实,显然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中薛建虎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借用永宁公司的资质向潘黄街道签订合同,潘黄街道没有表示异议,故潘黄街道是知道借用资质的。2.该证据与本案潘黄街道和永宁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另查明,**高对于高德保在一审中提交杨金玉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高、永宁公司、被上诉人高德保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杨金玉与高德保、**高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经查,一审中杨金玉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故其与**高以及高德保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缺乏相关陈述与证据导致无法认定。但一审中,**高认可其雇佣了杨金玉,也知晓杨金玉带案外人朱连英来工地做工,故不能排除杨金玉召集高德保至案涉工地做工的可能性。同时,杨金玉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高德保是其雇佣,一审法院亦询问了案外人张翠凤、张宏英、黄约军相关情况,其陈述基本与杨金玉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吻合,再结合高德保是在与朱连英接电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高德保在案涉前进河驳岸工程做工的过程中受伤,故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高应对高德保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与杨金玉之间的关系,如其有相关证据可另行向杨金玉追偿。至于**高称前进河驳岸工程是其与薛建虎、孙连海共同承包,如该陈述有证据支持,那么对于本案而言**高等三人是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对高德保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高德保仅起诉**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薛建虎、孙连海追偿。
关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有接处警记录、一审法院向黄约军、张翠凤、张宏英询问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案外人朱连英、宦臣洪提供的证明等佐证案发经过,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高德保与朱连英到雅家乐超市北边汽车修理门市找黄约军联系接电过程中,路过超市北侧挖掘机修理门市时,被该门市饲养的狼狗咬伤,并无不当。**高称事发是高德保在向杨金玉要债的路上被狗咬伤,该主张未相关证据,且与上述证据相悖,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永宁公司称事发经过没有相关证据支撑,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高德保在本案中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其未列明狗的饲养人管豪杰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如有相关证据证明管豪杰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可另行主张。
关于永宁公司、潘黄街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永宁公司与**高均认可前进河驳岸工程是**高借用永宁公司的资质与潘黄街道签订的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永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潘黄街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潘黄街道在二审中提交了前进河驳岸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单据等,以证明潘黄街道是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永宁公司进行施工,现各方并无证据证明潘黄街道是明知**高借用永宁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判定潘黄街道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纠正。
综上所述,潘黄街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高、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高德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鉴定费197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09.50元,由杨金玉、**高、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9.50元,高德保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1元,由**高、江苏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6150.5元。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季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