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25号
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3)浙0902民初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及可领取的(2017)浙0902执2540号案件执行款共计2197850.7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9785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三公司)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2标段施工分包合同》。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T-1607、T-1608、T-1609、油罐区B汽油、柴油罐组管墩管、部分工艺管网、403根DN800桩基础,暂定长度为9995米,合同价款为未通电桩基础施工分包单价780元/米,通电桩基础施工分包单价670元/米,护筒综合单价540元/米,工程竣工验收需经原告、监理单位、业主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签证单及本合同办理结算,工程进度款为次月支付上月的进度款。被告施工完成后,根据工程量核算,工程款应为5683944元,原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343944元。后经管道三公司验收,上述工程中未通电桩基础施工不合格长度为1655.8米,不合格桩护筒长度为925.63米。管道三公司将验收结果通知原告后,原告即转发给被告,并要求其按照管道三公司的意见整改,但被告一直未予整改。因不合格的桩基础施工及护筒无法修复使用,后由管道三公司进行了补桩处理。原告认为因被告施工的桩基础及护筒不合格,导致其与管道三公司结算时,管道三公司根据双方的协议扣减了工程款2197850.7元,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对该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从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以及原告与案外人管道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看,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结合原告(乙方)与管道三公司(甲方)的分包合同中第8.2.4条的约定,乙方应严格按施工技术及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若因工程安全、质量、技术等事故发生罚款、返工、误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14.7条的约定,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以及管道三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灌注桩不合格的通知》,说明原告是实际承包人,被告仅系提供劳务的具体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均系根据原告及现场管理的要求进行施工。故,工程质量保证方应该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二、原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出具欠款付款证明,证明上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后,被告因原告欠付案涉工程款360000元提起诉讼,原告答辩时仅就已付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但从未主张过质量问题。2017年7月3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浙09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廊坊市城市建设安装二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于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案涉工程在2014年6月29日前已验收合格。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结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第三方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足以说明被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总包单位管道三公司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2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主要内容为储罐T-1602、T-1604、T-1606、T-1607、T-1608、T-1609、T-1610、T-1801、T-1803、T-1804、T-1805、T-1806、T-1807、T-1808、T-1809、T-1810、T-1811、T-1812、油罐区B汽油、柴油罐组管墩管架桩等,1543根DN800桩基础,暂定长度为38797.2米,合同价款为岛上未通水电,桩基础施工分包单价964元/米、岛上通水电桩基础施工分包单价839元/米,采用“永久护筒”措施的,结算时按照6毫米壁厚考虑的套筒钢管综合单价650元/米。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主要内容为T-1607、T-1608、T-1609、油罐区B汽油、柴油罐组管墩管、部分工艺管网,403根DN800桩基础,暂定长度9995米;合同价款为岛上未通水电,桩基础施工分包单价780元/米、岛上通水电桩基础施工分包单价670元/米,采用“永久护筒”措施的,结算时按照6毫米壁厚考虑的套筒钢管综合单价540元/米;工程结算方式为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和甲方确认的分包工程签证单、甲方项目部工程部门提供的竣工资料合格证明和本合同,办理结算;经项目部初审、公司审计部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结算初审后可付款至初审造价的80%,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支付给乙方。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被告完成工程施工,原告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分包工程进度概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5683944元,在扣款明细表中确认扣款金额为2988539元,据此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2695405元。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付款证明,载明“……桩基施工工程共计工程款5683944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费、代垫付款合计5323944元,剩余工程款36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支付15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合同条款执行”。2014年7月20日,管道三公司向原告发出《灌注桩不合格的通知》,载明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灌注桩施工,你单位施工的灌注桩共计1254根,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静载试验和低应变试验结果,其中有519根为不合格桩,造成我司施工进度延后,并根据试验结果,进行二次补桩,造成严重损失等。该通知的附件桩基工程量核查记录中与本案相关的不合格桩为:T1607,不合格桩28根,桩长210.5米,护筒长度132.88米;T1608,不合格桩27根,桩长859.2米,护筒长度330.69米;T1609,不合格桩54根,桩长586.1米,护筒长度462.06米。上述不合格桩的补桩工作,原告主张系由管道三公司组织施工。
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案涉工程款36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中,原告答辩称其已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但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浙09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廊坊市城市建设安装二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款付款证明系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的再次确认,由此可认定案涉工程在2014年6月29日前已验收合格。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21年10月11日,原告与管道三公司就双方之间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备忘录,其中确认519根桩不合格,桩长共计11683.41米,护筒长度共计5821.15米,因此扣减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上述519根不合格桩中包括被告施工的109根桩,桩长共计1655.8米,护筒长度共计925.63米。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期间经多次变更,于2018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变更公司名称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令,向管道三公司调取了案涉工程桩基补桩图纸、灌注桩质量问题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管道三公司在调查令回执中明确,其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桩基工程及护筒问题系该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质量自检发现,无第三方出具的质量情况报告。原告为本案保全向案外人廊坊市鑫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2标段施工分包合同》、《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灌注桩不合格的通知》、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补桩图、结算备忘录、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请求承包人支付合理的修复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部分桩基工程及护筒不合格,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通知被告质量不合格或要求被告修理、返工、改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告知过工程质量问题,且(2017)浙0902民初1463号案件中,被告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若案涉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按常理逻辑,原告应当于该案中提出并主张相关权利,但事实上其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结合该案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以及双方实际结算时间等因素,认定案涉工程在2014年6月29日前已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凭总包单位管道三公司单方出具的《灌注桩不合格的通知》及其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补桩图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及护筒系因被告过错导致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即使因被告过错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当通知被告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被告拒绝履行的,方可要求其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修复费用应当按实际支出或评估价等标准计算,且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383元,减半收取121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91.5元,由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