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壹和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壹和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9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101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的砼款应为128436.51元,原判认定为286433.88元,有误。***提交的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发货单中买方验收人一栏共有7人签名确认,经核对该7人中仅3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另4人非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金额共计128436.51元。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期间,工程混凝土施工仅10天左右,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每次混凝土施工时均在工地,根本不需他人在送货单签名确认。送货单载明同一天既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也有不认识的人签名,按常理讲,在同一天,既然有确定的人员签名确认,作为送货人的***不可能再去找他人签名。原判认为由工地相关人员签名符合交易习惯,故认定其他4人的签名有效。但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对其余4人都不认识的情况下,***应举证证明其余4人系上诉人工地上的相关收货人员。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4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水电费抵扣的金额。根据三方协议,***产生的水电费由项目部直接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抵扣。根据项目部的确认,***自2013年至2018年产生的水电费共计为572737.64元,并已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判计算的抵扣金额有误,并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出具过部分水电费的收款收据,但原判直接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来认定已抵扣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收款收据仅能说明在双方结算时相应的金额应当抵扣,而不是已经确定抵扣。***提交的河北廊坊二建汇入***银行流水明细,详细记录了自2013年至2018年12月份每一笔资金往来,***记录的水电费总共371340.40元,而原判却仅凭收款收据认定已抵扣423366.41元,与***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该账户明细显示,在2017年11月30日***签署确认单之前***抵扣的水电费为279892.57元。另根据***提交的账户表,其水电费的抵扣第一笔是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的82211.70元,而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收据显示的水电费却在账户记录表中没有记录。载明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收款收据显示的金额为87892.69元,而***提交的账户明细中记录的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明显与常理及习惯不符。***诉请标的额649483.15元就是依其提交的账户表计算得来,账户表中如果已抵扣了水电费则其应在汇入货款一栏中详细记录,但2014年11月15日的水电费却未记录,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每次确认的金额都是砼款而没有涉及水电费,而***自制的账户表中涉及的水电费都是其为了凑足标的额而加上去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次让上诉人确认的金额中都抵扣了相应的水电费。最后,即便***提交的账户真实,那么其在账户表中共计产生的水电费抵扣总额为371340.40元,该抵扣金额相当于其自认的全部金额,而项目部抵扣的金额为572737.64元,其中差额201397.24元就是上诉人应抵扣的金额。故抵扣的水电费金额应以***诉请的标的额649483.15元减去201397.24元或以最后确认单载明的874497元减去292845.07元两种方式来计算,而原判在计算时以874497元为基数减去149371.23元来计算,明显有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关于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混凝土货款金额。案涉《自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8.3条:“在混凝土供应中,必须使用供货方出具的发货单(一车一单,一单三联),经由购货方混凝土收货员签字后作为结算凭证”。第11.7条:“购货方应指定两个专人作为现场混凝土收货人员,人员在合同签名栏中确定,购货方保证两人中至少有一人在收料现场,两人中任意一人在收料单上签名均有效……”。但上诉人并没有指定现场收货人或以书面形式变更过收货人员,且认可了其中三名收货人。答辩人认为: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案涉混凝土的送货方式也符合正常工地的送货收货流程。根据合同约定,指定专人作为收货人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未指定专人则不得以不认可收货人资格作为未收到混凝土的抗辩。2.根据上诉人之前签收的发货单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管理混乱,发货单签收人员多且杂。3.答辩人已就交付货物给上诉人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证明,如上诉人不予认可,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水电费是否抵扣的问题。项目部直接从上诉人处抵扣了572737.64元水电费,需要在答辩人的混凝土货款中予以抵扣。对此,答辩人已提交该572737.64元水电费已抵扣的依据(包括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双方历年来的确认函、分包单位用电扣款确认单及与***的聊天记录)。答辩人认为,双方之前572737.64元水电费已全部抵扣;双方之间抵扣水电费的前提是需要项目部和答辩人对于水/电用量及价格进行确认(具体形式参照分包单位用电扣款确认单),确认后才可以予以抵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廊坊城建公司向***支付货款649483.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廊坊城建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对廊坊城建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供货方)与廊坊城建公司(购货方)、项目部(见证方)签订《自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购货方向供货方采购自拌混凝土,实际使用混凝土的品种数量以购货方签认的发货单汇总为准;自拌混凝土供应价格以舟山市《价格信息简报》公布的舟山市市区商混价格为基础,区分泵送、非泵送或是否添加抗渗剂(P6、P8),按照所发布相应价格一律下浮11%,不开税票。2017年5月31日,***与廊坊城建公司、江苏汉皇、项目部四方达成《会议纪要》,载明:自拌砼供应价格维持原合同价款条件不变;因总体工期拖延,搅拌站出现较大额度的亏损,经共同协商,由廊坊二建、江苏汉皇、项目部各出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一次性补贴搅拌站。2017年12月15日,***向***出具《确认函》,载明:《自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履行到2017年11月30日止共欠***砼款874497元;***承诺于2017年12月22日前付20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674497元;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所产生的砼款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上述承诺由***个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见证方担保,若逾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次总金额5%的违约金。后廊坊城建公司陆续支付400000元。 2017年12月、2018年1月,***继续向廊坊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 另查明,1.《自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的“廊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会议纪要》中的“廊坊二建”即廊坊城建公司。 2.项目部、***、廊坊城建公司曾签署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关于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自拌混凝土供应站使用水电费从廊坊城建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说明》,载明:经协商确定,搅拌站所使用的水电费由项目部从廊坊城建公司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扣除后的费用由廊坊城建公司与搅拌站自行协商解决。 3.***曾从廊坊城建公司处拿取价值20000元的钢材,双方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4.***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廊坊城建公司签订的《自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已按约供货,廊坊城建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0日廊坊城建公司尚欠***砼款874497元(包括《确认函》中确认的补贴款100000元)。后廊坊城建公司陆续支付400000元。 案件争议焦点为:1.2017年12月、2018年1月,***向廊坊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金额。2.***应支付的水、电费是否已在廊坊城建公司应支付给***的货款中予以抵扣。 焦点一,廊坊城建公司对发货单签收人为***、***、***予以认可,对其余签收人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自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购货方应指定两个专人作为现场混凝土收货人员,人员在合同签名栏中确定,购货方保证两人中至少有一人在收料现场,两人中任意一人在收料单上签名均有效,如购货方变更或替换现场混凝土收货人员,必须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确定新的现场混凝土收货人员”。现廊坊城建公司对部分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指定过专门的收货人员或以书面形式变更过收货人员,***将混凝土送至廊坊城建公司工地后,由工地相关收货人员进行签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结合***、廊坊城建公司后期多次结算情况,一审法院对***诉请的2017年12月、2018年1月间的混凝土款286433.88元予以认定。廊坊城建公司上述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根据***、廊坊城建公司提供的清单明细,***应支付的水电费共计572737.64元。***提供了收据、确认函等,证明其应支付的水电费用已在廊坊城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工程开工至2014年12月9日的水电费201397.44元,***诉称之前与廊坊城建公司协商一致,以廊坊城建公司需支付给其的利息相互抵消,廊坊城建公司予以否认。***提供了2014年11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143474.04元的水电费收据,该收据由廊坊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已抵扣水电费143474.04元予以确认,该期间内剩余水电费57923.40元,***未提供付款凭证或已抵扣的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水电费可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水电费82211.7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水电费109788.18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87892.49元,廊坊城建公司均出具收据。部分收据上有廊坊城建公司的盖章,部分收据签字的系廊坊城建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已抵扣的水电费279892.37元予以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的水电费91447.83元,***尚未支付,可在混凝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水电费一节,廊坊城建公司可在应支付的混凝土款中扣除149371.23元。 另,双方均同意将***从廊坊城建公司处拿取的20000元的钢材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廊坊城建公司尚需支付给***的货款为874497元+286433.88元-400000元-20000元-149371.23=591559.65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廊坊城建公司要求调整,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过错程度等,酌定廊坊城建公司按年利率5%支付违约金,其中305125.77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产生的货款286433.88元自2018年2月5日起算。 律师费一节,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愿向***出具《确认函》,承诺对廊坊城建公司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故对***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廊坊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91559.65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305125.77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286433.88元自2018年2月5日起算);二、***对廊坊城建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7元,由***负担686元,廊坊城建公司、***共同负担4611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与***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向***催讨货款及双方就案涉货款结算多次协商; 2.2016年发货单5份,拟证明廊坊城建公司工地签字人员多且杂。 廊坊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2016年5份发货单与***主张的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的砼款无关;微信聊天记录经与***核实,无异议。 ***经质证认为,对发货单上***签名予以认可,一审中之所以不认可是因为笔迹存在连笔,无法辨别。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证明力将综合在案其他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主张在本院认为部分评判。 廊坊城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除下述查明的事实外其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自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11.7条约定,购货方应指定两个专人作为现场混凝土收货人员,人员在合同签名栏中确定,购货方保证两人中至少有一人在收料现场,两人中任意一人在收料单上签名均有效,如购货方变更或替换现场混凝土收货人员,必须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确定新的现场混凝土收货人员。 本院认为,***与廊坊城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自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如违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廊坊城建公司则应及时支付货款。三方方事人对截至2017年11月30日廊坊城建公司尚欠***砼款874497元(包括《确认函》中确认的补贴款100000元)及廊坊城建公司陆续支付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三方当事人主要对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所供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及***应支付的水电费是否已在廊坊城建公司应支付给***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存有争议。 廊坊城建公司、***诉称***提交的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发货单中买方验收人一栏签字仅有3人为其工作人员,故砼款应认定为128436.51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86433.88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自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11.7条约定,购货方应指定两个专人作为现场混凝土收货人员,人员在合同签名栏中确定,购货方保证两人中至少有一人在收料现场,两人中任意一人在收料单上签名均有效,如购货方变更或替换现场混凝土收货人员,必须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确定新的现场混凝土收货人员。廊坊城建公司虽主张部分签收人员非其工作人员,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曾指定专门的收货人员或以书面形式变更过收货人员,***交付货物时,由工地相关收货人员签名确认,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二审中***提交的2017年12月份之前发货单上廊坊城建公司的签名确认人员并不固定,其中载明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的发货单上该“***”签名也在2017年12月份之后的发货单上出现过,且***二审中亦认可该***为其工作人员,与一审中其所作陈述明显不符。因此,原判综合***、廊坊城建公司后期多次结算情况认定2017年12月、2018年1月间的混凝土款为286433.88元,应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应支付的水电费是否已在廊坊城建公司应支付给***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经查,***、廊坊城建公司提供的清单明细显示***应付水电费共计572737.64元。自工程开工至2014年12月9日的水电费143474.04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水电费82211.7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水电费109788.18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87892.49元,廊坊城建公司均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部分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廊坊城建公司的印章,另一部分收款收据有廊坊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对上述水电费收款收据,廊坊城建公司、***均认可,仅认为出具水电费收款收据并不意味着已抵扣。但按通常交易规则,如上述水电费确未作抵扣,则廊坊城建公司出具上述水电费收款收据有违常理,何况上述水电费收款收据反映的内容也与***一审中提交的《确认函》基本相符。再者,***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于2022年1月份商谈结算时,***仍认可498527.27元货款未结清。如***应付的水电费572737.64元确未在货款中抵扣,***仍于2022年1月份认可498527.27元货款未结清,亦有违常理。因供货期间内剩余水电费57923.40元,***未能提供已抵扣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的水电费91447.83元未予抵扣,上述两笔水电费可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判认定廊坊城建公司可在应支付的混凝土款中扣除149371.23元,应为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