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4000号
原告:缪某,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
负责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缪某与被告廊坊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公司)、孟某、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被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廊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70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孟某对被告廊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廊坊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廊坊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油罐B、C区土建附属工程由被告廊坊某公司分包施工,总包单位为被告某公司,被告孟某系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其与廊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廊坊市某甲公司(系被告廊坊某公司曾用名)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光汇油库项目部)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罐基础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暂定储罐基础25座,另对承包方式、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9日,原告又与光汇油库项目部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罐基础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等进行了调整。2014年5月1日,原告再次与光汇油库项目部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3#公路以南储罐区范围内的罐前工艺(管廊、管架、管墩)、防火墙、罐区隔墙、排水沟、集水井。合同另对承包方式、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左右,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上述工程价款共计3654790元,被告廊坊某公司已支付3127700元,尚欠原告527090元。2018年2月10日,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廊坊某公司、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张,承诺于2018年农历正月十五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廊坊某公司另出具证明一张,承诺2018年农历正月十五前结清合同余款100000元。但各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三份分包合同系被告孟某自行以所谓光汇油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加盖项目经理部章,该章并非被告廊坊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合法公章,其效力不及于被告廊坊某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廊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二、被告廊坊某公司与被告孟某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孟某的行为独立于被告廊坊某公司,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明知被告孟某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并与被告孟某协商承揽案涉工程,其明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孟某,主观上不存在善意。且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廊坊某公司催讨工程款,可见其真实意思是未与被告廊坊某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廊坊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竣工完成,原告从未向被告廊坊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其权力行使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再向被告廊坊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孟某辩称,一、被告廊坊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孟某后,被告孟某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的三份合同,故合同主体应为被告孟某与原告。二、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的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再凭验收单、签证单及合同正式结算。案涉工程因业主单位资金问题,中间反复经历停工、施工过程,至2021年方全面复工,但工程尚未正式验收备案,也未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施工部分经业主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被告孟某收到整改及罚款通知后即通知原告,但原告未进行整改,应当扣减工程款86020元,其中15罐区防火堤漏筋修补2820元,排水沟拆除、砌筑83200元。2022年底,被告孟某要求原告办理结算,但在初步测算工程款达不到原告预期时,原告不愿意进行结算,故被告孟某委托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工程款应为2419611元,被告孟某现已超付工程款。三、原告不具有施工的相应资质,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经双方结算后尚欠527090元工程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存有争议,被告孟某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二份承诺书予以认可,但被告某公司承诺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共计400000元实质系代被告廊坊某公司支付,若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应在被告廊坊某公司可得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此外,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系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工程款抵扣。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国某公司系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项目总包方,其将光汇油库油罐B、C区土建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廊坊某公司,被告廊坊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孟某施工。后,中国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廊坊某公司(乙方)、某公司(丙方)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油罐B、C区土建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三方确认自2017年3月28日起甲方将《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油罐B、C区土建附属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其中,被告廊坊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受托人)处的签名为孟某。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孟某以光汇油库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缪某(乙方)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罐基础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和主要工作内容为暂定储罐基础25座,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孟某以光汇油库项目部名义(甲方)又与原告缪某(乙方)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罐基础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分包合同》,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日,被告孟某以光汇油库项目部名义(甲方)再次与原告缪某(乙方)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材料、包小型机具,承包范围为3#公路以南储罐区范围内的罐前工艺、防火墙、罐区隔墙、排水沟、集水井,合同价款以固定单价为准。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缪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至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
2016年1月6日,原告缪某与被告孟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月5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2060248.287元,并出具了结算单。后,原告又与项目部就案涉工程2016年度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1180231.95元,并出具了结算单明细,加盖被告廊坊某公司的公章。2018年2月,因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项目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政府部门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其中被告孟某指派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廊坊某公司参与。经协调,被告廊坊某公司、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二份。承诺所载内容一致,均为“我单位廊坊某公司经与某公司协商决定于2018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前补发缪某班组人工工资贰拾万元整”,其中廊坊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某公司由其工作人员白某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廊坊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我单位廊坊某公司经与某公司协商决定10万元由某公司支付仍欠缪某合同余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前结清”,落款处加盖了廊坊某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此后,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项目经历了停工、复工。另,截止2018年2月5日,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款3047700元。2018年2月14日、2月15日,原告又分别收到款项50000元、30000元,其中30000元系被告某公司支付。
2022年6月25日,被告某公司向被告廊坊某公司告知了已完工程存在的问题。2022年7月,被告某公司作出《关于廊坊市某甲有限公司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前期已完工程遗留质量问题处理的通知》,要求被告廊坊某公司对已完工程存在问题项、整改措施及相应的测算费用等内容逐一核对后予以反馈。其中原告施工范围内存在问题为:1、15罐区防火堤墙体大面积露筋、鼓包、钢筋锈蚀,产生原因为钢筋未除锈,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够、混凝土脱落,2、15罐区排水沟图纸设计为P6抗渗C25砼,实际现场为浆砌石。光汇油库项目部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原告,但上述问题最终由被告某公司安排他人整改修复,案涉工程现已通过验收。被告廊坊某公司因质量问题在结算中被被告某公司扣除工程款580000元,其中罚款18000元,因拆除所造成的返工及二次施工等费用562000元。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整改费用清单所列总价为562533元,其中15罐区、17罐区防火堤漏筋修补工程量26平方米,单价141元/平方米,合计3666元,15罐区排水沟拆除、砌筑工程量540米,单价208元/米,合计112320元。
另查明,被告廊坊某公司曾用名为廊坊市某甲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廊坊市某丙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变更为廊坊市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为廊坊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孟某在案涉工地长期以被告廊坊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公司接洽工程相关事宜,并以被告廊坊某公司或光汇油库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光汇油库工程引起的诉讼案件中,(2017)浙0902民初1463号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廊坊市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廊坊某公司答辩时未就孟某项目负责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孟某在舟山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浙0902民初3204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廊坊市某乙公司、孟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廊坊某公司辩称孟某系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工程挂靠于该公司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孟某在舟山某廊坊某公司工程负责人。(2022)浙0902民初1872号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某乙有限公司、孟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孟某辩称其系被告廊坊某公司员工,且系工程项目负责人。此外,被告孟某自认2018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陆续向其催讨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缪某提交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罐基础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罐基础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分包合同》《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证明、承诺,被告廊坊某公司提交的证明,被告孟某提交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罐基础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分包合同》《关于廊坊市某甲有限公司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前期已完工程遗留质量问题处理的通知》《罚款通知书》、整改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2017)浙0902民初1463号、(2018)浙0902民初3204号、(2022)浙09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的结算材料,该材料未经被告方确认,被告方对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廊坊某公司虽均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就因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引起的多个诉讼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本案被告孟某在舟山某廊坊某公司工程负责人的事实。此外,上述三方协议中加盖有被告廊坊某公司公章和被告孟某签字,被告孟某长期以被告廊坊某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的事实,亦可印证其身份。故被告孟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廊坊某公司承担。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其签订的三份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但被告廊坊某公司仍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向工程项目负责人孟某催讨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廊坊某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被告孟某自认原告在2018年至2022年期间陆续向其催讨,故最后一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发生在2022年1月1日之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为365479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定。从案涉的二次结算看,原告与被告廊坊某公司有定期结算的习惯。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看,二份承诺书均记载限期补发人工工资200000元,因文字表述一致,被告孟某抗辩称该二份承诺书系一式二份。但在承诺书中并无“一式二份”的字样,若上述二份承诺书系同一,二份原件均交由原告持有则不符合常理。被告某公司确认二份承诺书各自独立并非同一。原告解释称其因对被告廊坊某公司缺乏信任,要求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最初同意支付200000元,经其要求后对方同意再支付200000元,故出具了二张相同内容的承诺,原告的该解释存在合理、可信性,本院认定被告廊坊某公司、某公司承诺以工人工资发放形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00000元。此外,证明载明100000元款项系欠付的合同余款,应理解为除上述400000元之外的工程余款,可以认定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2月10日欠付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不具备可行性,也无必要,故对被告孟某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孟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孟某系项目负责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总包方,经与分包方廊坊某公司协商后,自愿承诺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00000元,应按承诺履行,故其应在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廊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某公司付款后,其与被告廊坊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可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处理。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防火堤墙体露筋、鼓包、钢筋锈蚀,被告某公司扣除了被告廊坊某公司15罐区、17罐区漏筋修补费3666元,工程量为26平方米。被告孟某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中20平方米的修补费用282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内漏筋修补的工程量,本院对该项主张金额不予认定。原告认可存在漏筋、鼓包、锈蚀的事实,本院综合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即钢筋未除锈、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够、混凝土脱落,以及15罐区、17罐区漏筋修补的总工程量等因素,酌情扣减原告可得的工程款2000元。至于未按图施工排水沟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排水沟所需混凝土应由被告廊坊某公司提供。被告孟某自认案涉工地于2018年年初停工,停工前排水沟的施工进度尚未到混凝土浇筑阶段,复工后案涉工程未再交由被告廊坊城建施工,且在被告某公司通知质量问题前,被告廊坊某公司亦未要求原告对排水沟继续施工。故,未按图施工排水沟问题并非原告造成,被告孟某基于该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提出的其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系借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该款系在该被告作出承诺的数日后支付,认定为支付工人工资更为合理,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减工程款2000元及2018年2月10日之后的已付款80000元后,被告廊坊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1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扣减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后,该被告应在37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工程款41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在37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廊坊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1元,由原告缪某负担1877.4元,被告廊坊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