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3398号
原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系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王某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某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参加第一次庭审,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张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30690元;2.判令被告某己公司支付原告以6730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10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8月31日之前按年利率4.9%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7306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某辛公司对被告某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某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2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2017年3月,原告、被告某己公司、某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2017年3月28日起上述分包合同中某丁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某己公司。因业主资金短缺,原告施工至2018年2月,此后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全面停工,原告退场。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己公司与原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3308395元。扣除已付款,被告某己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73069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某己公司应自停工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年利率4.9%计算。鉴于原告属于中型企业,被告某己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自《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应按该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对其与原告某庚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异议,现欠付原告工程款4730690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案涉分包合同由某某丁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后续的三方协议于2017年签订,该协议仅涉及主体变更,其他权利义务均与原合同一致。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时间2020年9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条例规定。二、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告知义务系适用条例中逾期利息等特别保护条款的前置程序,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某己公司告知其系中小企业,故其无权主张按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业主对被告某己公司资金的拨付情况、被告某己公司资金拨付计划和原告工程完成情况确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被告某己公司收到业主质保金后支付给原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现尚未成就,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述“背靠背”条款被认定无效,逾期利息也应按该批复规定的一年期LPR计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四、原告的企业性质、规模不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保护初衷。原告系由廊坊市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00%控股的国有企业,其市场地位、议价能力、抗风险能力均属强势,与条例保护的抗风险能力弱中小企业有本质区别。2020年审计报告中原告资产总额超过10亿元,该金额不符合建筑业中型企业资产总额8亿元以下的划型标准。
被告某辛公司辩称,虽被告某己公司系被告某辛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等均由被告某己公司自行完成,且该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能力,被告某辛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某己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某庚公司(乙方)与某某丁公司(甲方)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2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业主对甲方资金的拨付情况、甲方资金拨付计划和乙方工程完成情况确定,拨付比例<80%;工程结算须经项目部初审、公司市场部复审、公司审计部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结算初审后可付款至初审造价的80%,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支付给乙方。2017年3月,原告、某丁公司、被告某己公司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2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某丁公司在案涉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某己公司。
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因业主方资金问题停工,原告亦停工并退场。2021年8月10日,被告某己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办理退场结算的函》,其中载明“经研究,我司决定与贵司解除以上四份合同(包括案涉合同),进行退场结算……”。后经结算,被告某己公司确定初审造价为33597658元(初审时间现不能明确),于2022年11月14日确定复审造价为33523961元,于2023年1月17日确定最终结算价为33308395元。202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以签订结算补充合同方式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3308395元。被告某己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2021年10月22日支付20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730690元。
另查明,原告多次变更公司名称,其曾用名先后为廊坊市某甲公司、廊坊市某丙公司、廊坊市某乙公司。被告某戊公司属于大型企业,系被告某辛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3年的资产总额为668866149.56元,营业收入为1192173909.86元;2017年的资产总额为739821580.95元,营业收入为935757182.86元。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约定质保金按工程款的3%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庚公司、被告某己公司、某辛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2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结算补充合同》《关于办理退场结算的函》、审计报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庚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47306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被告某己公司收到业主质保金后支付,该约定中以第三方支付为条件的部分,系合同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转嫁经营风险,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于2018年2月退场时解除,被告某己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办理退场结算的函》载明其决定与原告解除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于该函送达之日解除。鉴于合同解除时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缺陷责任期尚未开始计算,故合同解除后,案涉质保金条款应当终止履行,但不免除原告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法定责任。此外,合同未约定质保期期限,质保期应按二年计算,但工程停工至双方完成结算已超四年,继续扣留质保金,有悖于公平正义。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己公司在其审计部门完成工程款审计后一并返还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4730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根据原告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数额,其在2013年分包合同签订时及2017年三方协议签订时均属于中型企业,原告据此主张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该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案涉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的签订以及原告施工(2018年停工并退场)的事实均发生在条例实施之前,且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主动告知义务,故本案不适用该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逾期付款损失可以4730690元为基数自被告某己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完成次日即2023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案涉债务应由分支机构即被告某己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即被告某辛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730690元,并赔偿以47306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46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