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8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2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冀102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73903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承担了管理费的支付责任,且根据计算,金额远超应付的管理费金额,但一审法院仍判决继续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民终9192号民事判决第18页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19032359.12元,镇政府(发包人)已拨付16202869.24元,欠付2829489.88元,上诉人***、叶某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4449684.34元,管理费按照10%予以酌定。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内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管理费1753184.9元(发包人已付款16202869.24元-实际施工人已收款14449684.34元),远超过法院酌定的10%管理费132898元。待被上诉人(承包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时已扣减了此部分的10%管理费。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欠付管理费的情形,反而多支付了132898元。一审法院认定生效的判决书对于各方应付、已付、欠付事实“并未作出认定......9192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明显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事实上,9192号判决对相应事实予以明确的认定,且论述过程清晰、结论正确,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14449684.34元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三方)共同核算确认的,最终也是按照造价结论扣减发包人已付款金额判令的发包人承担的差额部分的给付责任,判令的被上诉人(承包人)承担的欠款部分的90%的工程款给付责任。二、退一步讲,按照现有证据上诉人缴纳的管理费也已超过了应交的部分,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或案件中进行扣减。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停工二次启动后,无法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是由发包人将款项直接下拨到材料供应商和施工班组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交管理费,上诉人每次都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付款单》中按全额下拨款数签字,然后要求向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的账户缴纳管理费,金额约45万多元,远远超过了原审法院认定的应付管理费金额。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予以考虑,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不存在欠付管理费的情形。三、上诉人已在霸州案件中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被法院划扣了37960.13元,该部分费用应在款项中予以认定并扣减。且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能及时还款产生了巨额的利息,该部分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应予自行负担。四、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各方均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无权在本案中索要利息。根据多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产生的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承包了工程后均违法转包上诉人,导致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有效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应付工程款或者应付货款、管理费等法律后果,因各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已经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故各方均不负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案系衍生的追偿权纠纷,在原施工合同中已确认的、生效文书所认定的内容,应在衍生诉讼中继续沿用该裁判思路和结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在索要工程款的程序中,法院惩罚性的未判令支持逾期利息;反而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衍生诉讼中,却享有利息的索要权利。该判罚与生效判决相悖,更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四、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案涉的管理费索要合同纠纷与诉争追偿权非同一法律关系。追偿权是指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要求另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支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管理费基于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替我方承担任何对外的给付责任,基于此无论本案是否应付管理费,均不属于法定追偿权的范围。被上诉人应提供偿还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则应驳回该项诉请。五、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所谓的管理费实际是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转包合同无效,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更缺乏法律依据。1、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形成的挂靠协议无效,所谓的管理费条款亦无效。案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事实上形成的合同关系因无效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无效的协议请求我方支付管理费。2、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因挂靠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关于挂靠管理费的约定亦属违法,法律对此不予保护,当然不能允许被挂靠人通过法院来谋取违法行为产生的利益。建设工程挂靠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违法行为产生的“挂靠费”或者“管理费”亦不合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治理念,对于不合法的债权债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反而基于无效合同而判令本方承担追偿权的给付责任,既缺乏合同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虽然9192号文书中扣减了10%费用,但仅仅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于法院审理案件而设定的一种折价补偿方式,而非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更非管理费条款单独有效。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另行起诉支持管理费,相当于变相纵容挂靠或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出现,与法理和现行法理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上诉人已经收到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计算可知,二上诉人共计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共计为14928364.34元,并非上诉人陈述的14449684.34元。在贵院审理的(2023)冀10民终9192号案件中,能够确定的事实为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19032359.12元,发包人已拨付16202869.24元,欠付2829489.88元,并未认定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4449684.34元,实际表述内容的含义是二上诉人自认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为14449684.34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金额14449684.34元的10%酌定管理费,不可能存在超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乡政府给被上诉人的拨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拨款的凭证体现的数据及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二次启动后所有的工程款为乡政府直接拨付材料商及施工班组,上诉人转回数额与收条数额相加应当为政府拨款数额,其转回的数额不包含在上诉人签字确认《付款单》中的工程款内,而是已经计算在已收管理费的范围内,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况。三、关于霸州案件中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问题(2023)冀10民终9192号案件中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为上诉人垫付的混凝土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并不包含法院扣划的上诉人37960.13元,故一审法院并未涉及且未扣除并无不当。四、本案并非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第一,关于霸州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霸州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承担的混凝土款及相关费用,因上诉人在霸州案件的庭审中未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导致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且霸州法院判决内容中涉及利息,如上诉人在庭审中如实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也不会承担还款责任为其垫付上述混凝土款。第二:被上诉人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及时向二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恶意拖欠不发放的情况。而管理费是上诉人收到工程款故意不给付,从主观上上诉人对拖欠管理费存在故意,一审判决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二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五、代理人认为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实际上应当是双方合同履行后的一种结算行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混凝土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不应当在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确定追偿权为案由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及本案相关款项的结算。六、双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管理费是双方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按照结算条款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管理费并无不当,上诉状补充理由中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没有关联性。另(2023)冀10民终9192号判决书已经确定了管理费的支付比例,且上诉人没有异议。
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某、***返还原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垫付混凝土款553903元及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管理费628730.9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永清县大新阁乡西下七新居民工程经招投标后由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就上述涉案工程挂靠于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原告书面授权。涉案工程从2010年8月20日开工至2011年2月9日竣工,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进行管理,同时签订项目启动签署分包或材料采购合同,二人共同垫资支付工人工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租赁费、材料费等资金。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032359.12元,永清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拨付16202869.24元,尚欠2829489.88元。2020年1月15日永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退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0000元。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叶某要求支付货款,(2014)霸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在支付了包括标的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53903元后该执行案件于2022年5月17日结案。(2023)冀10民终9192号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同时对永清镇人民政府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相应管理费进行判决。另查,永清县大辛阁乡人民政府后被撤销,其原权利义务由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继受。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变更名称为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名称为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2014)霸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10民终919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他人订立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负责。(2014)霸民初字第4907号案件中的涉案债务由原告承担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叶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2023)冀10民终919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叶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叶某未经原告授权与第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霸民初字第4907号案件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已经对的涉案债务予以清偿,故根据公平原则现向二被告追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被告叶某的银行存款被扣划37960.13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因履行(2014)霸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而扣划,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霸州市人民法院以及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为履行(2014)霸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共计支付了货款、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553903元,原告认可收到永清县住建局退回二被告为涉案工程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0000元,故扣除保证金后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73903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2年5月18日起算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管理费,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无法确定管理费收取比例,故一审法院参照造价10%比例确定已付工程款部分计算管理费。关于原告向二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认可付款单的真实性,但是主张标记扣除管理费的部分付款单金额系扣除前数额,根据所扣管理费与付款金额相加后按照10%计算的管理费与付款单标记所扣数额大致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单中的付款金额系扣除管理费后的数额即二被告实际已收到工程款14928364.34元。因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管理费数额,原告主张镇政府付款收据金额与被告所签付款单金额存在的差额即为被告被扣除(实际已付)的管理费。被告主张其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4449684.34元并按照该金额支付了10%的管理费,为此提交(2023)冀10民终91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但该判决书中关于二被告已收工程款14449684.34元为二被告自述判决书中对此事实并未作出认定,故二被告提交(2023)冀10民终9192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已付管理费金额为1274505元(镇政府实际付款16202869.34元-二被告实际已收工程款14928364.34元=1274505元)。因(2023)冀10民终919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对镇政府尚欠工程款数额已经做出认定并在扣除该部分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余额做出了判决,故本案仅对原告向二被告已付工程款的管理费进行审理,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管理费345781.93元(应交管理费1620286.93元-已交管理费1274505元=345781.93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73903元及利息(以3739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45781.93元及利息(以345781.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保全费4115元;三、驳回原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9.5元,由原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1.5元,被告***、叶某负担54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叶某提交一组新证据,被上诉人出具支付款项的明细表,以及我方支付管理费的银行转账记录共十三张,证明:自案涉工程停工后经过协商出现二次启动,2013年工程恢复开工后,发包人将相应的工程款直接付至材料商或者工人,而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故此我方在收到工程款后专门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目前可查的转账记录至少50.3万元,已经超过应付的管理费金额。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全部的付款单中右上角均有被上诉人财务人员书写的收到我方支付管理费的记载,综上:我方不存在欠付管理费的情况。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明细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细表中体现的数据与本案争议的付款金额不一致,且此明细表应当是在工程款对账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表格,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转账凭证中的数额已经计算在二上诉人应缴纳管理费的范围内。在一审中此部分已经查清,例如:2013年9月3日转账金额为65000元,2013年9月2日***付款单的金额是587415.84元,2013年9月4日乡政府的拨款是652415.84元,能够证明转账的金额与***签字确认××乡政府的拨款,足以证明转账金额已经计算在其已经缴纳的管理费范围内。综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在一审法院(2023)冀1023民初1847号案件中起诉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696674.78元,本院(2023)冀10民终9192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032359.12元,发包方已拨付16202869.24元,只欠2829489.88元......,因廊坊某某公司不认可其与***、叶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未提供相关付款证据,所以***、叶某与廊坊某某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无法核实,故对***、叶某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9192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叶某已收工程款14449684.34元。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付款单核算***、叶某实际已收工程款14928364.34元,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叶某欠付被上诉人管理费345781.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混凝土款金额,因有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