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刘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香河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香河县刘宋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4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河县刘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提交案涉《木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工程量增加的证据。二、上诉人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工程进行施工,本案变更项目的范围明确,变更工程量清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变更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首先,虽然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但本案原审法院向香河县审计局调取有全部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变更部分工程量进行详细测量,完全可以作为评估依据。即便达和信公司无法鉴定,也应当将案件移送备选机构,原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备选机构直接作出驳回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其次,根据原审法庭向香河县审计局调取的《结算审核报告》中1、2、3、4、5区的“变更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量与计价表”,结合“四份设计变更单”也能够计算出上诉人施工的变更项的总价是264830.63元,该价格与上诉人向***最后一次报价的265141.55元基本一致。即便是在案涉工程造价确实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以政府审计报告对变更项的审计价格264830.63元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对案涉变更部分的工程款酌情进行裁决,而不是一驳了之。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施工时对增项部分没有与其洽商,该陈述不属实,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与***及***的短信信息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在与***及***沟通增项部分的价款及施工量,从聊天记录中也能看出***对上诉人的报价一直不予明确,但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确实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四、对于一审时鉴定机构向上诉人发出的联系函中让上诉人补交施工图纸是否与签订合同的施工图纸一致,上诉人之所以无法提供施工图纸是因为该图纸是在施工时***向上诉人提供的,该施工图纸在鉴定时***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交,且上诉人通过调取的审计机构备案的图纸与***所持有的图纸内容是一致的,鉴定机构却以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而予以退案,显然不公平。五、一审法院在收到鉴定机构的退案材料后未将相关材料移送备选机构进行鉴定,属于程序错误,之所以在鉴定时选取备选机构,其用途就是防止鉴定机构出现意外时启用,一审法院仅依据无法鉴定作出驳回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六、虽然是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但***作为共同的甲方,有义务配合鉴定,***拒不提供资料且在现场勘验时不签字,存在恶意和过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而不是由上诉人一方承担。
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就该案涉工程并无任何拖欠费用等行为。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各组证据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由香河县审计局调取的四份设计变更单及四份算审核报告不能证明***群主张的涉案工程变更的具体范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的《木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起90天内完工。但是在香河县审计局调取的四份设计变更通知单内记载的设计变更日期为2016年11月,先且不论该设计变更单实际是我公司与案涉工程建设方之间所作出的,与上诉人***群无任何关联,就***群想引用该设计变更通知单佐证其施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效力上都没有证明力。并且据此可以明确得知上诉人***群在与***签订合同之前,案涉工程就已经完成设计变更,上诉人***群主张的设计变更工程量的事实并不存在。并且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结算审核报告实为我公司与工程建设方之间往来的工程资料,与本案***群无任何关联,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2、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图纸来源存疑,其自行向法庭提供的电子版图纸没有对比参照物,无法鉴别图纸真伪,不能证明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客观真实及完整的,不是有效的施工图纸。有效施工图纸上应当有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图后加盖的印章,并出具审图报告,同时还应有设计部门的印章。该组施工图纸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施工存在变更事项,更不能依上诉人请求作为案涉工程的鉴定依据。3、上诉人所述其与***的邮箱往来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无论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变更事宜,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双方的往来记录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对上诉人存在任何付款责任。4、上诉人于一审中提出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申请的证据不足,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进行退案处理依法依规,符合程序规定。
香河县刘宋镇人民政府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1、上诉人所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并没有实事求是如实陈述。双方所签订的《木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交给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是以“以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含材料、人工、运输及管理费用;施工设计图纸变更后双方协商据实增减”。上诉人主张以香河县审计局的《结算审核报告》(实为《结算审计报告》)中的数据为依据,于法无据。2、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因图纸变更、材料变更等造成工程量增加的情形,就应与答辩人“协商据实增减”,也就是应与答辩人及时进行变更洽商。上诉人所称的“四份设计变更单”,并不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就工程量发生变化所形成的“据实增减”的洽商记录。上诉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不是***代表答辩人与上诉人就工程量发生变化所形成的洽商、针对工程量变化据实增减工程款结算的洽商。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答辩人之间不但没有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洽商,与原审被告香河县刘宋镇人民政府、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就工程量发生变化而所进行的洽商。应当说,上诉人主张因工程量增加而应增加给付工程款之说,没有事实依据。3、香河县审计局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审计,既有对工程款的增加,也有对工程款的扣减。但有些工程款的扣减,并没有列出具体施工项目。如《刘宋镇庆功台便民服务中心1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1区工程的工程款共计审减了人民币6301.46元,但对所审减的人民币6301.46元,并未列出具体审检项目。同样的2区、3区工程被审减的人民币56271.36元,并未列出具体审检项目;4区、5区工程被审减的人民币25910.13元,并未列出具体审检项目。正是基于《结算审计报告》对于所审减的工程款有的没有列出审减项目,故无法区分被审减的工程款是上诉人的施工还是答辩人的施工,即使专业评估机构也无法根据《结算审计报告》计算出上诉人或答辩人被审减工程款的金额。故,香河县审计局的《结算审计报告》不能成为上诉人与答辩人就工程量变化与否的结算依据。4、上诉人与我方并没有约定***为工程量和价款签证确认的人。***没有在微信中确认上诉人方提出的所谓变更项的金额。上诉人所讲的变更洽商曲解了建筑施工中的变更洽商,就双方的施工人员施工中如发生了设计变更或发生了材料变更,上诉人方应当就该项变更与我方进行洽商,而不是在事后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表述。5、上诉人所述施工图纸是由***提供属实,恰恰是图纸已经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应当据实提供图纸进行鉴定,而不能把责任加在我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483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香河县刘宋镇人民政府将刘宋镇美丽乡村庆功台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屋制作安装交由原告完成,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木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暂定总价1458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4567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保定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涉案项目已完工,隐蔽工程无法测量核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保定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此案予以退案。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鉴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且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2.2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发表意见:鉴定申请不应准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出现变更等事宜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而在实际施工中上诉人方并没有与我方就变更部分进行洽商,无论是价格调整还是人工费的调整等等,均没有与我方进行过任何洽商,按照最高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纪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才能进行鉴定,本案不应组织价格鉴定。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为鉴定提交的材料并不符合鉴定条件,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完整的实际施工图纸,无论是法庭调取的还是上诉人提交的图纸均是不完整的,基于此本案无法就工程量是否变更由第三方鉴定。
镇政府意见:上诉人申请不应准许,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
某乙公司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过摇号选取了评估机构并备选了另外两家,但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工,隐蔽工程无法测量核准,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申请当事人应提供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因为上诉人未提供才依法驳回了其鉴定申请及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评估机构无法鉴定,应将案件移送备选机构是混淆机构,无法鉴定不是评估机构自身原因导致,而是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导致,不仅评估机构无法鉴定,剩余备选机构也无法鉴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施工中就增项、增量、增加工程款等与***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再次进行造价鉴定,但其未提供有对方签字认可的鉴定资料,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25元,由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