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8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2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重要证据未经质证,导致欠付金额存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是由案外人***支付,***是如何支付的,支付了多少,《房屋折抵混凝土协议书》签订后***是否又支付了款项,上诉人均不清楚,一审判决未予核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利息计算不当,应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上诉人与***2021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折抵混凝土协议书》,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该《房屋折抵混凝土协议书》,被上诉人起诉放弃继续履行《房屋折抵混凝土协议书》,改为要求给付混凝土款,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选择,因此利息应自起诉日计算。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360万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按LPR标准的1.5倍支付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12日,利息为907436元,共计:450743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于1984年1月1日成立,至2016年12月前曾用名为廊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曾用名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曾用名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从2018年12月至今更名为现名称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被告在承建中盛星河湾四期工程期间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6年4月1日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以曾用名廊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某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合同对工程名称;混凝土的计划方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特殊技术要求;质量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和异议期限;混凝土量计算方法、计算数量及签收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以及乙方联系人***、甲方(被告)指定***及***作为甲乙双方对账单(函)的确认人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签字;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委托代表人***签字。并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价格表》1份,原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法定代表人***并签字;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9月29日双方协议共同确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混凝土方量为36902.5方,混凝土总价值11657080元,已付款7760000元,总欠款3897080元。后经双方协商,确认混凝土款3600000元,最终结算为3600000元,***、***签字确认。对于上述欠款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案外人固安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折抵混凝土款协议》1份,该协议乙方盖章,***签字;丙方***签字;甲方未盖章、签字。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用商品房折抵混凝土欠款,丙方所欠乙方的混凝土欠款金额为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甲方同意以房折抵丙方相关款项。折抵房产的价格包括水、电、暖、气(电视、电话、宽带)入口、配套费用。抵顶房产配套设施达到甲方对外销售的同等标准。折抵房屋为中盛星河湾9#楼301和701,面积均为164.42㎡的房屋两套。两套房屋的总面积为328.84㎡,折抵均价为11850.75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实际履行。2023年3月7日案外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承担所有的材料商欠款。如出现以上问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由案外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基于该《承诺书》被告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该《承诺书》中所涉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转移,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混凝土的供应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6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混凝土款3600000元,理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买受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被告)及出卖人(原告)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买受人(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案涉混凝土)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上对支付案涉混凝土价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上述规定原告在混凝土供应给束后,被告应即时结清混凝土款而未给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该结算单显示2018年9月29日供货结束,2018年11月20日双方对供应混凝土方量和金额进行了最终确认,202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虽然签订了《房屋折抵混凝土款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案外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且并未履行,其可进一步佐证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600000元未付的事实,现原告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任何结算等,但在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双方对账单(函)的确认人,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2023年3月7日案外人固安县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欠款应由案外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当庭提出申请追加案外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被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行为系债务转移,债务转移依法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该主张,理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追加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在此不再赘述。被告提出原告从来没有向其开具过任何发票,若法院认定其承担给付混凝土的义务,原告也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案涉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双方可协议补充或依规处理。综上,对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廊坊某某公司给付所欠混凝土款36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6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29.75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欠付混凝土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及《房屋折抵混凝土协议书》均有上诉人指定的对账确认人***的签名确认,载明上诉人欠付混凝土款的数额为3600000元,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欠付混凝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折抵混凝土协议书》未经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该协议书并未成立,上诉人应自欠付混凝土款之日起,计算其欠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其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上诉人廊坊市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