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良,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宋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章林,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与被上诉人***、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田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8作出(2016)冀1081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城建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冀10民终6020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冀10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城建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城建集团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989100元及鑫利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直接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810612.458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既认定为“上诉人将门楼工程给***,总工程款130000元”,又认定“***与鑫利公司单独承包门楼工程220000元”,在判决结果中,将同一门楼工程以不同结算价款重复计算了两次。三、一审判决认定鑫利公司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鑫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被上诉人田章林与***单独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包括了门楼工程和裙房工程,且被上诉人鑫利公司已在庭审中自认,是鑫利公司将门楼工程发包给***,那么一审判决认定系被上诉人田章林代表上诉人签署的《施工协议》是错误的。此时,田章林应代表的是鑫利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并不包括门楼工程和裙房工程。五、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未进行结算,故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应予以纠正。
***答辩称,关于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应结合银行支付凭证和***出具的收款条相印证才能证实***收到了鑫利公司、田章林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每一笔款项时都应具备银行支付凭证和与之对应的***出具的收条。故田章林主张的现金支付***不予认可,田章林和鑫利公司主张的仅存在银行转账记录无***出具的收条与之对应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关于时效问题。首先***持续不断的向田章林、鑫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从庭审证据材料也可看出,拨付工程款是由田章林和鑫利公司办理,且田章林是城建集团的现场代表,城建集团并未支付过工程款,***根据以往拨款惯例向田章林和鑫利公司主张符合常理。其次双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超时效问题。
鑫利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是由于鑫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田章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但是其身份是派往工地的管理人员,且只有一个身份没有双重身份,即是城建集团的人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城建集团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1810612.458元并以1810612.45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城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依法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简称廊坊二建)于2016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2017年1月16日变更登记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2018年12月10日因为改制,名称又变更登记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名称。
2009年5月18日,被告鑫利公司与廊坊二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鑫利公司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霸州市施工工程承包给廊坊二建,1#楼、2#楼为18层带地下室和两层底商裙楼的剪力墙结构商住楼,建筑面积分别约为17890.23㎡和约为11672.10㎡;3#楼为带地下室剪力墙结构住宅楼(11层和18层各俩单元),建筑面积约为13716.94㎡。总建筑面积约为43279.27㎡。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内容为:土建、电气、水暖和通风工程(详见施工图)。工程价款约3332.5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承包单方造价计算(单方造价:商混770.00元每方,现场搅拌750元每方);本报价不含:外墙涂料和腻子、外墙干挂石材部分、塑钢(铝合金)门窗、防盗门、防火门(各级)、玻璃幕墙、分水器以及以后的暖气、钢筋(不含其他钢材),弱电、消防部分廊坊二建负责做好线管(含引线)埋设,其他全部按设计院图纸施工到位。
合同签订后,廊坊二建指派被告田章林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御芳园二期1#、2#、3#楼工地工作。2009年5月26日廊坊二建与原告***签订胜水荷香御芳园施工合同,廊坊二建将胜水荷香御芳园1#、2#、3#楼计42878.28平方米的水暖、电气,消防、通风部分预埋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承包造价为565.9933万元。发包方驻工地代表为被告田章林,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发包人开工前提供现场施工用水水源、现场施工用电电源、提供现场施工工人的住宿用房;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四周的关系,及扰民问题。承包方每月一日向发包方报送月度施工计划和已完工程进度统计报表。本工程单方造价132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结算。如有设计洽商、变更发生,按照河北2008年预算定额,且只计算直接费用。工程款拨付方式为:1、承包方地上六层(含六层)主体施工完毕,并且经现场验收合格,发包方15日内拨付该阶段(负一层至六层)完成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2、十一层主体(3#楼西侧两个单元封顶)施工完毕,并经现场验收合格,15日内发包方拨付该阶段完成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3、主体(结构封顶)施工完毕,并且经现场验收合格,发包方15日内拨付该阶段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4、装修及安装阶段,按月拨付施工完成段的(本施工段)60%的工程款。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发包方拨付给承包方工程款到总价款的95%(每次拨付工程款的确定均以发包方的预算书为计算依据)。6、工程保修期满(按规定),按照保修时限逐项付清工程款。7、发包方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必须上报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在发包方的监督下,承包方按照工资表足额把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剩余工程款归承包方支配,工人工资的发放手续应上报发包方。承包方的施工范围以发包方下发的施工图纸的内容为依据(不含热辐射部分、消防设备等工程)。工程施工生活区用电由承包方自己交费,施工现场不产生零工等现象,承包方应积极配合其他单项分包商(如电梯工程等)施工。必须免费为其提供脚手架、电源、吊车等。施工合同发包方加盖廊坊二建胜水荷香御芳园项目部章,并由被告田章林签名,承包方由原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带领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
2010年6月28日,廊坊二建御芳园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小区门楼子工程和2#楼裙房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1、门楼子的钢筋、木工、打灰、抹灰、砌砖、水电预埋等一次与二次结构全部人工劳务费用按13万元结算。2、裙房的钢筋、木工、架子工、混凝土、管理人员、放线、文明施工等一次结构全部人工劳务费按16万元整结算。廊坊二建要保证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正常运行,按时施工。付款时间:1、裙楼基础出正负零时付5万元,出首层楼付5万元,工程完工后付3万元。2、门楼进现场施工后15天支付8万元,工程完工时付8万元。共计29万元。2010年10月4日原告***申请变更洽商,增加项目造价82492元,2010年10月5日被告田章林以变更洽商确认人的身份签名确认。
霸州市御芳园1#、2#、3#楼的图纸设计有水电表、采暖及直饮水立管,但原告***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346327.9元。发包方已将该部分工程款从“应付城建集团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施工问题导致业主马超屋顶积水,经协商原告自愿赔偿马超经济损失8000元,此款由开发商从原告施工质保金中扣除代付。
被告城建集团通过田章林给付原告***工程款495000元,被告鑫利公司代城建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315万元。
原告***认可工程款税点为5%。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霸州市御芳园1#、2#、3#楼工程于2012年3月22日整体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9月29日依法办理了备案。
原一审认为,廊坊二建经过改制,将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被告城建集团,由被告城建集团继续行驶权利并承担义务。廊坊二建与被告鑫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鑫利公司开发的霸州市胜芳镇御芳园1#、2#、3#楼工程,被告鑫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城建集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廊坊二建又将承包的被告鑫利公司霸州市胜芳镇御芳园1#、2#、3#楼工程中的水电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城建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就廊坊二建承包被告鑫利公司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被告鑫利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原告***和被告城建集团、鑫利公司都认可的通过鑫利公司代被告廊坊二建拨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70万元,该院予以认定。其他拨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城建集团申请被告鑫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鑫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章林是被告廊坊二建委派的工地负责人,田章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城建集团负责,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田章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二建将承包的被告鑫利公司开发的霸州市胜芳镇御芳园1#、2#、3#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3月22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廊坊二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5659933元扣除5%的质保金282996.65元,计5376936.3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廊坊二建已经支付3289100元,赔偿业主马超的8000元,被告鑫利公司代支付的70万元,共计39971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1379836.35元(5659933元-282996.65元-3289100元-8000元-700000元=1379836.35元),被告城建集团应当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应当向被告城建集团支付5%的税金,计282996.65元,被告城建集团应当退还原告***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计282996.65元,原告***与被告城建集团互负等额债务,以上两笔应当予以相抵。被告城建集团应付原告工程款1379836.35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自2012年3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标准未约定,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5日,被告田章林为原告***确认了82492元的变更洽商增加费用,扣除5%的税金后记78367.4元,被告城建集团应当支付给原告***,并从2012年3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起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28日廊坊二建又将小区门楼子的钢筋、木工、打灰、抹灰、砌砖、水电预埋等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全部人工劳务以13万元的价格,把裙楼的钢筋、木工、架子工、混凝土、管理人员、放线、文明施工等一次结构全部人工劳务费用以1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两项工程工程人工劳务费共计29万元,被告城建集团扣除5%的税金后记2755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并从2012年3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城建集团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733703.75元(1379836.35元+78367.4元+275500元=1733703.75元),并从2012年3月22日起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城建集团主张廊坊二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消防部分超出了廊坊二建与被告鑫利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的范畴,相关费用被告城建集团不应负担,但是廊坊二建和被告鑫利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条、工程价款:明确约定弱电、消防部分廊坊二建负责做好管线(含引线)埋设,廊坊二建与原告***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是水暖、电气,消防、通风部分预埋,而且是由廊坊二建提供图纸,按图施工,并没有超出廊坊二建与被告鑫利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范围。被告田章林要求扣减原告***的材料费、配合费和工程减项费用,所提供的只是一些表格等,原告否认,且没有原告确认认可的证据,因此被告田章林要求扣减原告工程款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一直在向被告城建集团前身廊坊二建主张权利,被告鑫利公司出具了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1733705.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以所欠原告工程款1733705.75元为基数,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下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6020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双方约定“承包方的施工范围以发包方下发的施工图纸的内容为依据(不含热辐射部分、消防设备等工程)。”现双方对此约定内容理解不一致,重审时应参照行业惯例、施工中的洽商变更等情况综合判定合同本意,以此为基础,判断哪些属于合同内,哪些属于合同外施工项目,哪些施工项目是与鑫利公司另行承包的;2、对鑫利公司和城建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应逐笔核对,予以审查,以确定城建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3、鑫利公司与城建公司就此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结算完毕,鑫利公司是否拖欠城建公司工程款,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重审时,应将直接负责或参与此项目的工作人员传唤到庭,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该院重审后认为,廊坊二建经过改制将名称变更为被告城建集团,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城建集团承受。廊坊二建将承包被告鑫利公司的霸州市胜芳镇御芳园1#、2#、3#楼工程中的水电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工程款最后给付期限为“工程保修期满(按规定),按照保修时限逐项付清工程款”,原告***分包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而该工程于2012年3月22日验收合格,故原告***工程款的最后给付期限2014年3月21日已经届至,被告城建集团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城建集团与原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应付工程款计算如下:应付工程款总额5659933元+130000元+160000元+82492元-346327.9元-8000元=5678097.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总额495000元+3150000=3645000元,再扣除5%税点后为1931442.2元。原告***主张1810612.458元,超过部分视为权利放弃,应予准许。
被告田章林作为被告城建集团的项目部经理,所为与涉案工程有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城建集团承担。被告鑫利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鑫利公司与被告城建集团亦未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且原告***并未申请追加田章林、鑫利公司为被告,故被告田章林、鑫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城建集团与原告***所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与被告城建集团所签施工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故不影响其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城建集团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廊坊二建的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城建集团应当自工程款的最后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城建集团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10612.458元及利息(以1810612.45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6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田章林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系《御芳园项目水电分包拨款明细》(以下简称拨款明细)复印件,拟证实截止到2010年10月28日其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2216700元、拨款明细上后三项合计450000元是鑫利公司给***的。证据二系两张御芳园工地水电人员清单工资表复印件,拟证实其代***给工人发工资再加上给***20000多元现金形成了2011年5月15日650000元的收条。城建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拨款明细,且该明细中的记载能够与4976号案件中的收条相互对应。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2010年10月8日工资表中的雍金章、张桂云、陈学新均是***雇佣的班组人员。***发表质证意见称,***在拨款明细中记载的是***按照工程进度陆续申请拨款的时间及金额,而非对已付款或已收款金额的确认。工资表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是复印件,没有***签字,不能证实材料上的人员与本案的关联性。鑫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拨款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可以证明***的收款有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鑫利公司提交《弱电安装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拟证实2011年5月15日给***转账280000元系弱电款。城建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2011年5月15日的280000元是鑫利公司转账支付的弱电款,则给田章林打条的650000元都没有支付。田章林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鑫利公司提交的申请表。***申请本院调取涉案工程的有关材料,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了《竣工项目审查》表。城建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施工的工程量应以竣工验收报告进行计算。***发表质证意见称,竣工验收报告填写不全面,没有施工企业的盖章确认,只能证实1、2、3号楼验收合格,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施工面积。田章林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城建集团的意见。鑫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城建集团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关于***书写的拨款明细情况、田章林提交收、借条情况、田章林转账情况、鑫利公司提交收、借条情况、鑫利公司转账情况,详见附表1、2、3。
***在2016年11月30日霸州市人民法院询问时陈述“对于其它的3289100元款项我认可,对于5659000元分包合同部分的总造价5%的税款金额认可”。在2019年3月27日庭审中,***陈述“已支付的工程款39891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田章林所确认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10612.458元”“……田章林答辩中称超付了200多万元不是事实,原告所认可的关于本案中的工程款3989100元,其他的没有了”。***方针对鑫利公司提交的1400000元收、借条陈述“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鑫利公司)未提交每笔款项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针对鑫利公司提交的1850000元台账陈述“对被告(鑫利公司)证据3,其中的70万元系原告已认可收到的款项,……”
本案二审中,***方陈述“到2010年10月底,鑫利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不应再付款,故与***对前期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在拨款明细中记载的是***按照工程进度陆续申请拨款有时间及金额,并非对已付款或已收款金额的确认”。本院询问***“你方在原一审中是否认可借条中的3289100元”时***回答:“原一审记载的3289100元系***与田章林于开庭前即2016年11月30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田章林提交的收条所进行的确认,当时对账时鑫利公司并未参与诉讼,***记忆中付款情况大致为300万元左右,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庭审时鑫利公司参与诉讼,且出具收条和部分转账记录,***在一审发表辩论意见时表示被告的计算方法存在重复计算,认为应以能够相互印证的收条与转账凭证结合起来计算已收工程款数额,不认可田章林出具的3289100元。”本院询问***“你主张拨款明细中是应付款,为何写的都是‘付’而不是‘应付”或者‘欠付’,为什么写‘拨款明细’而不是‘申请拨款明细’或者‘待拨款明细’?”***回答:“因为当时甲方开会,要求我们按照进度计划和付款比例提供截止到10月底应该付多少钱,所以我们就打了表给他们,我们是根据工程量的申请来写的表,我想不起来为什么没写‘应付’而写的都是‘付’”。本院询问***“你认可拨款明细中有些款是确实支付的,但是你主张未支付的款项都写‘付’而不是区分开?”***回答:“因为当时没有要求区分开写。”
本院另查明,城建集团与鑫利公司均认可就整体工程和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城建集团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价款,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单方造价132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结算”的内容及文义,工程单价是固定的,最终结算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根据本院调取的《竣工项目审查》表,霸州市胜芳镇御芳园1、2、3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7890.23㎡、9853.95㎡、14934.28㎡,总计建筑面积为42678.46㎡,故合同总价款应为132元/㎡×42678.46㎡=5633556.72元。
关于门楼款及裙房款,城建集团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第1条约定门楼款130000元、裙房款160000元,与第3条“付款时间”中所述裙房款按进度付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门楼款按进度付款80000元、80000元共计160000元相互矛盾,因门楼不涉及“基础正负零”、“出首层楼”,故与按进度付款的时间相对应的数额应为正确的工程款,则协议第1条中的门楼款130000元、裙房款160000元应系书写错误,双方约定的门楼款应系160000元、裙房款应系130000元。鉴于***未对双方约定的门楼进行实际施工,而是与鑫利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并由鑫利公司进行结算,故本案中不应再计算门楼款。一审法院在城建集团应向***支付工程款中认定裙房款160000元及重复计入门楼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城建集团已付款,在(2016)冀1081民初4976号案件一审中,***认可田章林提交的收、借条共计3289100元,即认可城建集团已付款3289100元,认可鑫利公司已付款700000元。在本案一审中***认可田章林转账445000元,即认可城建集团已付款445000元,认可鑫利公司转账付款3150000元。***在两次一审中对已收款的陈述不一致,其在法院调取石磊、田章林与***之间的转账记录后,根据转账记录改变其陈述,故本院认为不能仅依***认可已收款的陈述对城建集团已付款进行认定。***认可田章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拨款明细系其书写,并述明拨款明细是鑫利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故与其对前期付款情况进行核对。***主张拨款明细中所列款项为应付款而非已付款,在鑫利公司要求***核对前期付款情况时***出具应付款的拨款明细有悖常理,且拨款明细中涉及到鑫利公司的款项均系已付款而非应付款,根据***书写的“拨款明细”的标题及全部为“付”的记载,***亦无法对田章林的多为应付款但都记载为付款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拨款明细中的款项均已支付予以确认。根据附表1,在鑫利公司参与付款即2010年7月14日前拨款明细记载付1016700元,田章林提交的收、借条共计1589100元,田章林转账395000元(含向陈学新转账50000元)。本案中,城建集团与***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工期245天,工程预估造价为5659933元,城建集团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仅付款395000元(含向陈学新转账50000元)与拨款明细不符,相较而言拨款明细更符合工程进度及款项给付进度,且2009、2010年做工程时有现金支付亦符合行业惯例,故本院认为仅以转账凭证认定城建集团已付款失之偏颇。***陈述田章林提交的收、借条存在先打条后付款、少付款或未付款情形,在工程中也是可能存在的,从鑫利公司有转款滞后于***给鑫利公司出具的收条时间、田章林打款少于收条的情形亦能够得到印证,故本院认为仅以收、借条认定城建集团已付款亦失之偏颇。综上,本院认为***和城建集团各自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均不能自圆其说,且存在互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之处,城建集团已付款应根据拨款明细、收、借条、转账凭证综合认定。根据附表1、2,拨款明细中的第10、12、13、21、22共计1150000元涉及鑫利公司,第1、2、3、4、5、6、9、15、16、17、19共计1516700元涉及田章林即城建集团,本院对相应款项的给付予以确认。***认可田章林提交的2010年5月14日条120000元车款、2010年6月26日条雍金章空调2400元、2010年7月4日条张桂云借2000元,该三张收、借条金额未列入拨款明细,鉴于其中两张系以物抵款一张数额较小,存在***遗漏可能,根据***自认,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9日出具拨款明细后,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350000元收条,田章林转账50000元,鉴于前述存在先打条后付款、少付款或未付款情形,本院对田章林给付50000元予以确认。***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收条650000元,田章林主张代***以现金形式给工人发工资444445元及179335元共计623780元,又给***26220元现金,故***出具该650000元收条。田章林提交的工人工资表系复印件,且工资表上记载日期为2010.7.14和2010.10.8,田章林代***给工人发工资不让***方出具相关手续而是数月后让***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且单从该两张工资表无法证实系田章林代***以现金形式给工人发放工资,田章林亦未提交能够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田章林主张该650000元收条中的款项已支付不予支持。综上,城建集团已付款为拨款明细记载1516700元+车抵款120000元+空调抵款2400元+张桂云借款2000元+田章林转账50000元=1691100元。
关于鑫利公司已付款,各方当事人对鑫利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31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一审法院对增加项目造价82492元、***未施工水电表、采暖及直饮水立管部分工程款346327.9元、城建集团因***施工问题导致业主屋顶积水赔偿马超经济损失8000元的相应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城建集团与***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应付工程款计算如下:合同总价款5633556.72元+裙楼款130000元+增项款82492元-未施工部分工程款346327.9元-代业主赔偿款8000元=5491720.82元,扣除5%税点后为5217134.779元-城建集团已付款1691100元-鑫利公司已付款3150000元=376034.779元。
因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城建集团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表述不清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明确田章林为发包方驻工地代表,田章林作为城建集团的项目部经理,与涉案工程有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城建集团承担。田章林与***签订非城建集团承包范围内的门楼工程和裙房工程不足以说明田章林代表的是鑫利公司而非城建集团,城建集团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系田章林代表其签署《施工协议》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鑫利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无合同关系,鑫利公司与城建集团亦未结算,鑫利公司是否欠付城建集团工程款不确定,城建集团主张鑫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提交了《证明》,用以证实***多次向鑫利公司及田章林催要欠款。鑫利公司否认《证明》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根据其提交的同时间段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证明》中的不一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当时项目部仅有鑫利公司所提交加盖的一枚印章,故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提交的《证明》,本院对城建集团、鑫利公司、田章林主张***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田章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拨款明细、鑫利公司提交的《弱电安装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的《竣工项目审查》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田章林提交的两张御芳园工地水电人员清单工资表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田章林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76034.779元及利息(以376034.77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6元,由***负担17116元,由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6元,由***负担16876元,由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汝端
审 判 员 崔玉水
审 判 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向欣
书 记 员 贾 莹
附表1
鑫利公司参与付款(2010年7月14日)前情况
序号
拨款明细
田章林提交
收、借条情况
田章林转账情况
鑫利提交
收、借条情况
鑫利转账情况
1
2009.10-11.14付10万+5万+1.47万=16.47万
2
09.10.15付30万
3
09.12.8付10万
09.12.8转账9.5万
4
10.1.15付10万
10.1.15条81.47万
5
10.1.16付15万
10.1.16条35万
10.1.16转账10万
10.1.16给陈学新
转账5万
6
10.5.13付2000
10.5.14条12万车款
10.5.14条10万
7
10.6.26条雍金章空调2400元
8
10.7.4条张桂云借2000元
9
10.7.10付20万
10.7.10条20万
10.7.10转账15万
合计
101.67万
158.91万
39.5万
附表2
鑫利公司参与付款(2010年7月14日)至拨款明细记载日期(2010年10月28日)前情况
序号
拨款明细
田章林提交
收、借条情况
田章林转账情况
鑫利提交
收、借条情况
鑫利转账情况
10
10.7.14付50万
10.7.14台账50万
10.7.14转账50万
11
10.7.26转账6万
12
10.8.28付20万
10.8.26台账20万
10.8.25转账5万
10.8.28转账15万
13
10.9付10万
10.9.14条10万
10.9.14转账10万
14
10.9.15转账5万
15
10.9.21付5万
10.9.21条25万
10.9.22条5万
16
10.9.28付20万
10.9.28条20万
17
10.10.8付20万
10.10.8条20万
18
10.10.11条5万
19
10.10.14付5万
10.10.14条5万
20
10.10.18转账11万
21
10.10.20付15万
10.10.20转账15万
22
10.10.22付20万
10.10.22条20万
10.10.22转账20万
合计
165万
70万
5万
110万
132万
附表3
拨款明细记载日期(2010年10月28日)后情况
序号
拨款明细
田章林提交
收、借条情况
田章林转账情况
鑫利提交
收、借条情况
鑫利转账情况
23
10.11.3条10万
10.11.3转账10万
24
10.11.13条10万
10.11.13转账10万
25
10.12.13条20万
10.12.13转账20万
26
10.12.25条20万
10.12.25转账20万
27
11.1.9条10万
28
11.1.21条10万
11.1.22转账10万
29
11.3.22条35万
11.3.22转账5万
11.3.22台账40万
11.3.22转账30万
30
11.4.4转账10万
31
11.4.20台账75万
11.4.20转账75万
32
11.4.30条20万
11.5.1转账20万
33
11.5.15条65万
11.5.15转账28万
(均认可系弱电款)
合计
100万
5万
215万
233万
总计
266.67万
328.91万
49.5万
325万
365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