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民初6811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诚建永信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龙湾村北。
经营者:吴建永,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龙湾子村3区1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蓟县诚建永信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天津市蓟县诚建永信建材经销处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156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定作轻质隔墙板,用于被告承包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住宅小区B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蓟州区完成定作产品后运送至上述工地。2020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款项为84156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0000元,被告尚欠751568元。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轻质隔墙条板定作合同》的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工程所在地为大厂回族自治县。故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12月27日其与天津市蓟县诚建永信建材经销处订立的轻质隔墙条板定作合同,其中约定了定作物交付地点为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住宅小区B区(棚户区改造)二标段工程10#、12#、13#楼项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管辖进行了书面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嘉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