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焕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星科技有限公司等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民政府、晋城市第十二中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2,**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第十二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4,系该学校职工。         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星科技公司)、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石店镇政府)、被上诉人晋城市第十二中学校(以下简称晋城十二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宏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焕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北石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晋城十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宏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进行了诉前调解,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调解协议》、《委托付款证明》,应当依据前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依据《调解协议》、《委托付款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焕星科技公司工程款为910000元而非1064254.45元;一审判决北石店镇政府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到期,故上诉人支***科技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尚不具备。         焕星科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应按一审判决支付答辩人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上诉人主张依据一审的诉前调解协议确定其应当支付答辩人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不应支持。晋城十二中向一审法院撤回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申请,且该《调解协议》未经调解员签名**或按指印且未加盖调解中心印章,故该《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答辩人不利的根据,上诉人以《调解协议》约定事项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石店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的诉前调解协议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晋城十二中辩称,本案所涉纠纷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焕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晋城十二中大型热库谷电供暖系统安装项目余款661906.0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晋城十二中新装1000KVA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余款402348.3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91605.72元以及欠款结清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星科技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方同意将晋城十二中的供暖系统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有关事宜商定如下:一、工程概要:该施工场地位于晋城市××镇西,**规划百灵街、东临规划丰金路,总占地面积约40169㎡,建筑面积为14930㎡,需要安装独立的供暖系统。二、承包范围及相关要求:1、承包范围:大型热库谷电供暖系统安装工程。2、承包方式:大型热库谷电供暖系统涉及设备采购及水、电、管道安装调试,以涉及的部分土建施工部分,包工包料。3、结算方式:实际施工结束后,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以实际施工量按山西省2011标准定额结算……6、付款方式:首付款的80%。该工程结算审计后,该工程款付至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及时返还乙方……四、违约、争议:1、执行协议中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相关经济损失……甲方(**):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星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同日,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星科技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方同意将晋城十二中新装1000KVA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有关事宜商定如下:一、工程概要:该施工场地位于晋城市××镇西,**规划百灵街、东临规划丰金路,总占地面积约40169㎡,建筑面积为14930㎡,需要新装1000KVA箱式变电站。二、承包范围及相关要求:1、承包范围:1000KVA箱式变电站安装、施工、调试。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土建施工部分。3、结算方式:实际施工结束后,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以实际施工量按山西省2011标准定额结算……6、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四、违约、争议:1、执行协议中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相关经济损失……甲方(**):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星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之后,原告焕星科技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上述两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河南宏岳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焕星科技公司支付安装项目款2000000元、安装项目款500000元。后经工程结算审计,晋城十二中供暖系统安装项目价款为2661906.09元,晋城十二中1000KVA箱式变电站安装项目价款为902348.36元。另查明:被告北石店镇政府与被告河南宏岳公司于2021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民政府,乙方: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晋城第十二中学校建设项目及室外总图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因甲方行政区划调整,导致甲方尚未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至签订本协议之日结算,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158127.48元……三、甲方尽快协调上级政府拨款,在乙方完成本协议上述约定义务后,甲方确保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1158127.48元。甲方(**):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政府,乙方(**)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1。”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北石店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晋城第十二中学校建设项目及室外总图合同》交由承包人被告河南宏岳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宏岳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将部分建设项目(晋城十二中供暖系统安装工程、晋城十二中1000KVA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焕星科技公司并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主张未付的安装项目款共计为1064254.45元(晋城十二中供暖系统安装项目余款661906.09元、晋城十二中1000KVA箱式变电站安装工程余款402348.36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实际施工结束后,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以实际施工量按山西省2011标准定额结算”。之后,原告焕星科技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两项建设项目,经工程结算审计,晋城十二中供暖系统安装项目价款为2661906.09元,晋城十二中1000KVA箱式变电站安装项目价款为902348.36元。被告河南宏岳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焕星科技公司支付安装项目款2000000元、安装项目款500000元。被告河南宏岳公司未向原告焕星科技公司支付的安装项目款分别为661906.09元、402348.36元,共计为1064254.45元。因此,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主张未付的安装项目款共计为1064254.4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主张利息(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为291605.7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结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均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法律规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同时,按照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公司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付款方式分别为“首付款的80%。该工程结算审计后,该工程款付至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及时返还”和“工程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全款”的约定,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河南宏岳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可从工程结算审计后开始主张。但从原告焕星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焕星科技公司和被告河南宏岳公司进行工程计算审计的时间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焕星科技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综上,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以1064254.45元安装项目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北石店镇政府、被告晋城十二中、被告河南宏岳公司向原告焕星科技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焕星科技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北石店镇政府、被告晋城十二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焕星科技公司主张被告北石店镇政府、被告晋城十二中与被告河南宏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南宏岳公司应向原告焕星科技公司支付安装项目款1064254.45元及利息(以1064254.45元安装项目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项目款1064254.45元及利息(以1064254.45元安装项目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星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宏岳公司主张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根据诉前调解协议确定其应当支***科技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但前述规定已于2019年7月20日失效。该诉前调解协议系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内容除约定了河南宏岳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数额及支付期限之外,还约定了北石店镇政府、晋城十二中对以上债务付连带责任。上述协议内容为一个整体,焕星科技公司对工程欠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的认可系建立在河南宏岳公司、北石店镇政府、晋城十二中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之上,现一审判决未判令北石店镇政府、晋城十二中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应以上述协议中约定工程欠款数额及支付期限作为本案判决河南宏岳公司所应负责任的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焕星科技公司在诉前调解时,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应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综上,上诉人河南宏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经过审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审计结果及确认的已付款数额,判决河南宏岳公司支***科技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8元(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