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13891号
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山县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山县帝一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应诉材料,被告拒收且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定金后,于2019年2月4日再次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被告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约定,推定原告已于2019年2月4日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关于是否完工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完工单复印件,结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而被告从未予以反驳的情况,本院推定设备已安装完成,超过30天被告未验收,原告依约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2000元及未履行义务对应金额20%违约金184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山县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2000元及违约金18400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元,由被告凤山县帝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嘉 蹊
人民陪审员 尹 倩
人民陪审员 柏 龙
书 记 员 黄 梦 蕾
书 记 员 沈思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