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2民初397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新罗区汉生源美发店的经营者,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滨河路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327QR1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1300号产业技术研究院创新大厦20层2002-2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5233961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93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34.08元、护理费12551.4元、误工费25102.8元、交通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10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先前***垫付的医疗费9340.75元,合计201224.18元。2.本案受理费由***、***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102280元变更为107634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49215.9元变更为52144.9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09507.1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环境科技公司)中标九龙江流域(新罗段)面源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施工及运营一体化(EPC+O)项目。2022年7月15日11时20分许,**经过新罗区××镇××村××路××号路段时,因施工路段未设警示牌,导致**摔倒在中科环境科技公司施工的污水沟处。事故发生后**被该公司员工**1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9340.75元,该医疗费由***支付。该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5-7肋骨折,右侧第8前肋不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颈椎退行性病变等;出院时医嘱多休养,受伤后三个月内禁止干重活及提重物,胸带外固定保护胸部,两个月后再到医院复查胸肋骨CT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如有呼吸困难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2022年11月1日,***科***定所作出闽益科司鉴【2022】临鉴字第323号《***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项目中标方系中科环境科技公司,项目施工方系**建设工程公司和***。**认为中科环境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公司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施工义务。**建设工程公司与中科环境科技公司签订本案工程专项分包合同时,双方签订了《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建设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前,**建设工程公司已根据工程所在地的村委会要求作出了保证。2、**建设工程公司每天施工前均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警示牌和路锥,安排两名施工管理人员**1、**2进行“施工路段,绕道通行”的劝导,同时安排没有拉土的龙马车停放在施工路口,并在道路右侧设置大概1.5米宽的安全便道,防止附近居民开车进入施工现场。3、案发当天,**在明知事发路段正在进行施工而不能通行的情况下,置自身安全于不顾,不听**建设工程公司员工的劝导,强行骑车进入施工场地,导致**连人带车掉进沟里,责任完全在于**,应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4、**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天数按住院39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天数按住院39天计算;交通费计390元(3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定费缺乏依据。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与中科环境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建设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报警回执单、案发图片、e**回复单、中标结果公示单、微信聊天记录(**与***)、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营业执照、微信收支截图、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科***定所***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通话记录(**与***)、对话记录(**与**1)及光盘等证据。**建设工程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专项分包合同、图片(**1拍摄)、证人**1及**2的证言等证据。中科环境科技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中科同恒公司营业执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提供的图片,***、**建设工程公司、中科环境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图片不能真实反映案发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提供的微信收支截图,***、**建设工程公司、中科环境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支截图不能真实反映**经营美发店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提供的***科***定所***定意见书,***、**建设工程公司、中科环境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驰***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除对**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提供的通话记录,***、**建设工程公司、中科环境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提供的对话记录及光盘,***、**建设工程公司、中科环境科技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人**1、**2证言,**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证人**1、**2与**建设工程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但对上述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依申请委托***驰***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定所出具了闽君司鉴〔2023〕临鉴字第03063号《***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建设工程公司、中科环境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中科环境科技公司中标九龙江流域(新罗段)面源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施工及运营一体化工程;同年12月29日中科环境科技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专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九龙江流域(新罗段)面源污染治理工程(八标段)土建工程由**建设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工期227天,在施工期间应设置分隔设施、安全便道及交通标志牌等设施,并对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建设工程公司取得该第八标段工程后又将位于**市新罗区××镇××村××路××号路段的土建工程授权给***负责施工。2022年7月15日上午,**骑摩托车经过***负责施工路段时,因施工路段道路狭窄不能通行,**仍骑车驶过该施工路段,导致**摔倒在该路段的污水沟处。事故发生后**被**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1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8650.75元。**住院期间诊断为:右侧第5-7肋骨折,右侧第8前肋不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颈椎退行性病变等。出院医嘱:多休养,受伤后三个月内禁止干重活及提重物,胸带外固定保护胸部,两个月后在复查胸肋骨CT明确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访等。2022年10月18日,**遵医嘱到**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90元。**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9340.75元。因双方之间对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2022年10月24日,**委托***科***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科***定所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闽益科司鉴[2022]临鉴字第32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伤后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及营养期60天。诉讼过程中,**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驰***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费1800元。***驰***定所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闽君司鉴〔2023〕临鉴字第0306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及营养期60天。
再查明,***在施工路段放置了警示牌及路锥的安全标志,但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分隔设施及合理的安全便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1、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时**明知施工路段的道路狭窄不能通行的情况下,置自身安全于不顾,仍骑车驶过该施工路段,导致自身摔倒污水沟处受伤,**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行为造成的。***作为案发路段的施工者,虽在施工路段放置了警示牌及路锥的安全标志予以提示,但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分隔设施及合理的安全便道,且对**驶过该路段的行为未予以制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该施工路段的分包人(管理者),选任无资质条件的***进行施工作业,并在***施工作业中未尽到管理者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和**建设工程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各承担50%、30%、20%的责任。
2、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所提供证据及认定事实,**诉请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第一、医疗费:**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340.7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第二、残疾赔偿金:因***驰***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重新鉴定,***驰***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第三、误工费:根据***驰***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为120天,**主张误工费按209.19元/天计算,该标准符合规定,故**的误工费为25102.80元(120天×209.19元/天)。
第四、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209.19元/天计算,该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90.42元/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426.38元(39天×190.42元/天)。根据**的伤情,结合**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及***驰***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程度为50%,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999.41元【(60天-39天)×190.42元/天×50%】。综上,**的护理费用合计为9425.79元(7426.38元+1999.41元)。
第五、营养费:**因本事故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340.75元,**主张营养费934.08元,该标准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第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治疗39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
第七、交通费:**主张的交通费139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600元。
第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九、鉴定费:**因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但因**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的鉴定费为900元。
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9340.75元、误工费25102.80元、护理费9425.79元、营养费9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8253.42元。***应赔偿**前述费用的30%即14476.03元,扣除***已付的9340.75元,***还应赔偿**前述费用计5135.28元;**建设工程公司应赔偿**前述费用的20%即9650.68元。另,**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未构成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赔偿**医疗费9340.75元、误工费25102.80元、护理费9425.79元、营养费9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8253.42元的30%即14476.03元,扣除已支付的9340.75元,余款513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9340.75元、误工费25102.80元、护理费9425.79元、营养费9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8253.42元的20%即9650.6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计2221元,由**承担2051元,由***负担59元,由***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案件鉴定费1800元,由**承担900元,由***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成就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