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翼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福建中科同恒环保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39#楼工业厂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52339612H。
法定代表人:陈建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灌、潘心远(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翼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翔安区鸿翔西路1888号海西明珠电子商务园区1308-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0944133231。
法定代表人:黄丽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翼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104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法良好履行其义务和责任的情形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其次,涉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缺乏履行合同能力,从2016年底开始就未提供任何项目信息。二、2017年6月6日双方就已口头同意解除案涉协议,此后就结算方式开展了多次磋商。2017年11月27日开始,被上诉人以恐吓、拉横幅等方式敲诈上诉人,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名誉,双方关系因此完全破裂,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案涉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虽然长乐乡工程项目尚未竣工,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解除涉案协议,不影响双方按照协议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亦仍有项目未竣工结算为由不支持涉案协议解除,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四、2018年4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证送法的函件,在法律性质上并非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函件不具有可诉性。
被上诉人翼臻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充分的合同履行能力。2016年10月15日之前,上诉人在合作区域中的平和县并没有任何业务基础,基于对被上诉人在平和县所具有的充分合同履行能力的认可,上诉人才于2016年10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试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即严格根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业务信息,并全力配合上诉人在合作区域进行市场推广和关系协调,使上诉人在合作区域的业务由零业务量发展到数千万元的业务量。基于被上诉人良好的合同履行能力,上诉人为方便平和县业务的拓展,还专门于2017年11月16日在福建省平和县成立福建中科同恒环保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用于进一步开拓市场、承接业务。因此,上诉人在《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及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严重缺乏合同履行能力”与事实完全相悖,也完全缺乏诚信。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派遣涉及黑社会背景人员到上诉人经营住所进行寻衅滋事等缺乏事实依据。在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中照片中,只有一张被上诉人股东洪文辉于2017年11月27日到上诉人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经营场所的照片,从照片中洪文辉的行为来看,洪文辉只是到上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沟通,并未妨碍到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再称被上诉人涉黑涉恶且已报警,但上诉人至今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三、上诉人在《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中,正式通知被上诉人“201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试行协议于2017年11月27日起解除”,因此,本案关于证据的审查范围,应以2017年11月27日之前的证据为限,上诉人关于2017年11月27日之后双方是否发生纠纷的陈述及举证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四、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独占合作利润。
翼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同恒公司向翼臻公司发出的《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同恒公司与翼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试行)》,约定双方以福建省平和县、南靖县为合作区域在村镇污水处理工程、土壤污染治理工程等领域开展合作,试合作期限为3年。若一方无法良好履行其义务和责任时,另一方有权提出合作的终止和解除。2018年4月10日,同恒公司向翼臻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单方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试行)》的通知,通知翼臻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2018年4月11日,翼臻公司收到该通知。2018年7月9日,翼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同恒公司单方向翼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则同恒公司须证明其行使解除权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否则该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同恒公司提出,双方已于2017年6月6日就解除试行合作协议达成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仅凭2017年7月22日翼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琴向同恒公司人员发出的微信内容“上次见面沟通不愉快,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友好协商,只能通过第三方协商或是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无法确认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丧失合作基础。此外,同恒公司提出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翼臻公司作为居间人无法发挥居间作用,合同亦约定“当乙方无法良好履行其义务和责任时,甲方有权提出合作的终止和解除”,故同恒公司有权单方行使解除权,但同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存在前述情形。至于同恒公司所述的翼臻公司严重损害其社会声誉、违反诚信原则,其仅提供照片、报警回执,无法证明其所述,且其提供的照片、报警回执上的时间均晚于2017年6月6日。综述,本案被告无法证明其行使解除权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庭审中同恒公司陈述,其与翼臻公司间还有平和县长乐乡工程项目至今还没有竣工,双方还未就工程业务量进行结算。现翼臻公司请求确认同恒公司发出的通知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同恒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翼臻公司发出的《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同恒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福建中科同恒环保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名称变更为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同恒公司向翼臻公司送达的《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虽然翼臻公司已收取,但根据前述规定,即使同恒公司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翼臻公司只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即不产生解除之效果。因此,同恒公司向翼臻公司送达的《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仅是一个行为亦或是一个法律事实,其本身并不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亦即一个行为亦或是一个法律事实本身不构成一个诉。翼臻公司以确认同恒公司发出《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为诉讼请求,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若翼臻公司认为该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应诉请双方继续履行讼争《合作协议(试行)》。综上,翼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翼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晓莉
书 记 员  林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