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翼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翔安企业总部会馆启动示范区**地块**楼****。
法定代表人:黄丽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虹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福建中科同恒环保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产业技术研究院创新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许东升,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心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翼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科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闽民申47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翼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应为“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将该法条引用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二、同恒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翼臻公司发出《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通知翼臻公司案涉合作协议于2017年11月27日起解除,该通知于2018年4月11日送达给翼臻公司。根据前述合同法的规定,翼臻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翼臻公司正是基于该法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同恒公司向翼臻公司发出的《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三、原审违背立法原意。原审既认定“即使同恒公司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翼臻公司只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即不产生解除之效果”,又认为“若翼臻公司认为该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应诉请双方继续履行讼争《合作协议(试行)》”,自相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翼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同恒公司向翼臻公司发出的《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审认为,因同恒公司单方向翼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则同恒公司须证明其行使解除权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否则该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同恒公司提出,双方已于2017年6月6日就解除试行合作协议达成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仅凭2017年7月22日翼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琴向同恒公司人员发出的微信内容“上次见面沟通不愉快,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友好协商,只能通过第三方协商或是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无法确认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丧失合作基础。此外,同恒公司提出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翼臻公司作为居间人无法发挥居间作用,合同亦约定“当乙方无法良好履行其义务和责任时,甲方有权提出合作的终止和解除”,故同恒公司有权单方行使解除权,但同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存在前述情形。至于同恒公司所述的翼臻公司严重损害其社会声誉、违反诚信原则,其仅提供照片、报警回执,无法证明其所述,且其提供的照片、报警回执上的时间均晚于2017年6月6日。综述,本案同恒公司无法证明其行使解除权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庭审中同恒公司陈述,其与翼臻公司间还有平和县长乐乡工程项目至今还没有竣工,双方还未就工程业务量进行结算。现翼臻公司请求确认同恒公司发出的通知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同恒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翼臻公司发出的《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同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同恒公司向翼臻公司送达的《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虽然翼臻公司已收取,但根据前述规定,即使同恒公司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翼臻公司只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即不产生解除之效果。因此,同恒公司向翼臻公司送达的《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仅是一个行为抑或是一个法律事实,其本身并不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亦即一个行为抑或是一个法律事实本身不构成一个诉。翼臻公司以确认同恒公司发出《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为诉讼请求,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若翼臻公司认为该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应诉请双方继续履行讼争《合作协议(试行)》。综上,翼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翼臻公司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8年4月10日,同恒公司向翼臻公司发出《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通知翼臻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翼臻公司对同恒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有异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同恒公司向翼臻公司发出的《关于单方解除双方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原审对此认定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9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蔡毅明
审判员 林文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