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紫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任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5)苏083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2025年5月14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该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任某某及某某建设公司均没有在上诉人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某某建设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投保单内容,如工程转包需经上诉人同意,否则上诉人对转包后的责任不承担责任。任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为案外人高某工作,某某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转包,所以上诉人在建筑工程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对“特别约定”四个字进行了加粗,说明上诉人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已进行明确说明。4.一审未依据保险条款扣除免赔额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其并未将工程转包给高某,高某也是受某某建设公司雇佣在现场负责;2.任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行人刘某某骑车撞到了停放路边的拖拉机,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刘某某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8343.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紫金保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将其支付的垫付款99240.19元纳入刘某某损失,并由各方按责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4年11月5日16时17分许,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桥北延长线柏六房36号路口南侧路段,与任某某停放在此处非机动车道内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24年12月18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31120241105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还载明涉案手扶拖拉机为机动车,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某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4天(均在ICU),出院当日刘某某又前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2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3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0543.59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99240.19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手扶拖拉机为任某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任某某也无手扶拖拉机驾驶证。
一审再查明,某某建设公司在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名称:四桥连接线新建路灯项目(四桥-白马湖大道)工程施工。保险期间:自2024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2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从业人员及第三者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限额6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责任限额6万元。2.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实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3.索赔医疗费用在1万元内时无需提供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6.……若该工程转包,投保单位必须经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对转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在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持有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单中对“特别约定”字样进行了加粗。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某的损失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任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审被告辩称刘某某驾驶的是电动摩托车,刘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因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任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任某某系在为某某建设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任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第三,《侵权责任编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本案中,涉案手扶拖拉机为任某某所有,但其未为涉案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任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在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商业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范围内,属于保险范围。某某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已经被认定为交通事故,没有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且某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任某某,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也未像投保人声明处所说进行加粗,且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分包,故对某某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819.39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9924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在ICU治疗的4天,计算为1700元。3.营养费,扣除在ICU治疗的4天,计算为1020元。上述损失合计143539.39元,由任某某和某某建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1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比例计算为50215.76元由某某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紫金保险公司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99240.19元,刘某某应予以返还。
一审判决:一、任某某、某某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某某损失18000元;二、某某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50215.76元;三、刘某某获得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99240.19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75元。由某某建设公司负担845元(由任某某共同承担其中310元),某某联合保险公司负担6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2.某某建设公司有无将其承接的项目转包给高某,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3.上诉人主张的免赔额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刘某某骑车撞上任某某停放非机动车道上的拖拉机,而任某某使用拖拉机正在为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故属于某某建设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至于交警部门将该事故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案涉事故同属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并不矛盾,故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仅是主观推测,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认可案涉免赔额属于免责条款,但在保险单中,该条款既未加黑加粗,也未提示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仅是对“特别约定”四个字进行了加黑加粗,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1510元,多预交的45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